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建燁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9,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
99,04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助理,薪資每日2,
800元,同年月10日,兩造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民宅從事裝修
工程,因被告疏未準備防墜措施或提供基本護具,致原告於
同日9時許於屋頂搬運浪板時,不慎踩空,而自3樓直接跌落
至2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
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款項,並請法院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包括: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5,382元、2.工資補償770,000元、3.
看護費用48,000元、4.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660元、5.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被告名片、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大眾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382元,業如前述,並有收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前開款項,即為可採。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10
日受傷後,依醫囑共需休養6月;此外,原告每日工資2,800
元,業如前述,並有中山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至46、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工資77
0,000元(計算式:2800×30×6=770000),亦屬可取。
㈢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2.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保
法第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職安法第1條亦有明文。另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
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
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
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至2項、
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地現場未有防墜措
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自3樓摔落2樓,即非無憑;此
外,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3至64頁),則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
具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即屬可採。
⑴看護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48,000元、並需
購買輪椅、柺杖等必要設備另支出5,660元,業如前述,並
有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開費用,亦屬可取。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即非無稽。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
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7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
實,本院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任職期間僅4日、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之學經歷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非可
採。
㈣綜上,被告應補償及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99,042元(計算式
:75382+770000+48,000+5660+200000=000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
原領工資補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
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職災醫療費用補償、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112年7月薪資債權應於10
2年8月給付,且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42元及自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就被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
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訴-15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