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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2號 原 告 朱香成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8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 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4,080 元,其中3,9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則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 諭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968元,其餘112元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6

CYDV-113-他-5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3號 原 告 鍾沛狄 被 告 光禹文旅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字維新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和解成立而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44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 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 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5號審理中於113年11月19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9,7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經依職 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 訟費用為1,443元(計算式:4,330元×1/3=1,4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即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3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6

CYDV-113-他-53-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許志宏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 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 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 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 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 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411,83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還款協議,然聲 請人當時從事開靈車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 ,因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可處分金額而毀諾,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 本院卷第23至24、25至30、245至249頁),並經債權人中國 信託陳報稱「聲請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 構協商成功(120期、利率8.88%、期付23,576元)」(本院 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 諾,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為開靈車,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開到8年前左右一直到投保到家樂福,目前 任職於○○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約28,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228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薪資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24、31至32、157、15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55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2月開始 投保於○○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至同年6月9日退 保(投保薪資22,800元),此後直至104年始開始投保於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復於109年5月開始投保於桃 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於○○公司之收入為月薪28,000 元,則聲請人既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已退保而未有任何投 保紀錄,應認聲請人主張斯時係從事開靈車工作乙節為可採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 張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每月約14,000元至15,000元、目前收 入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協商時及目前之清償能力 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及分擔父親、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及與配偶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總計26,500元。經查: 1、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 聲請人之父親甲○○為45年8月生,現年68歲,母親乙○○為46 年1月生,現年67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分別於101年 8月、102年1月自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971,588元、1,156,050元,嗣於104年開始均於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加保老年職保至108年1月31日後, 父親投保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9月30日退保、母親 投保於○○工程有限公司至113年9月25日退保,父親111、112 年度有所得58,100元與274,350元(平均每月收入13,852元 ),母親於111、112年度有薪資所得255,151元、346,009元 (平均每月收入25,048元)與84元至165元不等之營利所得 ,目前父母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原 為3,879元,113年1月開始為4,164元),另父親名下有一輛 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66 元、母親名下有財產總額約6,200,451元之房屋土地及田賦 等財產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1,662元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嘉義市東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父親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 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127至137、145至 149、151至155、161、163至170、171至177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父母親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11、112年度仍有 接近最低生活支出或高於最低生活支出之所得及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母親於今年9月始退保,且名下有 財產總額600餘萬元之不動產,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僅固定拿 一些錢給父母,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 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 2、子女扶養費每月5,500元: 聲請人子女丙○○為98年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111年 有利息與財交收入455元、112年度無所得,除計算截至113 年9月約14,399元之存款餘額(應為投資)外,名下無其他 財產,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79至186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分擔5, 500元扶養費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7,076元與配偶分擔之數額8,538元,應認為可採。 3、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2,500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參照前述四、㈠、㈡之說 明,足認聲請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分120期、利率8.88%、期付 23,576元之協商約定條件,足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 能力所能負擔,再依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計算式: 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22,500元=5,500元】,對於支付該 協商款項亦有不足,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元後,可 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不足以負擔中國信 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2,331,00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繳款12,95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5頁),遑論 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傷害保險、定期 與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25日有現金價值15,765元 ,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壽險(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截至113年9月25日有 保單價值金204,856元),此外,未使用金融帳戶、亦無任 何股票、投資、汽機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出具 之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與保單 借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暨現金價值等附 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187至191、193至197、23 5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龔柏錞 被 告 龔瑩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列全部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補正以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二、提出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三、依原告就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 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3,60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507㎡+1,379㎡)×公告現值均為3,300元×1/12 =1,343,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3 6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補-575-20241125-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重訴-6-20241125-2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林怡廷 陳淑旻 劉怡君 林俊弦 李淑娟 江威德 吳峰賢 陳姝樺 上8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 ,關於成立「㈠雙方同意和解金額如下(含本次調解事項);林 怡君:新台幣(下同)156,001元、李淑娟194,767元、陳姝樺19 0,333元、劉怡君141,714元、林怡廷155,468元、江威德101,607 元、林俊弦156,384元、吳峰賢122,572元、陳淑旻147,402元。 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帳戶。」部 分,就其中「林怡君:128,116元、李淑娟166,258元、陳姝樺16 1,448元、劉怡君115,255元、林怡廷126,009元、江威德76,000 元、林俊弦127,499元、吳峰賢90,196元、陳淑旻121,345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113年10月21日經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約定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約定「雙方同意和解金額如下(含本次調解 事項);林怡君:156,001元、李淑娟194,767元、陳姝樺19 0,333元、劉怡君141,714元、林怡廷155,468元、江威德101 ,607元、林俊弦156,384元、吳峰賢122,572元、陳淑旻147, 402元。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 帳戶。」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勞執-8-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智楷 黃亭嘉即黃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顏智楷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亭嘉 即黃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4筆,合計借款本金150,68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顏智楷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58,33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黃亭嘉即黃秋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65-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娜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043,866元(各債權人下均以簡稱稱之), 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 以4,920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然因聲請人尚須負擔 母親與個人開銷並補貼先生生活所需,每月繳款金額已非常 吃緊,嗣又擔任兒子車貸即合迪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因兒子 未正常繳款,致合迪公司轉向聲請人催討並強制執行聲請人 保單,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無奈繳款至110 年5月未再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 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 464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信等為證(本院卷 第27、81至83、85、87至91、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 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 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與目前均任職於○○塑膠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21,0 00元至25,000元(108年時係打工性質而多次以部分工時加 退保於○○塑膠),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217、293 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照片、薪資袋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1、63至 65、69至70、71、73至79、221至223、239至242、2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閱。而觀之前開資料,聲請人自 107年開始重新投保於○○塑膠,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111年 1月26日退保,111年於○○塑膠收入總額為303,000元(平均 每月約25,250元,110年所得總額176,000元之平均低於聲請 人所陳且期間無投保記錄、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故均不 予計算)。另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 約23,583元(依薪資單金額,剔除較低之113年4月份不計)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期間實領薪資之平均數23,583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時、毀諾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與母親 扶養費17,000元,總計41,900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17,000元:   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8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112年度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利 息所得7,322元與14,395元,依目前郵局存款活存利率0.83% 及定存利率1.215%推估,聲請人母親於112年至少有1,734,3 37元或1,184,774元之存款餘額,名下雖無財產,然每月領 有農保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之農會存款餘額26 1,913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付,其他扶養義 務人均已死亡,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提出母親與母 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及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單、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 41、233至235、237、243、245至2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雖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然名下有為數不少之 存款,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7,0 00元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與 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 、遠傳電信繳費證明、配偶之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等為證(本 院卷第43至61、117至119、121至123、125、127至137、139 至141、143頁)。經核,聲請人確因罹患腕掌關節炎併脫位 而進行手術,另因罹患腰椎症候群而自111年起至113年持續 看診中,所主張之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 00元、個人通訊費約7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等均未逾越 一般正常開銷數額且與所提單據大致相符,應予准許,然基 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10,000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且依原告所稱,除衛生 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支出外,尚包含與公婆同住、家中 東西短缺或損壞而補貼公婆之支出,除支出數額過高外,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加計上開伙食費、水電瓦斯 費、個人通訊費與醫療費之數額已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難認已舉證證明 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 3、至於補貼配偶手機費約700元及健保費2,000元部分,雖據聲 請人提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1、227至2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殘疾可 能僅能從事較為輕便、收入較低之工作,然聲請人配偶所受 身體障礙僅為輕度、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1,426,560 元)與西元2024年、2007年出廠之車輛各一輛,且係投保於 農會,應認以其障礙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尚能勝任,應無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 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920元、 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嗣持續繳款約兩年至110年5月未再 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 說明,聲請人斯時與毀諾時之平均月薪約23,583元,扣除11 0年間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後尚餘7,637元,足 以負擔協商每月4,920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因擔任兒子車貸 保證人另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於110年5月遭合迪公司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 認聲請人確因情事變動致履行原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3,5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6,507元【計算式:收入23,583元-必要支出17,076元=6,507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國泰世華陳報於調解時已提出就金融機構債權以本金加 部分利息共90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 清償方案(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5頁),另合迪公司 提出分180期、每期繳款3,2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1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200元,以聲請人月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6,507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共12張,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 值約267,585元(經計算應為249,416元),另有計算截至11 3年10月僅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 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 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67、225、251至259、263至281、283、 285至289、299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 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22-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鈺苓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下均以簡稱稱 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計2,236,432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動產擔保交易資 料(本院卷第19、93至96、97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63至8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每月薪資32,000元,均為領現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0頁)。 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01至103、105、109至111、11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3月24 日至同年月8月31日期間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投保於○○營 造,113年2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 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 月薪資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 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 ,924元【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任何還款方案,另依聲請人陳報以車 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積欠匯豐汽車之車貸每期需還款15 ,34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 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匯豐汽車借款,另有 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名下富邦人壽保單 計算截至113年10月22日保價金金額為3,347元,此外,除計 算截至113年10月約一百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京城銀行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出具之 保價金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7、113、117 至130、13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30-20241121-2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裕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5年2月28日止 存在。 二、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0元, 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 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或同額之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威京集團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民雄料場擔任技術士(中工公司嗣於 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從事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 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 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每月薪資43,600元,任職 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為通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 保退保,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職後常以主管自居要求 同仁配合其工作方式或要求公司客戶配合,如遇不配合者或 以吊臂傷人或將不良情緒發洩於共事之同仁身上,且屢因情 緒控管不佳與客戶發生傷人事件,造成公司形象不佳,損及 公司和諧及利益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 懲處原告,乃係給予原告改善情緒控管機會,但迄今未見原 告改善且有加劇情形,被告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5款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顧及原告生計始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優於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能提供給原告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並無缺額,其 他職位則均屬偏營造部分及監工等專業工作,非原告可勝任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6至47頁): ㈠、原告於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工公司民雄料場(中工公司 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工作内容為 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 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月 薪43,600元,113年3月1日調高為45,800元。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 ㈡、原告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證書等 。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 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 告勞保退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被告怕擔心發生重大災害,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已口頭規勸很多次,之前 也有很多情況可以直接開除原告,領班黃永世一直沒有直接 開除原告,但原告一直與客戶及同事發生口角,被告基於以 上理由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等語,經查 :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然查: ⑴、按工作人員有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如 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系爭工作規則可參( 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為何 任處分,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⑵、證人蔡震裕證稱:原告到職1年後,約110年7月開始,如工作 需求有變動,原告情緒就會變得不穩,堆高機會變得開很快 ,或是不想開,變成由伊接續原告工作;大概一週上班5天 會有3天;伊會向主管黃永世報告,黃永世要伊盡量不要惹 原告生氣;112年7月31日伊與原告料場群組中意見不合,原 告回到辦公室就直接跟伊對嗆;伊113年與原告班表錯開,1 12年是否同排在同一個班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6頁)。證人黃永世則證稱:原告工作狀況是正常工作,但 有時情緒不穩,怕原告堆高機會開很快,上下料會不穩;原 告心情不好就會這樣,頻率很難講;發生時伊會跟原告講一 講,沒有其他處理;通常就是兩組人,一組負責出料,一組 負責整理器材,如果車多,整理器材的也要支援進出料,一 組2個人,後來工作有改變,上下料比較多,就沒有分組, 以上下料為主;原告除了與蔡震裕同組外,也有跟其他同事 同組;除了蔡震裕外,沒有其他人向伊反應原告情緒不穩, 不開堆高機;伊忘記具體時間,約是兩年前,原告開吊車要 把東西吊下來撞到司機的腳受傷,因為司機沒有追究,後來 被告沒有懲處原告;幾年前原告有一次因為料放下來太快, 堆高機晃動,因為椅子太硬,所以原告的腰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158至164、166至167頁)。是依證人蔡震裕、黃永世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與證人蔡震裕同組期間,曾因情緒不穩, 而有不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開快之情形發生,證人黃永世經 證人蔡震裕反應、告知後,僅對原告口頭規勸,並未為其他 處理。至於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 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事,且被告均未為任何懲處。 ⑶、證人黃永世另證稱:113年2月6日車子比較多,早上有指派原 告去裝料,但原告沒有去裝,廠商的車子在公司等到下午, 才由另一位同事去裝料(下稱113年2月6日爭議);這件事 伊有跟原告講一下而已,個性問題很難解決;這件事伊有跟 站長說,113年2月16日站長與伊一起約談原告,113年2月6 日這件事有拿出來講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 告主要係因113年2月6日爭議,並審酌原告與蔡震裕同組時 之工作情形,及數年前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 傷等情事,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中工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 告公司,其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 證書等(不爭執事項㈠、㈡),其與蔡震裕同組期間至少是在 112年間,群組PO文爭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工作過程中 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 事,被告對此均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懲處,堪認原告應 具有該職位本應檢備之客觀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忠誠 勞務給付義務,能否僅因前揭情形,即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即非無疑。另113年2月6日爭議,亦非屬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 〈僱〉且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行 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被告抗 辯其未開除原告而選擇對原告較為優待之方式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⑸、此外,證人蔡震裕、黃永世證稱:原告離開民雄料場後,被 告有新增一名不具堆高機執照之員工,該員工除開堆高機外 ,其他工作內容均與具堆高機照員工相同(本院卷第153至1 54、157至158頁)。是縱原告有被告所認不適合開堆高機之 情形,亦可從事除開堆高機以外之其他工作。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保全 事件)中,稱可提供被告公司桃園大溪場技術士職務予原告 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但因原告之前情緒控管問題,怕 造成公安意外,會排除堆高機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暫時至 桃園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等語(勞全字卷第33至35頁),可 認被告有不同工作場所及適當之職務可安排原告繼續任職, 故以被告公司規模,若確有積極協助原告調職,原告應可繼 續於民雄料場擔任不開堆高機之工作,或順利調職於桃園大 溪料場,自難認被告已經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始行解僱,或謂被告之解僱已合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⑹、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後之113年6月3日、4日,前往民雄料場鬧事,被告 因認原告情緒控管不適合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原來工作云云 ,惟上開事係發生於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後,與被告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3、從而,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被告又無善盡勞基法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輔導安置勞工義務,不符雇主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即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 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嗣於同年3月15日調解會議中為被 告拒絕所請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 資。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43,600元,及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金額為2,6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自堪採認。是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2,634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傭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勞訴-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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