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陳韋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有辰即08尬粥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0,586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124,995元+休息日
加班費31,665元+勞退6%提繳12,751元+資遣費15,139元+賠
償失業給付144,036元+3月短少薪資30,000元+離職當月9日
工資12,000元=370,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經核本件除了賠償失業給付外之226,550元部分(計算式:3
70,586元-144,036元=22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0元(計算式:4,080元-1
,620元=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外,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把未給
付的加班費、薪資、未投保導致的損失、遣散費…等結清」
,請求金額不明確,且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
計算列為一項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
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
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
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並補正起訴狀所記載證
物即賴對話及合約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PCDV-113-勞補-28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