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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 被 告 楊清欽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環盛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文和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靜雯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蓉琦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沈盛浩即沈泉茂( 下稱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4元, 及其中41,001元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87年12月21日將 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現因楊芳源已於99年6月13日亡故 ,被告為楊芳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應由被 告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為88年6月17日 ,其請求權至103年6月1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 系爭債權時效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被代位人沈盛浩迄 今仍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代位人沈盛浩顯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其財產增加負擔,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 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 為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42,444元,及其中4 1,001元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原告迄今未獲受償,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而訴外人楊芳源於99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楊芳源之繼承系統表、楊芳源、楊芳源之配偶即訴外人楊 郭雪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27頁、第31至41頁、第85頁)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院司繼字第671號拋棄繼承(訴外人即楊芳 源之女楊靜如聲請拋棄繼承)、司繼字第952號卷宗(被告 楊蓉琦聲請限定繼承)所附資料、被代位人沈盛浩之改名資 料(沈盛浩原名沈泉茂,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又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再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沈盛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其財產雖有系爭土地、雲林縣○○ 鎮○○段000號土地(下稱埤麻段土地),然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上開2筆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638號 案件受理,系爭土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足受償、埤麻段 土地因不足受償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均執行無 實益而結案,此有原告提供之本院109年10月27日雲院惠109 司執戊35638字第1094032967號函、109年11月30日雲院惠10 9司執戊字第35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 ,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112年度之所得資料雖顯示其有527,0 00元之薪資所得,然經本院職權函詢發放該所得之華亨興業 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對被代位人沈盛浩是否仍有薪資債權 等情,該公司並未回覆,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已受本院告知本 件訴訟,然對原告主張其並無資力等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反駁,足見被代位人沈盛浩之責任 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即屬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7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3年6月16日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108年6月16日,亦已因5年除斥 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被代位人沈盛浩所有權之完 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惟系爭抵押權係於訴外人楊芳 源死亡後始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楊芳源所留系爭抵押權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楊芳源 ⒈收件字號:87年南地登普字第007474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87年12月21日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存續時間:87年12月18日起至88年6月17日 ⒎清償日期:88年6月17日 ⒏債務人:沈泉茂 ⒐設定義務人:沈泉茂

2024-10-14

TLEV-113-六簡-193-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610-202410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洪彩瑛 被 告 戴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小字第78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33元,及其中新臺幣57,434元自民國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273-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許宗都 許宗展 許琇臻 許家竣 許曦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許家榮 林貴玉 許秀羚 許諱詳 許家富 李寶惜(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秀玲(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家勝(許宗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許瀞文 法定代理人 許家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許瀞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王欵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宗征原為本件之被告,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 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許宗征之繼承人李寶惜、許秀 玲、許家勝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許瀞文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7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被代位人許瀞文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許王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許瀞文怠於行使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許瀞 文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許瀞文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 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許瀞文積 欠其39,741元本息未為清償,而其被繼承人許王欵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許瀞文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全體繼承 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許瀞文與被告就附表一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許瀞 文除其繼承之附表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 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 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核閱無誤 。而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許 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許諱詳 、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 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許瀞文請求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許瀞文之債 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 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王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由許瀞文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許瀞文(被代位人)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許瀞文)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2024-10-11

PCDV-112-家繼訴-98-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晴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楊晴賜住所 設於新北市八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促-28731-2024100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8

SLEV-113-士小-1390-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債 務 人 陳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壹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27-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呂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呂勝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呂 勝戶籍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29-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音蘭 被 告 趙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3元,及其中新臺幣68,021元自 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小-2616-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陳彧 被 告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56元,及其中新臺幣72,724元自民國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5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80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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