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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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楊仁傑 被 告 唐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103-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黃耀霆 被 告 盧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51-202502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3-士小-2197-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廖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3-士小-220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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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洪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6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57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34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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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吳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39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18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3414-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被 告 王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2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202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339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4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6,572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2,04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併本院查 明被告現無法吞嚥、行走及言語,應已無訴訟能力,原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3

PCDV-113-訴-3802-202502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鈺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2元,及其中18,452元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5,087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3346-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小清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 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收到「臺灣大寬頻點數到期可換禮 券」的簡訊才進入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該網站有傳一組OP T認證碼給我,我沒有看清楚簡訊內容就輸入認證碼到網站 ,之後我的門號就被綁定信用卡並盜刷款項,事後銀行要求 我要付款;這是銀行疏於防範導致我被盜刷,應該是銀行要 自行承擔風險。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清償信用卡 消費借款之該筆款項清償責任歸屬、應清償金額為何等節, 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 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 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2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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