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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82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EDI SUYO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 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56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30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1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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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77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RIN PRI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224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9,1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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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54,8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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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7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阮皓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陸 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5,4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16,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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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6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秉澔 石念潔 石美伶 石委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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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9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陽依倩 羅智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78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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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8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麗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4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11,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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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85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NONGPHAKDEE, KIATTIK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55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6,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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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0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瑋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 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8,2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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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0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水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壹 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1,2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1,9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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