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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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林隆洋 訴訟代理人 林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 6495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31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宗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NX3-3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1萬64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 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8319元(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7153元、烤漆4萬255元、工資2萬911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非故意往左邊靠 ,係因地上公車停靠區白線使被告騎乘機車不穩,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同意,因未經公正第三方判定肇責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資料、系爭保車行照、林宗翰駕照、原告保車受 損情形照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清單、道 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紙、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8、109-1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等;本院卷第31-66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 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發現兩造車輛均 沿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行向共3線道之第1車道即最外側車道 行駛,該車道右側路旁有公車停靠區,被告機車原本在原告 保車正後方,原告保車左側車輪貼近第1車道與第2車道即中 線車道分道線行駛,嗣被告機車往前騎至原告保車右側,在 兩造車輛右前方公車駛離公車停靠區後,被告機車先壓著公 車停靠區白線行駛,再向左靠近原告保車,原告保車行駛動 線未見有向右靠,繼而被告機車車頭左前側與原告保車車頭 右前側碰撞,被告機車車身偏移而後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34、137-141頁),可見事故發 生時原告保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左側車輪貼近道路最外側 車道與第2車道即中線車道分道線,被告機車從右側經過時 ,應有足夠之距離供其行駛,且原告保車之行駛動線並無未 見右靠,被告向左偏向原告保車,致2車發生碰撞,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四)被告辯稱係地上公車停靠區白線使被告騎乘機車不穩,始撞 及原告保車等語,然被告自原告保車後方向前駛近原告保車 右側,在右前方公車離開公車停靠站後,固先壓著公車停靠 區白線行駛,再向左靠近原告保車,然於此過程中未見被告 機車有何車身晃動之情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前方公 車起駛,其向左變換行向,還在第1車道,變換車道後,車 輛把手碰撞到原告保車後照鏡等語(本院卷第47頁),全未提 及其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有車身不穩或受行駛路面之公車停 靠區標線影響行駛之情事,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提出證據供佐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1 萬6495元(含零件5 萬5329元 、烤漆4萬255元、工資2萬911元),據原告提出凱銳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清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為 證(本院卷第17-20頁)。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 目集中於車身右側車身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機車偏 向左偏往原告保車,擦撞原告保車右側車身之情形一致,且 亦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第63-65頁)顯示之原告保車受損 情形大致相符。基上,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合 理且必要。又原告保車於108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5 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告之 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2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911元、烤漆費 用4萬255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萬8589元(7423+20911+40 25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6萬8589 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6 萬8319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 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1頁)翌日 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29×0.369=20,4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29-20,416=34,913 第2年折舊值    34,913×0.369=12,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13-12,883=22,030 第3年折舊值    22,030×0.369=8,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30-8,129=13,901 第4年折舊值    13,901×0.369=5,1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01-5,129=8,772 第5年折舊值    8,772×0.369×(5/12)=1,3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72-1,349=7,423

2024-10-23

STEV-113-店小-1253-202410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義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魯敬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2 85元(包括工資8,785元、零件4,500元),原告如數理賠魯敬芬 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99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 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 額應為9,235元(計算式:工資8,785元+零件450元=9,235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23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369=1,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1,661=2,839 第2年折舊值    2,839×0.369=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9-1,048=1,791 第3年折舊值    1,791×0.369=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1-661=1,130 第4年折舊值    1,130×0.369=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0-417=713 第5年折舊值    713×0.369=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3-263=450

2024-10-23

SLEV-113-士小-1455-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3

NHEV-113-湖簡-1120-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兼送達代收人 許晏庭 被 告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有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張雅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 處,因倒車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敬涵所有、由 曾昱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20,015元(含工資費用18,755元、零件費用1,26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 倒車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當而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 雖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向 警察報案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系爭車輛照片、發 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4-19頁),僅係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20,015元等情,亦無從認定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所致 。又原告自承其無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 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4-10-23

TPEV-113-北小-3062-202410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傑 被 告 邱重寶 原告與被告今登交通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934,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1

SJEV-113-重簡-2204-202410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宗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3-店補-724-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公里500公尺中 外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榮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榮珍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360 元(含工資7萬1,020元、零件4萬1,340元)。嗣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B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由 新北板橋出發往南欲前往桃園楊梅返回宿舍,行駛中內車道 ,行經肇事時地時,我要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我開啟右側 方向燈確認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後,開始慢慢向右變換車道, 但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擦撞原本行駛在中外車道的5859-K8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肇事。」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吳 榮珍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5859-K8號自小客車0時許自 土城出發,由土城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南向中外車道欲往雲 林,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車行駛於中外車道約4公里,行經 肇事地點時,我車正常直行中、未變換車道,行駛於中外車 道,不知何因行駛於我車左側車道之對方車輛,突然向右變 換至我車行駛之車道,我閃避不及,遭對方AVJ-2955號自小 貨車右前車角撞擊我車左後車身1次而肇事。」等語,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55、5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 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王國旭變 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肇事原因 ,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1年10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1萬2,360元元,其 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1,3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4,13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萬1,020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5 ,154元(計算式:4,134元+71,020元=75,1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起(繕本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 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48-2024101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金建福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快速 道路臺65線1.2公里往五股方向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凱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15萬6,868元之維修費 用(工資費用6萬0,054元、零件費用9萬6,814元),被上訴 人並已依約賠付。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張凱淵逼 車所造成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 認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等情 ,上訴人僅係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堪認上 訴人所為抗辯並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868元本息。原審於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006元及自112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方車輛因塞車回堵無法前進,詎張凱 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 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上訴人並無過失,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受有 修復費用13萬9,006元之損失(即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7萬8,952元,加計毋需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0,054元)等節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 張凱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 車輛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生碰撞等語。是以,本 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 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 。查依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凱淵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BME-2357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 述時地因前方車多我就剎車停等,當我停了約2秒之後就被 後方沿同向行駛由金建福所駕駛之BU-7943號由我後方撞上 來,致使我的車子後方損壞。」等語;另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BU-7943號自小貨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 至上述時地與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張凱淵所駕駛之BME-2357號 自小客車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堪認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同向同一車道之前、後 車甚明。再查,經原審於112年10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張凱淵與上訴人同行駛於 內側車道,上訴人自後追撞撞前車即張凱淵駕駛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且 依原審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 稱系爭車輛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中間,致生本件 碰撞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憑據,難以採信。綜合上情 ,上訴人於行駛中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張凱淵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因前方車多已減速煞停,竟仍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 輛與前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金建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二、張凱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6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固主張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於行駛中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 方車輛中間,致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凱淵並 無肇事因素。從而,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自 亦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3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3-簡上-8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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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及環河路路口處,因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廷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2,032元(含工資10,535元、零件1,497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廷宇,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因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導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A車及B車照片、B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張廷宇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張廷宇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第2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張廷宇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032元(含工資10,535 元、零件1,497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尚鵬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第40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3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1年6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85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0,535元,共 計11,39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1,393元為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497×0.369=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7-552=945 第2年折舊值    945×0.369×(3/1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87=858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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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張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1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1年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5月27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2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3月餘,應以2年4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5,075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16,319元【計算式:①第1年:25,075元×0.369=9,253 元;②第2年:(25,075元-9,253)×0.369=5,838元;③第3年:( 25,075元-9,253元-5,838元)×0.369×(4/12)=1,228元;①+②+③=1 6,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8,756元(計算式:25,075元-16,319元=8,75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7,42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6,179元(計算式:8,756元+37,423元 =46,179元)。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96-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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