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林品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40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279
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7,279
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利息5,026元、違約金2,100元,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萬4,405元及其中5萬7,279元自民國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
出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紙本帳單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紙本帳單,被告
自113年2月起欠繳信用卡帳款,至113年9月間帳單所載之循
環信用利率均為年息14.98%,而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5%計算
,不僅未舉證說明依據為何,更與紙本帳單所載循環信用利
率為14.98%明顯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4,405元,及其中5萬7,279元自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377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