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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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胤成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胤成因113年度重訴字第20 號案件,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已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包含本案聲請 發還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案,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終結,並於113年10 月17日宣判,本案聲請發還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雖未諭知沒收,然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故該判決 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 難謂無留存之必要。故為審判之需要,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 物應繼續扣押,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084-2024110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許秀連 被 告 張心瀠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心瀠、邱志鴻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2-重附民-155-202411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張心瀠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心瀠、邱志鴻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242-202411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歐甄珍 被 告 周瑋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533-202411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連麒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250-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 原 告 劉孟駮 被 告 張心瀠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心瀠、邱志鴻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1335-202411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 原 告 劉孟駮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1335-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歐甄珍 被 告 張心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心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533-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張心瀠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心瀠、邱志鴻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17-202411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2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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