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林文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黃清良、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淵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黃清良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
亡,上訴人、李文淵為黃清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李文淵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
、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借名登記協議已因黃清良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李文淵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聲明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否
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自認,僅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所有權,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仍屬
有效。又證人李永全、蔡秋絨於原審亦證述上開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及合資款已交付之事實。上
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合資購買時係由黃清良將全部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65,750元交付當時地主,且黃清
良於過世前再三叮嚀上訴人,當年係黃清良、李文淵、被上
訴人有意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有拿應
付之3分之1價款給黃清良,被上訴人則無。系爭協議書未記
載「三人共同持有」,而係「共同合資購買」,且無被上訴
人已繳足土地款之記載或借黃清良之名登記之旨,可認被上
訴人尚未支付價金,亦無借名登記之情。如被上訴人已支付
土地款,依89年1月26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系爭土地本
得登記共有,既能為而不為,足認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土地款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李文淵
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以系
爭協議書簽立時李文淵未滿20歲,是否為其親簽,未經其確
認,縱由其所親簽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未親
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且無表明何人代理之旨,難謂有效
,並執前詞爭執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李文淵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嗣
黃清良死亡,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上訴人為黃清良之繼承
人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是
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9分之2予被上訴人等情,僅爭執系爭協
議書雖為真正,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等語抗辯。而於本院否認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事實,即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上開事實,而為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上訴人撤銷自認
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與黃清良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⒊被上
訴人是否已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價金?
㈡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以前揭
情詞否認其真正,惟李文淵與被上訴人、黃清良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2項規定,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所訂立之契約,於經法
定代理人承認或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本人承認者,均生效力
,同法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定。而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
審證稱係由其將合資購買之價金,交付予黃清良等語,可知
李文淵之法定代理人李永全知悉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經
過,而承認李文淵所為之法律行為,始依約定履行交付價金
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於
本院有關撤銷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自認,並不合法。依此黃清
良於8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後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嗣黃清良於110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清良之
繼承人,並於111年3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上
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件為證,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系
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借
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系爭協
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
如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即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
應由上訴人負舉反證之責。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而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清良、林文憲、李文淵等三人,
共同合資購買玉井鄉芒子芒段七八0-一六號土地,面積0.二
二二一公頃、所有權全部。立協議書人等為方便起見暫登記
黃清良之名義。爾後立協議書人等有共同管理該筆土地及收
益之權益,如有出售予他人時其利益亦由立協議書人等共同
平均分配取得。唯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據。」等語,
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惟依前揭說明,其撤銷自認不合法,
應認其僅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借名契約之意。而依系爭協
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清楚表明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3人共同管理及平均分配取得利益,但為
了方便起見,暫時登記黃清良之名義,堪認黃清良、被上訴
人、李文淵依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由黃清良出名,但就屬於
被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以黃
清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黃清良取得實質所有權之
意思,被上訴人與黃清良或黃清良與李文淵之間,就屬於被
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惟核上訴人之抗
辯內容,均係屬於其個人主觀的推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黃清良之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
⒉再查證人即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審到庭證稱:我雖然不識
字,但我知道家中也有一張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的影本,系爭
土地是我出錢用我兒子(即李文淵)名義與黃清良、被上訴
人共同購買的,我付了97萬元或98萬元或99萬元給黃清良,
我是拿現金給黃清良的,我是先付款給黃清良之後,系爭土
地才登記給黃清良,然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其實
是他母親蔡秋絨用其名義購買的,因為以前只能登記一個人
的名字,不能登記三個人的名字,所以後來才會簽立系爭協
議書,我沒有聽過黃清良向蔡秋絨討要購買系爭土地的錢,
我拿錢給黃清良,黃清良沒有開立收據,因為黃清良是我的
岳父,我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7
8、8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秋絨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的母親,李文淵是我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前妻
)的弟弟,上訴人是我媳婦的舅舅,我跟李永全曾經是親家
關係,我知道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的事,我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的,錢都是我出的,我記得
我付了97萬元至100萬元間,我是拿錢給黃清良,才一起去
辦土地登記跟寫系爭協議書,因為當時只有黃清良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才只有登記在黃清良名下,才會寫系爭協議書,
黃清良說土地只能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我們其他兩個人也有
名字,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我是拿現金交給黃清良,當時
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李永全交錢時也是沒有收據等
語(見原審第78-81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位證人為系爭
協議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其2人所證述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金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流程亦大致相同,雖李永全為李文淵之父、蔡秋絨
為被上訴人之母,然此2位證人乃上訴人請求傳喚,與上訴
人之間亦具一定之情誼,李永全更為上訴人之姊夫,應無故
意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之情,則
其2人之證言,自堪採信。益證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
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李文淵分別透過蔡秋絨或
李永全,均已將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價金
以現金交付給黃清良收受,但因暫時借名登記黃清良名義,
故為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之權利始再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交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予黃清良乙節,
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89年1月26日施行的農業
發展條例,系爭土地可以辦理3人持分登記或共同持有登記
,但卻仍登記為黃清良名義,且系爭協議書未載明被上訴人
已繳款,此與黃清良交代的遺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或蔡秋
絨並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僅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
內容及李永全與蔡秋絨之前開證詞不符,已乏所據。何況當
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及緣由為何,先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或是先有書面契約之記載,並不影響其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再者,若被上訴人、李文淵非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清良名下後,黃清良豈有平白無故
與被上訴人、李文淵共享系爭土地權利之理,若被上訴人、
李文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都尚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3
分之1買賣價金,斯時需要保障者,應係已支付系爭土地全
額價款之黃清良,實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或李文淵,然以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共享內容,何以黃清良在沒收到系爭土地全部
價款前,就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去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此
情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僅空言臆測黃清良係為有利共享
、為表達誠心邀請被上訴人、李文淵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及保證之心意,乃於被上訴人、李文淵都尚未繳交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款項時,即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無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就黃清良、被上
訴人及李文淵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載明其3人共同平
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黃清
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應均分為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㈤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
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黃清良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清良死亡而消滅
,並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文淵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是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
而黃清良死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文淵共同
繼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是上訴人、李文淵應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依此計
算,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計算式:2/3×1/
3=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文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1(計算式:1/3×1/3=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而
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黃清
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上訴人、李文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與被上
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義務,並非立於雙務契約
之對待給付關係,縱然被上訴人尚未繳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3分之1,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並非
上訴人可以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上訴人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蔡秋絨及李永
全已將其出資全數交付黃清良完畢,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同屬無據。又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有部分27
分之4,上訴人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14;若李文淵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
有部分27分之1,李文淵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8,被上訴人因
此共得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5云云,乃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之文字語意及計算方式誤會所致,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2-簡上-183-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