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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英育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3,943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323,943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28-202410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建燁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9,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 99,04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助理,薪資每日2, 800元,同年月10日,兩造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民宅從事裝修 工程,因被告疏未準備防墜措施或提供基本護具,致原告於 同日9時許於屋頂搬運浪板時,不慎踩空,而自3樓直接跌落 至2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 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款項,並請法院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包括: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5,382元、2.工資補償770,000元、3. 看護費用48,000元、4.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660元、5.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被告名片、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大眾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382元,業如前述,並有收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前開款項,即為可採。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10 日受傷後,依醫囑共需休養6月;此外,原告每日工資2,800 元,業如前述,並有中山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至46、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工資77 0,000元(計算式:2800×30×6=770000),亦屬可取。  ㈢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2.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保 法第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職安法第1條亦有明文。另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 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 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 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至2項、 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地現場未有防墜措 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自3樓摔落2樓,即非無憑;此 外,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3至64頁),則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 具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即屬可採。   ⑴看護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48,000元、並需 購買輪椅、柺杖等必要設備另支出5,660元,業如前述,並 有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開費用,亦屬可取。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即非無稽。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 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7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 實,本院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任職期間僅4日、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之學經歷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非可 採。  ㈣綜上,被告應補償及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99,042元(計算式 :75382+770000+48,000+5660+200000=000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 原領工資補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 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職災醫療費用補償、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112年7月薪資債權應於10 2年8月給付,且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42元及自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就被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 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訴-157-202410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陳彥廷 詹培昕 被 告 展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狄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825元(含原 告陳彥廷請求薪資180,000元及退休金差額30,516元;原告 詹培昕請求薪資180,000元及退休金差額21,309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13元(計算式:4,520元×2/3=3 ,01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7元(計算式:4 ,520元-3,013元=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補-608-202410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劉萬春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9,32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249,322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27-202410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董佳明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6,58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176,582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2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夢幻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⒈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管 公司)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分別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簽立「夢幻誠(下稱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契約 書」、「夢幻誠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及保全服 務契約),由原告對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⒉其後 ,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原告與興 富發公司所訂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並於112年2月20日終止 ,系爭社區則沿用系爭管理服務及保全契約,委由原告於11 2年2月20日至28日(下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 務,並於112年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經被告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依照系爭 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應就系爭期間給付管理服務 及保全服務費。⒊然幾經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系爭協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求被告給付 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34 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 15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與興富發公司訂立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並 未就系爭期間另與原告訂立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係經 興富發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依照債之相 對性,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由原告與興富發公司訂約,依約該約應 於被告成立後一個月終止。  2.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  3.原告有於112年2月22日有參與系爭會議(本院卷第33頁)  4.原告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事宜(本院卷第8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1.⑴原告主張:②興富發公司提前於112年2月19日起終止系爭管 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並拒絕繼續僱用原告(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社區因此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系爭社區公告。 ⑵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與 興富發公司契約尚未到期,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給付管 理及保全服務費用等語。揆諸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 爭期間合意依照由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 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為證明。  2.經查:「說明二:延續興富發合約112/2/20-112/2/28聘僱 原告伯克錸短期合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議題欄固載有明 文(本院卷第33頁),然就此項說明之決議為何,則未見前 開會議紀錄登載,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委由原 告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協議,即非無疑。此外:⑴證 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在2月19日 成立,我是管委會第一屆主委,當時與興富發公司間有許多 交接事項,例如公設瑕疵,當時興富發公司告訴我關於系爭 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可以在公設點交時一起談,所以我 沒有很認真去處理和原告間之契約。…系爭社區新的物業公 司於112年3月簽約,因此112年2月底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管 理及保全服務,故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112年2月19日系爭社區與興富發公司沒有完 成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2頁)。⑵證人林鴻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經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兩造均有叫我就系爭期間繼續在社區提供服務…沒有 人叫我離開,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就系爭期間提 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則依證人 前開證述,堪認系爭會議中雖無人反對由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然證人就被告是否決議由何人負擔系爭期間之 費用則未有證述或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合 意由原告繼續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對被告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即尚非有據。  3.次查,⑴證人姚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2年2月間任職 興富發公司擔任副理,負責銷售、管理、面交及各社區區權 會成立。一般興富發與物業公司成立之管理及保全服務會在 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立即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然興富發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本 契約自民國113年3月1日8時起至夢幻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 個月止,合約期間因管委會成立,乙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 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3年3月1日7時起至夢幻誠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個月止,合約期間若因管委會成立,乙 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則 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該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至 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一個月為止,則證人姚宏鈞前開所 證內容,即與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規定並不相符。⑵佐 以證人姚宏鈞另證稱:系爭社區尚未點交完畢等語(本院卷 第155頁),既然興富發公司與系爭社區尚未完成點交,系 爭社區實無於管委會成立當日即同意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服 務費用之理;⑶再參以證人姚宏鈞證稱:興富發公司於系爭 社區112年2月19日成立管委會當日即與原告終止原系爭管理 及保全服務契約,當時沒有約定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 費用由興富發公司或系爭社區負擔,一般來說管委會成立後 ,原先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公司還會幫社區繼續服務幾天 或幾週,後續承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定,我已經忘記由何 人向被告說明,我印象中沒有去參與系爭會議,是由興富發 公司銷售部同事向系爭社區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則證人姚宏鈞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並無見聞興富發公司 與系爭社區間是否業已協議由系爭社區繼續沿用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及負擔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費用,⑷況興富 發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為前開證述既尚屬有疑,而關 於興富發公司業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之 意思,又乏其他事證以為相輔,⑸則證人姚宏鈞證述:系爭 社區同意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 保全服務費用等語,即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⑹至證 人林鴻濱固證稱:就我的認知付錢的人即系爭社區應該是續 聘的人(本院卷第147頁),然此為證人主觀臆測,尚乏客 觀之依據,仍難認可採。  4.再查,原告另舉系爭社區公告主張被告亦已公告委由原告就 系爭期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前開 公告為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應由原告就前該公告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查「112/2/20-112/2/2/期間委員會由伯克錸物業 管理…」固有被告112年11月3日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然證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公 告…我沒有持續住系爭社區,故公告何時張貼及貼在哪裡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外,原告並未另舉 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是否張貼系爭公告尚屬有疑,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委由原告就系爭期 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達成系爭決議,則原 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及服務費 用,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及服務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訴-508-202410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麒樺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舉員工勞動合同(下稱系爭勞動合同)抗辯:依據系爭 勞動合同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對合約內容有任何爭議,以 工作所在地的司法機關訴訟管轄,而原告工作地點在越南平 陽省不在臺中,則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等語。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 ,勞工得不受拘束。勞動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勞工,並主張受僱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 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揆 諸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不受兩造審判管轄 合意之拘束。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受 僱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以被告事務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請求是否成立,要與管轄權 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輝與李春美為夫妻,分別擔任越南 今立塑膠集團(下稱今立集團)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被告公 司與今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立公司)、越南今立美 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今立美福公司)、Bright Star Trad ing Ltd(下稱BSTL公司)等公司均屬受謝明輝之指揮、監 督、實質控制之家族企業,彼等具有實體同一性。  ⒈謝明輝於民國108年招募原告至其集團總管理處擔任協理,約 定工資每月美金30,60元、保障年薪16個月、年終獎金1至2 月。  ⒉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依謝明輝指示,派駐越南今立集團越南 廠工作,負責行政及人事工作。並與BSTL公司簽立「薪資暨 相關福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與今立美福公司 簽立系爭勞動合同,約定僱傭期間自108年8月26日至110年1 0月25日止,試用期間2月,每月薪資美金2,350元,於108年 10月26日正式任用後,每月薪資美金3,100元,並由今立美 福公司及BSTL公司兩地支付:其中美金800元由今立美福公 司於越南支付,餘額則由BSTL公司每月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 桃園分行外幣帳戶。  ⒊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原告工資、亦未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且未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為原告設置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及未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加班費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16至17條、第32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美金12,400元、加班費美金10,512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美金5,023元、及補提繳新臺幣(下 同)80,18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繳80,18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與越南今立集團有控制從屬關係,具實 體同一性,然⑴被告公司成立於越南今立公司之後,且資本 額及規模遠小於越南今立公司,並非今立集團之實質控制公 司,⑵被告公司與今立集團英文名稱並非相同,⑶被告公司於 越南並無業務,謝明輝、李春美、王夢均任職越南,原告於 越南為越南今立公司提供勞務,非為被告公司業務提供服務 。⑷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公司並非原告雇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 費、資遣費並非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卷附「錄用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為原告與王夢簽署, 對於內容及印文均不爭執。  ⒉卷附LINE聯繫內容(本院卷第27、289至295頁)為原告與王 夢聯繫內容。  ⒊卷附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合同(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原告與 蔡佳玲簽署。  ⒋卷附檔案資料(本院卷第37頁)乃王夢傳給原告的資料。  ⒌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帳 戶。  ⒍卷附越南VN083文件內容(本院卷第175至195頁)為越南訴訟 法條文。  ⒎卷附營運組織圖(本院卷第245頁)為今立公司集團組織圖。  ⒏卷附外籍幹部報到需知(本院卷第297頁)為今立公司規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越南今立美福公司、BSTL之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⒉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 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 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 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舉證之責 。  2.經查:  ⑴①原告故舉Line(本院卷第23、253頁)主張受謝明輝確認履 歷及招募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Line未有 成員,亦未見成員名稱,無從據為原告與謝明輝之聯繫內容 ;至其上聯絡郵件址固為提到「hs0000000nli.com」,然是 否為謝明輝所用,亦屬未明,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此外,原告所舉錄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2 5頁)固載稱「鑒於您提供的入職申請,經公司核定,并報 總經理確認…」等語,然系爭通知書乃由特助王夢代表公司 署名,至於所稱公司或總經理為何人,亦屬未明。③再者, 原告所提Line(本院卷第27、289至295頁)為王夢通知原告 薪資之相關內容,仍未見謝明輝有何出名或表示,④至原告 主張經謝明輝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更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主張受謝明輝招募至越南今立集團 任職,及受謝明輝通知至越南今立廠任職、以及經謝明輝解 僱等情,即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⑵此外,原告係與BSTL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與今立美福公 司簽立系爭勞動合同,並由前開二公司分別支薪,另有系爭 協議書及勞動合同、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是被告公司均非係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再者,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在越南,亦經原告於起訴 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2頁);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系爭通知書、協議書、合同、投保明細均未 見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或勞動合同之當 事人、原告未曾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與原告未成 立僱傭契約,即非無憑。  ⑶原告另固舉位置圖及手機定位顯示,主張:曾於109年3月17 日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外貿協會ITI國際企業人才媒合會(本 院卷第301至307頁)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憑會議 座位圖及手機定位紀錄,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受被告指派參 與該會議;是原告主張替被告服勞務,舉證即有未足,而非 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今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幹部報到須知第3 點載稱:「公司薪轉帳戶是兆豐臺中分行,所以,如果可以 ,最好在兆豐臺中分行開戶,因為薪資匯款,匯費是直接個 人吸收」、「新開戶兆豐銀行會問薪轉的公司,台灣公司名 稱為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直接拿錄取通知去開戶」等語 ,然被告公司協助開戶事宜,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從屬性並 無關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㈡今立美福公司、BSTL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1.⑴按當事人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以勞工有無對雇主 提供勞務之事實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 決要旨參照)。⑵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併計 勞工工作年資,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⑶再按因 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 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 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 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 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 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 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 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 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 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 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 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 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 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⑷復按企業集 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 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 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 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 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 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113台上1 3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⑸依此,①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勞基法固規定,於計算勞工「年資」時,得自勞動關係之 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 就勞工先後受僱之雇主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情況下併計其任用 期間,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②然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乃以 兩造有無從屬性為認定標準,觀之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縱 不同事業或法人間業務互通、利益共享,若勞工並無於不同 事業單位或法人間輪調派用,則其雇主即屬單一,應由僱用 勞工之事業或法人就勞工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等負雇主責任,要無再援引前開實體同一性之法理,另責 由不同事業或法人間同負雇主責任之必要,否則要求不同事 業或法人對不具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負前開雇主責任,顯非 事理之平,亦非前開規定或判決意旨之所在。  2.⑴原告固舉公司網站資料、組織圖、今立美福公司外籍幹部 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英屬開曼群島商緯繁名畯有限公司登記 地址、員工薪資表、及實務見解(本院卷第115至123、245 至251、299頁)主張:①企業內含多數法人,勞工雖僅與其 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母公司或其一公司對員工有指揮、監 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或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時,應就集團 內企業一體觀察;②另法人或事業單位間是否有據實體同一 性應以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情狀綜合觀察,以 實質影響力之有無判斷彼等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③又僱 傭關係存在於母公司及子公司間,不囿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 組織型態,應就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視其人格、組織、經 濟上之從屬性而定應視其關係;④本件被告公司成立於1990 年,在越南有5個廠區,負責人謝明輝與李春美為夫妻,謝 定洋及王夢為其等兒子及媳婦,被告負責人謝明輝於1996年 在越南成立今立公司,根據今立集團網站介紹,被告公司為 總公司,被告公司聯絡人為李春美,今立公司及今立美福公 司聯絡人為謝定洋;原告於台灣人力網站投履歷後,由被告 公司負責人謝明輝確認並招聘,且於群組內通知考核及任用 條件,其後則由王夢負責傳真通知書及聯繫,經原告與王夢 確認薪資後,再於108年8月依照謝明輝指示至今立集團越南 廠工作,並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簽約,則被告公司及 負責人謝明輝控制今立集團及BSTL公司等公司,被告公司就 今立集團內其餘公司包括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不論在人 事、財務、業務各方面均有實質影響力,應對原告負雇主責 任等語。⑵被告則抗辯:謝明輝越在越南生產鞋類EVA產品, 另於西元1996年成立今立公司,規模遠大於被告公司;又被 告公司成立於民國90年非西元1990年,成立時間在今立公司 成立之後,則被告公司並非越南今立集團之實質控制公司, 況被告公司於越南並無任何業務,且原告係在越南為今立公 司業務提供服務,並無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況王夢及李春 美出名聯繫及訂約僅能證明原告之實質雇主為越南今立公司 等語。  3.經查:  ⑴原告受僱於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並由該2公司分別支薪 ,且原告係於越南而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另依照系爭勞 動合同實質內容,被告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無從認定原告 對被告公司具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等情,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外,原告並未曾於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 、以及被告公司間輪調派用之情形;再者,原告所舉公司網 站資料、組織圖、今立美福公司外籍幹部職務代理人一覽表 、英屬開曼群島商緯繁名畯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員工薪資表 ,均無從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既然被告公司未曾擔任 原告雇主,且原告任職期間又均於越南廠區提供勞務並由今 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公司支薪,則原告雇主即屬單一,為 今立美福公司或BSTL公司,本件即難認有多數雇主之情形,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援引實體同一性法理主張被告 公司應負雇主責任,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 告與BSTL公司及今立美福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具實體同一性之 法人,依照該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雇主責任等語。然前案 判決之勞工有與同屬家族企業之各該被告公司訂立僱傭契約 ,且分別投保勞保於各該被告公司,亦分別對各該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此外,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其彼等間業務互通、利 益共享,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故前案 判決認定同為雇主之多數被告應對勞工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 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然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均在 越南提供勞務,未曾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未有與被告公 司締約,被告亦否認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間有何業務 互通、利益共享之情形,則前案與本案之前提事實即非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公司與今立美福公司及 BSTL公司為實體同一性之公司,及被告公司應負擔雇主責任 ,即有誤解。  ⑶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民事判決固 認定:關於雇主實體同一性之認定,乃不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需就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工作 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為實質之判斷,以解 決勞工年資計算公平之爭議等情。然前案判決在解決多數雇 主之爭議,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5頁),惟原 告係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簽約,任職期間自始至終均 於越南提供勞務,且由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分別支薪, 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契約,且未曾替被告公司服勞務, 則原告勞務之提供欠缺與被告公司間之關連性,是兩造欠缺 從屬性,被告公司對原告而言並非雇主等情,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為原告雇主、原告有受 僱於多數雇主等語,即非有據,而非可取。從而,本件既無 多數雇主之情形,則原告再據前開判決主張:被告與今立美 福公司及BSTL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亦應負雇主責 任,實有未合。  4.末查,原告固具狀聲請本院調查下列事項以認定今立美福公 司及BSTL公司與被告公司具實體同一性:⑴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調閱境外公司客戶BSTL公司於該行申設OBU帳戶之所有 申請資料影本(包含但不限於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暨契約書、 公司執照、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 名冊、最終受益人等相關資料),及該公司於98年9月11日、 10月月9日、11月11日、12月10日及99年1月10日、11000月2 2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7 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0日匯款美金 至原告該行桃園分行外幣帳户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並說明匯款 申請目的。⑵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公司自1 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向該公司投保保險 ,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團體海 外商務旅行綜合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人(受僱人、員工)名 冊。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公司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向該公司投保團體保險 之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受僱人、員工)名冊。⑷傳喚證人即 被告公司主管戴美惠,證明原告前依被告之「外籍幹部報到 需知」,提供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及辦理 越南簽證工作證所需如照片、良民證等資料,交給證人戴美 惠等語。然查,兩造並無簽立勞動契約、原告並未對被告公 司提供勞務,原告對被告欠缺從屬性,且被告公司並非原告 之雇主之一,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既然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 存在,則關於第三人即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以及被 告公司間有無實體同一性,於本件即非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是依原告前開聲明意旨要難認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準此 ,原告再以家族企業為由,主張今立集團下各該公司均具實 體同一性,並聲請前開調查,冀以調查結果所得新事實或新 證據,導出可加以利用或評價之資料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 為有理由之依據,乃欠缺必要性,尚非可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 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對被告公司不具從屬性,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 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即非有據 ,均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 、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 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勞訴-34-202410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麒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3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同 年3月29日行勞動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5月24日、 8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8月2日為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 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頁),然原告遲至 該次程序終結後之113年8月23日始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 由,具狀追加非本訴當事人之越南今立美福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今立美福公司)、Bright Star Trading Ltd(下稱BST L公司)為本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追加被告與本案被告 既非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難認同一;㈡此外,被告亦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65頁);㈢依此,即難 認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 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㈣末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爭點前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確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13頁),依法即發生拘束力,除有顯失公平或經被告同 意之情形外,原告自不得就非原列爭點部分再為主張,以利 訴訟之終結。本案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追加今立美福公司及BS TL公司為被告,且原告就此部分尚得另訴請求,堪認並無不 受爭點整理結果拘束之例外情形存在;是原告於本院行爭點 整理後方追加此部分請求,亦難認與前揭規定相違。準此,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勞訴-34-20241023-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詩涵 相 對 人 彼岸森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65E0305)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3,56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給付薪資差額77,02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531元, 共計83,560元,分5期給付,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 15日各給付10,000元;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20 ,000元;至最後1期則於113年9月15日給付23,560元,均匯 入聲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 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165E030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2

TCDV-113-勞執-115-20241022-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未依前述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勞 補字第59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25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18

TCDV-113-勞訴-23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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