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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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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3,42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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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陳渟蓁(原名: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97,99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98,9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7,997元、利息1,00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97元,及其中197 ,9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997元,及 其中197,9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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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楊咏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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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謙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2萬2777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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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張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38,02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75元 ,及其中138,02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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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琇蓉 應送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並由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 積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4萬1,710元、1萬9,967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30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08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3.92,第7期至第84期按新 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1.03%+6.92%=7.9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遵期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7,69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三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 紙、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渣打商銀信用卡結帳單3紙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17、21 至27、31至48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3-訴-206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被 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 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息,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申請 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倘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 環利息外另須繳納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嗣自9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然亦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三)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借款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7元,及其中7,652元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資料 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60-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王于華 被 告 蕭嘉慧(原名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27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856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讀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 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内,逾期未 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 00元之違約金(如原證2,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行政 令函所示)。 (二)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查詢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繳款帳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3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程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7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壹元、新 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 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 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 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 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9,995元、12萬7,344元及約定之利 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已發函通知被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紙、 分攤表2紙、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 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596號卷第9頁至第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 ,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44-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翁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91元,及其中新臺幣115,9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款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1 27,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 惟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31

TNEV-113-南簡-13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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