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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琡斐 相 對 人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1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8,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TYEV-113-桃司簡聲-146-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石松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石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石松(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2月7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7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949元、郵局存款4,739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95元,存款總計10,760元及富邦人壽預 估二筆保單解約金各為45,861元、31,266元,共計81,629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聲請人名下之2筆人壽保 險契約終止後,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存款 部分,聲請人則提出等值現款10,760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 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 配完結,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 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視當月載客量 而定。自清算開始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計545, 674元,扣除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8,000元及每月平均油資1 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有8,977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 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有老人津貼8 ,329元,及每年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敬老禮金1,500元, 是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6,111 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每月19,200元,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 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 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足認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 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同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確保公正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0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4月=1,080,000元),扣 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460,800元(計 算式:19,200元×24月=460,800元),剩餘619,200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 裁定。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仍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營收金額總計545,674元 ,並提出聲請人紀錄之每月營業收入表及台灣大車隊公司出 具之營業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生人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 有老人津貼8,329元,及健保補助每年3,870元、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0106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而本 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下稱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 總收入之數額為48,766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尚有差距 ,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陳報之收入切結書記 載每月載客收入為4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執行業 務所得以45,000元列計,較接近上開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合計691,708元(計算式:4 5,000元×14月+4,000元×14月+8,329元÷12月×5月+3,870元÷1 2月×5月+1,500元÷12月×5月=691,708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9,2 00元,共計26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268,800元 ),另有每月18,000元之租用計程車租金,及每月平均油資 12,000元,則觀之上述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 每月油(燃)料費13,849元,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去不 遠,其主張尚非無稽,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及汽車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衡諸其職業性質, 上開支出均屬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成本範圍,堪以採信。故本 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8 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18,000元×14月+12,000 元×14月=688,80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2,908元(計算式:691,708元-688,800元=2 ,90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 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5至7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1,176,000元(計算式:49 ,000元×24月=1,17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 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160,568元(計算式:48,357元×24月=1 ,160,568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 人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9,680元(計算式:18, 600元×4月+18,720元×12月+18,960元×9月=469,680元),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職業類型且名下無登記車輛財產,認聲請人 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5,000元,及平均每月油資12,000元, 核屬聲請人職業即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支出範圍,逾此部分應 予剃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生活費用為1,117 ,680元(計算式:469,680元+15,000元×24月+12,000元×24 月=1,117,68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1,176,000元,扣除總支出1,117,680元,尚餘58,320元(計 算式:1,176,000元-1,117,680元=58,320元)。則聲請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1,629元,已 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58,32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4122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美千 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8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聲-82-202412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昇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昇源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昇源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開始 更生,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 ,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6,331元分配予債權人後, 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時,為53歲之人 ,有工作能力之人,雖然自陳因照顧母親沒有工作收入,然 債務人有本件之債務,應該竭盡所能工作增加收入予清償債 務,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以基本工資數額為其每月收 入,故扣除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88,000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2,524元,餘額為185,476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36,331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銀行 319,263元元 2.03% 2,773元 3,773元 1,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 142,697元 0.91% 1,239元 1,686元 44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47,630元 5.40% 7,362元 10,016元 2,654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303,785元 1.94% 2,639元 3,590元 95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78,988元 6.24% 8,503元 11,569元 3,06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96,173元 4.44% 6,047元 8,227元 2,180元 永豐商業銀行  485,508元 3.09% 4,217元 5,737元  1,520元 凱基商業銀行 1,217,167元 7.75% 10,572元 14,383元 3,81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344,934元 21.31% 29,053元 39,527元 10,4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56,632元 9.28% 12,652元 17,213元 4,561元 良京實業 1,922,108元 12.25% 16,695元 22,713元 6,018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 443,956元 2.83% 3,856元 5,246元 1,390元 新光行銷 1,000,865元 6.38% 8,693元 11,827元 3,134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750,737元 4.78% 6,521元 8,871元 2,350元 內政部營建署 1,785,472元 11.38% 15,509元 21,099元 5,590元 總計 15,695,915元 136,331元 185,476元 49,14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2-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223-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十七號、一○五年度司繼字 第八十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蒼廉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 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8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蒼廉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89號卷宗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3

ILDV-113-司家聲-141-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仕傑即李清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琡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69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2,152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874,94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7.6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74,94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564, 767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計算式:1, 169,567-(25,200)*24=564,767】,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汽車一部(民 國108年出廠)、機車一輛(民國105年出廠),出廠迄今 均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且108年出廠汽 車上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 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 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4款之適用。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審視該公司 提交之單據資料,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薪資收 入,於實際領取薪資加計法院代扣款項及借支後,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為38,419元【計算式:(35354+36375+41963+4 9777+37115+34726+36375+39103+39141+42574+38341)÷14 =38,419】,另112年領有年終獎金23,640元,平均一個月 1,970元,則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40,389元,更生方案收 入狀況即應以此列計;另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05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0,3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200 元後,餘15,189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2,152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 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 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 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 權,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67.6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15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7.68%。 5.債務總金額:1,292,694元。 6.清償總金額: 874,9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7,21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鄒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09-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天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保 證 人 王茂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6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5,200元、清償成數1. 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經 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並通知債 務人應將保單價值列入並提出履行可能之擔保,債務人嗣於 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950元、分72期、履行期 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40,4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陳述其為工地之臨時工,雖無固定雇主,但仍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作照片等在卷足憑。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到院陳述之本院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其每月收入20,0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2,500元,然債務人所 陳工作性質上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並無相佐之證明文 件可提出。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 閘門年度所得資料,其債務人自110年9月22日退保後,並 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且稅務閘門查詢之112年度所得為0 ,是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20,000元為認定依據。又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 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王茂成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 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為證。是保證人王茂成既願意 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經本院向稅務閘門職權調取該保 證人之112年度收入,因保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該保證 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 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1,925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所出具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11,925元有 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考量渠現年57歲,且債務 人到院陳稱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多日等,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1,92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1,925元(計算式:20,0 00×12×6+11,925=1,451,92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餘額為 155,925元(計算式:1,451,925-1,296,000=155,92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50元, 清償總額為140,400元(計算式:1,950×12×6)=140,400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40,400÷155,925×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8-20241223-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99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瓅漣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 二月十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業已包含 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且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 作,並有尚待處理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 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 元,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 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 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 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 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 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 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 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 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44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申請書、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家 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44 63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 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業已編制遺產清冊、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 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 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 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 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 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3

KSYV-113-司繼-7199-202412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陳俊良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8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即債 孫煜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於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0 月7日確定,即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 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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