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智遠(起訴
書誤載為許志遠)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附
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居
處後,持其所有之開鎖工具1組將該居處2樓房門打開,竊取
許智遠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金牌1面(重約1兩多),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金牌1面帶至許晏綺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大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68,000元。
㈡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許智遠上
址居處附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該居處後,前往3樓頂樓,復攀爬頂樓牆壁邊之鐵條至2
樓,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樓房間,竊取許智遠放置在
房間內之2個撲滿內之現金合計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智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
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男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7至10頁、偵卷59至61、71至73頁、本院
卷第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遠、證人許晏綺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
頁),並有調查報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牌照片、開鎖
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1、19、20頁、
本院卷第49頁)。
㈡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又其於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係以前揭踰越窗
戶之方式侵入2樓房間,且其所竊取之現金係放置在2個撲滿
內;另被告並不確定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是否為其舅
舅所出租等節,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55、58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疏漏或有誤,應予
補充或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
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
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
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又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持以行竊之開
鎖工具1組,均為細小之物,有該組開鎖工具之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雖持以行竊,惟其等既係作
為開鎖所用,並非用以損壞或直撬開門鎖所用,顯然其等尚
乏一定之破壞力,故該組開鎖工具是否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非無疑,
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該組開鎖工具為
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於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有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事實
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以爬窗方式進入,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告
知其此次犯行,尚有前揭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4頁),已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此亦僅涉及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
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
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
不該,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
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金牌1面並未
扣案,然此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我賣了6萬8,000元或6萬8,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60頁),惟重量1兩多之黃金,價值不只6萬8,00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因被告陳述之變賣價格較低,
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不法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此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開鎖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雖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組開鎖工具,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至45頁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易-77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