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胤成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胤成因113年度重訴字第20
號案件,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已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包含本案聲請
發還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案,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終結,並於113年10
月17日宣判,本案聲請發還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雖未諭知沒收,然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故該判決
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
難謂無留存之必要。故為審判之需要,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
物應繼續扣押,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PCDM-113-聲-408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