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無人員傷亡,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黃重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霖自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翌
(5)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安路與富豐三路1段口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
線杆及路樹,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31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