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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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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益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6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8,156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60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28,1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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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廣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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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6,8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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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呂采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知道此事,且否認有此票據債 務起因及相對人主張之一切,其當時在臺中工作,無暇處理 此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8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 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19,5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 否認票據原因債務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15

SLDV-113-抗-29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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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6,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56,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87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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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薛淵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7,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78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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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曹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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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房智勝 房温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6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08,220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08,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2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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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0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翔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城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45,420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445,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80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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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柏青 相 對 人 徐萱穎即徐珍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5 日、97年6 月11 日、102 年2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41萬元、 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0 月4 日、127 年6 月10日、132 年2 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6年10月5 日、97年6 月11日、102 年 2 月7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0月8 日、97年6 月12 日、102 年2 月7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70 萬元、40萬元、 357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據、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自113 年3 月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拍-1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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