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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孫湘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湘馥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152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 尚積欠聲請人1,414,32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 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 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1128-8 空白 空白 8338 25/10000 孫湘馥(25/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4158 碇內街420號5樓 源遠段1128-8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六層 五層:65.51 65.51 陽台 8.6 平方公尺 全部 孫湘馥 (全部) 花台 0.81

2025-03-12

KLDV-114-司拍-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冠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吳冠霆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3年01月03日核貸2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82%計算之利息(證二),(民 國113年12月0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14.5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3,91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44-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柏勳於民國111年0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18日起至民國122年03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444,878元正未給付,其中 415,388元為本金;29,49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15,388元 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2% 無 無

2025-03-12

TTDV-114-司促-847-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家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家檥於民國112年07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1日起至民國121年12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6日止累計407,181元正未給付,其中388,709元為本 金;18,37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王家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5 2,814元正未給付,其中49,234元為消費款;3,580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8709元 王家檥 自民國114年02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9234元 王家檥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235-202503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伽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8,7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伽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20年10月9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4日 止累計398,765元正未給付,其中384,690元為本金;13,282 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4,690元 林伽藍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11-202503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1,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祥豪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6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8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4 日止累計471,168元正未給付,其中457,391元為本金;13,6 8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391元 劉祥豪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09-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467元 簡婉玲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婉玲於民國112年0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7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27日止累計284,861元正未給付,其中275,467元為本 金;8,69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11

SLDV-114-司促-29-202503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施榮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0,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施榮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19年5月11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4日 止累計460,022元正未給付,其中444,401元為本金;14,843 元為利息;77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4,401元 施榮斌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12-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姿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4,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042元 林姿穎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姿穎於民國112年06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05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27日止累計364,709元正未給付,其中352,042元為本 金;11,874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11

SLDV-114-司促-2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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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5,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813元 王士源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士源於民國113年0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4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12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30日止累計405,505元正未給付,其中392,813元為本 金;12,69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11

SLDV-114-司促-3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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