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因中
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腦中風、失智
症。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包
尿布。意識及溝通性:無法測試。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中風、失
智。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
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2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
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3-監宣-83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