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方偉仙  住○○市○鎮區○○街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在 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 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497-202411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梁○○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被 繼承人 廖○○(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廖○○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9月2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尚有侵權行為債權尚 未受償,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嗣被繼承 人廖承皇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 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 、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與調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60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39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 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 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 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律師之陳報 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 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1917-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77號 債 權 人 邱博翊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鄭仲成即吳仲成即吳文翔            住金門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郵集保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877-202411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繼承人 温志逸(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温志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8 月2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温志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 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温志逸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借款債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未獲清 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其配偶林小鳳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死亡補助時,一併獲撥付勞工退休 金。惟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聲明拋棄 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小鳳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113年7月2 6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9月16日由今井貴志具狀 聲明承受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 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固無任何積極遺產, 然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勞工退休金49萬元, 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應有遺產,且被繼 承人之遺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兩位律師 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推薦被繼承人配 偶林小鳳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林小鳳具狀向本院表 示拒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 亦具狀表示同意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考量石 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 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本院於113年6月 19日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 用之切結書後,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 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 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 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 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1974-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楷閔  住○○市○區○○路0號4樓      債 務 人 廖契發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2556-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敦熙 債 務 人 胡緗琪即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市東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457-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912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游香貴即李游香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2912-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潘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630-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淯晴 債 務 人 張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林內鄉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426-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趙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基隆市,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0

TYDV-113-司執-132577-20241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