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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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秉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0,64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秉澔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 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 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20,644元(含本金114,7 99元、利息5,845元)及其中114,799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經催討,迄未清 償。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11

KMDV-114-司促-217-20250311-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徐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偉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 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2月2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偉隆於108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565,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20,69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 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143 63.55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212 396.64 10000分之315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516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1.37 31.37 31.37 94.1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1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1

TNDV-114-司拍-48-20250311-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亞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2,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亞芩於105年11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321元 李亞芩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59782元 李亞芩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63% 003 新臺幣355406元 李亞芩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59782元 李亞芩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355406元 李亞芩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KLDV-114-司促-1325-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秀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 第28條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1

PCEV-114-板簡-49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彩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彩鳳於94年5月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 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 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 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296元 廖彩鳳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7,249元 廖彩鳳 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08-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羅漪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羅漪萍 於113年04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羅 漪萍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364元,但於113年09月1 8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5359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3-202503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湯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467元 陳湯素卿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614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8,46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46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7676元、違約金雜費 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 轉文件

2025-03-10

SLDV-113-司促-1664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黎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黎得如於110年06月0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 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 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9870元 黎得如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44% 002 新臺幣 306843元 黎得如 自民國113年12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4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9870元 黎得如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 306843元 黎得如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33-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董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8,2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董美月於107年03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 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561元 董美月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3435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55 003 新臺幣357303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4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34358元 董美月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3 新臺幣357303元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6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俊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俊維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434元(含本金61,866元、利 息3,568元)及其中61,866元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866元 陳俊維 民國113年09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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