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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佳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7,349元,及其中90 ,3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謝佳靜於民國 95年5月4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2月1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90,328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8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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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俞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俞達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6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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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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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義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計算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義文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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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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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憶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852元,及其中29 ,81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憶梵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2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29,81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4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宋政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6,29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宋政家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65-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 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 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 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 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 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 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 、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 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 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 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 】=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 :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 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 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 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 ×【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 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 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 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 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 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 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 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呂昭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4,29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呂昭昆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6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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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麥娟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麥娟娟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6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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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妙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140元,及其中新臺幣29,5 13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謝妙珍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13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33,14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513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4年2月13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887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74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7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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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忠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239元,及其中新臺幣60,7 14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忠正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 65,23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0,714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2月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525元為循環利息,新 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7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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