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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宥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4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3,39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3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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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3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洪沛晴即洪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6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8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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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智鴻 一、債務人黃智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94元,及自民國10 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智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049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84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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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春菊 一、債務人黃春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033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春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498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春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60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黃春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60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84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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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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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債 務 人 卓源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0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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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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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97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黃浤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7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 新臺幣5,4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 明文。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雖敘明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第7、8條約定,請求債務人清償以所欠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惟查,所指條款記載內容無涉違約金,經本院以裁 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請求違約金之 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影本。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故 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9697-2024101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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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程明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3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1031-202410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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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岱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新臺幣81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14-202410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8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冠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4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928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1

CHDV-113-司促-10980-202410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156,65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1

CHDV-113-司促-1088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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