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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林家宇 被 告 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4元,及其中新臺幣8,636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278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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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被 告 李湘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28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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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27元,及其中新臺幣51,58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3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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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涂雲傑 被 告 尤彥翔 原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56元,及其中新臺幣8,9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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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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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得柾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苗栗縣公館鄉,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1-22

PCDV-114-司執-1174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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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楊厤茹(原名楊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23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小-37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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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林品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40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279 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7,279 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利息5,026元、違約金2,100元,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萬4,405元及其中5萬7,279元自民國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 出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紙本帳單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紙本帳單,被告 自113年2月起欠繳信用卡帳款,至113年9月間帳單所載之循 環信用利率均為年息14.98%,而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5%計算 ,不僅未舉證說明依據為何,更與紙本帳單所載循環信用利 率為14.98%明顯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4,405元,及其中5萬7,279元自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小-37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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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呂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5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563 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小-34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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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吳友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4元,及其中新臺幣89,11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35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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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蘇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04元,及其中新臺幣90,60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410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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