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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銓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7

TCEV-113-中簡-1502-20241007-3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相對人即 被 告 林寶興 特別代理人 林迪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迪凱(男,住○○市○○區○○路00巷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寶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時,為相對人林寶興 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賠償,惟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 興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病症,致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寶興無訴訟能力,且因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已成年,未經法 院裁定監護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已對相對人即被 告林寶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賠償,有為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 林寶興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林寶興之子林迪凱(男,住○○市○○區○○路00巷00號 )為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0-04

SDEV-113-沙小-588-202410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麟文 蔡佩蓉 被 告 王雯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6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國道3號大 甲交流道出口匝道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3號北向164公里( 大甲交流道)處,因天雨路滑致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車頭 碰撞內側護欄,而車身打橫停於交流道內,同向適有訴外人 蔡宜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925號汽車) 駛至見狀減速至停止,行駛於5925號汽車後方即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黃金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見狀亦減速至停止,而訴外人紀光彥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6199號汽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態,致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左車頭 向前推撞5925號汽車右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警到場 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9,937元【包含零件費用155,372元、工資(含烤漆) 74,5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淑慧,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 9,9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 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除了被告有過失,訴外人紀光彥駕駛61 99號汽車亦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金花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黃金花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訴外人黃金 花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金花229,9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訴外人黃金花之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新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含及被告、訴外人紀光彥、黃金花、蔡宜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等資料,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煞車失控自撞內側 護欄後,致前開小貨車停於交流道內妨害車輛通行,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而訴外人紀光彥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金花之財產權,應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 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1年5月11日已使用10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 繕費用229,937元乃包括零件費用155,372元、工資(含烤漆) 74,565元乙節,此觀卷附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8,9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 漆)74,565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63,561 元(88,996+74,565=163,561)。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紀光彥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其等二人內部 間就前揭修復費用之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 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29,937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63,561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63,56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3,561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3,56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72×0.369=57,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72-57,332=98,040 第2年折舊值 98,040×0.369×(3/12)=9,0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40-9,044=88,996

2024-10-04

SDEV-113-沙簡-558-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庭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 年8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1

TCEV-113-中簡-3327-202410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鄭如妙 被 告 郭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李崇瑋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後保險桿毀損為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造成 ,左後葉子板難認為被告毀損,該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5年,後保險桿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4,360 元、烤漆14,186元、零件14,960元,合計33,506元(計算式: 7,160-2,800=4,360,20,551-4,570-1,795=14,186,4,360+14 ,186+14,960=33,506),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1,49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0,043元( 計算式:4,360+14,186+1,497=20,043)。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60×0.369=5,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60-5,520=9,440 第2年折舊值 9,440×0.369=3,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40-3,483=5,957 第3年折舊值 5,957×0.369=2,1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57-2,198=3,759 第4年折舊值 3,759×0.369=1,3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59-1,387=2,372 第5年折舊值 2,372×0.369=8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2-875=1,497

2024-10-01

CYEV-113-嘉小-6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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