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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9,363元,利息1,728元,合計14 1,09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91元,及其中139,363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 1,091元,及其中139,36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8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57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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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1,436元,利息19,844元,合計1 71,280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80元,及其中151,436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 1,280元,及其中151,43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7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3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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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鄭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1,344元,利息23,069元,合計1 94,413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13元,及其中171,344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4,413元,及其中171,344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5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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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0,534元,利息4,546元,合計25 5,080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80元,及其中250,534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5, 080元,及其中250,53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5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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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品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3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49元,利息14, 024元,合計117,773元;被告又於92年12月3日與渣打銀行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 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8,157元,利息13,267 元,合計111,42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 前揭信用卡債權均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73元,及其中 103,7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24元,及其中98,157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攤表2份、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0、33-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73元,及 其中103,7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424元,及其中98,15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 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3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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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0,278元,利息120,526元,合計2 10,80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04元,及其中90,27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0,804元,及其中90,278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539-2024102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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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4,551元,利息5,686元,合計13 0,237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37元,及其中124,551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237元,及其中124,551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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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楊景聰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 新臺幣(下同)11萬1,812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收受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簡訊,稱有點數 將到期,故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獎品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誘使原告依指示提供其於被告處持有之信用卡卡號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及OTP驗 證碼等資訊。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上開資訊後, 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下稱系爭交易),原告 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並隨即至警 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然被告卻在原告遭 詐騙而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下,拒絕將系爭交易款項 列入爭議款項,然系爭交易除並非原告所為外,金額亦高於 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刷卡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 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係原告自行點選詐騙簡訊上之連結後, 於詐騙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並將被告寄發 至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填載於該詐騙 網頁,由原告進行驗證完成交易,而被告所發送之上開簡訊 除OTP驗證碼外,尚包含交易金額、商店名稱等交易資訊, 並同時提醒非本人交易請勿輸入等語,故依系爭信用卡之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因此信賴系爭交易係由原告所為,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又原告既已自行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即可視 為其已確認系爭交易並請求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交易之帳款, 而被告既依原告指示先行墊付帳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請求償還代墊款 。另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負有 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 證密碼之義務,故原告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及驗證碼告 知第三人,致生系爭交易,自應就系爭交易之消費款負清償 之責。再者,因現今網路詐騙猖獗,原告於網路交易時自應 評估可能之風險,是倘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交 易驗證碼而遭詐騙或盜刷,而此交易款項如均由發卡機構承 擔,反將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 機構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此外,因系爭交易並不符合消 費爭議款之受理範疇,故被告並無法將該筆款項暫列為爭議 款,且被告已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 程序,然業經收單銀行通知系爭交易之特約商店已拒絕退款 ,而被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關於系爭 交易之消費款(即11萬1,812元)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即1 0萬9,000元)部分,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 款可知,被告得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授權特約商 店接受持卡人之信用卡交易,故被告係因考量原告過往之信 用評價而核准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之超額交易,被告此舉並 未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11月7日刷卡消費11萬1,812元等情,此有系爭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被告銀行簡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33頁、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第6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 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 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 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 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0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 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9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第1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10條特殊 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展( 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 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第2項 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 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之全部損失:…」、第18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 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依此,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10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 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 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接獲中華電信公 司之簡訊,稱有點數將到期,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 獎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及OTP驗證碼等資訊。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 上開資訊後,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即系爭 交易),原告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 ,並隨即至警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等情 ,固據提出詐騙簡訊、被告簡訊及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查,參諸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之刷卡交易流 程,為原告自行點選所收受之詐騙簡訊連結後,於該交易 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後, 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被告處索取 授權,被告再就系爭交易授權前,曾發送簡訊0TP至原告 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號碼,而該簡訊OTP內容為「星展卡 末4碼7306網路交易在商店名稱:LANE CRAWFORD(HK)LTD 消費金額HKD:27,200,交易認證碼456021,請於100秒內 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慎防詐騙」( 見本院卷第33頁),該簡訊0TP之內容除記載OTP密碼外, 尚包含「卡號」、「交易商店」及「交易金額」之信用卡 交易資訊,業據提出簡訊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3頁、第83頁),核屬相符,且原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手 機接收被告傳送之系爭交易之簡訊OTP,並自行填載於該 交易頁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交易之OTP驗證結 果為「成功」,此亦有被告提出之OTP驗證結果為憑(見 本院卷第335頁),是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0TP之目的既係 為確保系爭交易確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所消 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 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 密碼僅有原告本人知悉,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上開驗證 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 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 原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能 知悉,而原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 相較於被告,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 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 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是當被告將驗證密碼 傳送予原告之個人手機時,原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 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原告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 轉嫁予被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 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原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簡訊OT P之內容,逕將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原告 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原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 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 爭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7條第6項及第19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 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信用卡所為之系爭交易帳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刷卡金額已超出被告就系爭信用卡 所核發之額度云云。惟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6條「 信用額度」第1項約定:「星展(台灣)得視持卡人之信用 狀況核給信用額度…」、第4項約定:「持卡人除有第9條 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星展(台灣)核給之 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就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 款仍負清償責任。」、第9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 序」第4項第5款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 過星展(台灣)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 現金補足,或經星展(台灣)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 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 此限。」(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依原 告之信用狀況而核給一定之「信用額度」作為消費帳款之 最高限額後,於累計消費款逾其「信用額度」時,被告仍 得視情形特別授權特約商店而允許持卡人刷卡交易並代為 結清消費帳款,而原告對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部分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已超過系爭信用卡之核 發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12年11月7日之系爭信 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9

TPEV-113-北簡-54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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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勇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044元,利息11,012元,合計1 26,05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6元,及其中115,044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0、23-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6,056元,及其中115,04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26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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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77元,利息139,989元,合計14 6,26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266元,及其中6,27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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