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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  ㈡補充「被告李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韓○策、「風神無雙」、「張艾玲助理」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認識韓○策;我當天與韓○策第一次 見面;我不知道取款車手是未滿18歲,我是當天才看過他等 語,核與證人韓○策於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等詞相符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證人韓○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應 堪採信,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甚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泥作工作、日薪2,0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次的薪水是5,000元 ,當天最後一次拿取款項的地點是龜山,我在龜山有拿到5, 000元,這5,000元是包括本次及龜山取款的報酬等語可知, 該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少年韓○策(民國95年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 13年5月20日前某日,分別加入「風神無雙」等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少年韓○策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取款車手」,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給李秉軒(收水),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秉軒、少年韓○策 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自稱「張艾玲助理」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貫虹-AI精靈   』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0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350萬元給少年韓○策(取款車手)。 韓○策得款後,即前往內湖路2段154號「大埤岸福德宮」, 將贓款丟包在宮廟內廁所,李秉軒則依「風神無雙」指示前 往廁所拿取贓款,再至宮廟外將贓款轉交給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風神無雙」,另由警追查),其 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韓○策於警詢之陳述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少年韓○策之事實。 4 113年5月2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大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 2.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徘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少年韓○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少年共犯 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SLDM-113-審訴-1700-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夏愚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0○○○○○○○○)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一、徐夏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徐夏愚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簡國彬,致簡國彬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 00元至上開徐夏愚第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徐夏愚於112年5月16日12時59分,在新竹 市○區○○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99萬8,842元(本 院審理範圍為13萬5,000元),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中暱稱「 富豪貸款專員-小陳」之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簡國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夏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20、121-12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簡國彬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4045卷第5-7頁), 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12年6月27日一東門字第00085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19108、19599、 19603、2024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 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4045卷第11、12-16、19、20 、21、23-32、48-50頁、本院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態度良好,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賠償 ,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酒店 少爺、月收入約6萬元、須負擔自己支出及賠償他案被害人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123頁),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金訴-607-20241213-2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樓欣瑜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85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8、9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相對人因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取得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起訴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金錢債權及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等權利。惟相對人取得前述權利,確實係由於詐騙集 團勾結代書及金主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而來,且聲請人已以 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所為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然因前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撤銷 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仍未除去,且恐怕相對人將依形式上登記之流抵契約,以 聲請人未按期給付所謂之借款,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兩造間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除提起 確認之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1項、第3項)外,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塗銷登記 (即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2項、第4項)。而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附表二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就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就所謂之借款 金錢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 基於詐騙行為而得,伊已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 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其所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對相對人請求 者乃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相對人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本案請求 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 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 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 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 生利息損害。再依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即附表一)所 載,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4項請求 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定之。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與否,故聲請人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6,500元;系爭不動產中之房 屋面積為79.1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3.97平方公尺+ 陽台5.18平方公尺=79.1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1238萬6,975元(計算式:面積79.15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156,500元=12,38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合計審理本案所需期間約為6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408萬7,702元(計算 式:12,386,975元×5%×6.6=4,087,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 數額未逾10分之1之4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 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1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2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坐落 鄉鎮市區 新北市林口區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面積 (平方公尺) 1842.79 應有部分 755/100,000 設定權利範圍 755/100,000 建 物 標 示 建號 16077 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建物坐落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總面積 (平方公尺) 73.97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平方公尺) 陽台 5.18 應有部分 1/1 設定權利範圍 1/1

2024-12-12

PCDV-113-訴聲-25-202412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承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承、丁乙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周逸承處有期 徒刑伍月;丁乙倢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逸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丁乙倢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周逸承(暱稱「黑輪」)、丁乙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CHEN」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監控」之工作。「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等 集團成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LINE自稱 「林欣雅」與李玲玲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 李玲玲下載「豪成投資APP」,以「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或「若要出金,需繳納稅金」云云等話術,向李玲玲施用詐術 ,致李玲玲於113年4月8日至6月5日,多次交付現金、黃金給自 稱「豪成投資」前來取款之「專員」(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34,279,574元。無證據證明周逸承、丁乙倢參與此部分犯行,非 本案起訴範圍;各次涉案面交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因李玲 玲察覺有異,於113年6月12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嗣周逸 承、丁乙倢與「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等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續要求李玲玲「繳納投資 款」,李玲玲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面交5,000,000元。周逸承即於113年6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收受 「大船入港A」放置在公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華得」 印章1枚、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莊華得」工作證、預印妥「豪 成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後,在該收據上以上開印章偽蓋「 莊華得」印文1枚,並偽簽「莊華得」署押1枚,表示「莊華得」 收妥收據上所載款項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 據。並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9分許,自稱「豪成投資【莊華得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丁乙倢則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 周逸承向李玲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莊華得」工作證,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據予李玲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以著手騙取款項並隱匿該等為特定犯罪所得 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與 丁乙倢詐欺、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周逸承、丁乙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 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 稱原訴卷】第133至134頁、第190至191頁),且其等供述中 自白犯行之部分,經查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照前開 規定,其等自白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 人李玲玲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 被告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訴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逸承部分   ⒈被告周逸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 127至129頁、第1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玲於警 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6至68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乙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頁 、第250至251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6至140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10、13所示之物可證,可見被告周逸承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 定。   ⒉上揭被告周逸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 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127 至129頁、第193頁),並有其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Tel egram軟體與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黑輪」、「Ch en」等成員聯絡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與員 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6 至140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可佐, 被告周逸承上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亦可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㈡被告丁乙倢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倢固不否認告訴人受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於11 3年6月17日報警後,受警察指示,於該日與詐騙集團相約面 交5,000,000元,被告周逸承出面收取,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但未收得款項就被警察逮捕。其當 時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被告周逸承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只是去求職,去現場看被告周 逸承是否安全、有沒有被搶、有沒有怪怪的人,就被逮捕, 我不知道這是做詐騙的等語。然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告訴人受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於113年6月17日報警後, 受警察指示,於該日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5,000,000元 ,被告周逸承出面收取,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 偽造之收據,但未收得款項就被警察逮捕。被告丁乙倢 當時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被告周逸承等事實,為被告丁 乙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原訴卷第129頁、第1 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66至68頁),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逸承於警 詢、偵查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 、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127至129頁、第193頁), 且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36至140頁),復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0、13 所示之物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丁乙倢雖辯稱:不知道在現場看被告周逸承是做詐 騙的等語。然被告丁乙倢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 犯罪,係Telegram「大船入港」群組中暱稱「茶米大ㄟ 」之成員指示我去監控被告周逸承,拍車手的衣服給我 看,我只負責監看車手收款(見偵卷第232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監控車手,要監控他是否亂來, 幫他把風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則被告丁乙倢前已 坦承本案案發時係去監控「車手」,即負責領取詐欺款 項之人。且被告丁乙倢既要監控被告周逸承是否亂來, 並為之把風,自當知悉被告周逸承涉及不法之詐欺行為 ,方有為其把風之必要,被告丁乙倢自與被告周逸承、 「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又因被告丁乙倢在場監控,知 悉被告周逸承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而仍續予 監控,其當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甚明。    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 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倢前因佯稱自己為名為 「蔡坤生」之潤盈業務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575號以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新北22575號 前案),且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有訊問被告丁乙倢 ,取得其供述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75至178頁)。則被告丁乙倢至遲於113年5月27日前, 即因新北22575號前案之偵查訊問程序,知悉向他人收 取款項交付上游,可能係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詐騙被害人 出示,收取詐騙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並藉由收取、轉交 之過程隱匿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犯罪 行為。被告丁乙倢自知悉監控收取款項之人有無異常、 是否有遭檢警逮捕,亦屬洗錢、詐欺犯罪之一環。可見 被告丁乙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方與事實相 符,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主 觀犯意,則與事實不符,為其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丁乙倢於本院訊問中供稱:Telegram「大船入港」 群組中暱稱「茶米大ㄟ」之成員指示我去監控被告周逸 承,「大船入港」群組內有4至5人。有「大船入港」、 「茶米大ㄟ」一起指揮,有時「CHEN」會回覆一下「茶 米大ㄟ」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3頁);於偵查 中供稱:車手(被告周逸承)也在群組內等語(見偵卷 第250頁)。而本案查獲被告周逸承時,扣得其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周逸承有加入「大船入港A」群 組,其中有暱稱「大船入港A」、「黑輪」、「Chen」 等成員,有被告周逸承手機擷圖可查(見偵卷第150至1 51頁);而被告丁乙倢於員警查獲時所持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手機,於查獲時收到Telegram軟體(以紙飛機圖案 表示)通知,該軟體「大船入港A」群組中成員「茶米 大ㄟ」成員傳送:「踢」等語之訊息(見偵卷第152頁) ,可見被告丁乙倢與被告周逸承均有加入Telegram「大 船入港A」群組,並受該群組內「大船入港A」、「茶米 大ㄟ」等成員指揮,且「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等 成員以Telegram「大船入港A」群組組成之組織成員超 過3人。又被告周逸承遭查獲時,係持附表編號4所示姓 名為「莊華得」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46頁照片編號3) ,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0所示,上有「莊華得」署押 、印文之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1),顯見 「大船入港A」群組內成員指示被告周逸承所為之工作 ,係冒名「莊華得」對告訴人收款,此自屬詐術之一環 ,「大船入港A」、「黑輪」、「Chen」等成員所屬之 組織,即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之組織。再告訴人除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為113 年6月17日之收據外,尚提出格式完全相同,收款人均 為「豪成投資」,但日期為113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 1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 年6月5日之收據(見偵卷第86至96頁),可見告訴人至 遲自113年4月8日起,即受同一組織行使詐術行騙,該 組織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一有結構性 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 明。被告丁乙倢加入該組織,並受「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等成員指揮監控被告周逸承對告訴人行使詐 術,即屬參與犯罪組織。    ⑵被告丁乙倢雖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求職,才去現場擔 任安全人員;我也沒有在Telegram群組內等語。然此與 被告丁乙倢遭查獲時,手機內有Telegram軟體傳送「大 船入港A」群組之通知不符。且被告丁乙倢前因受新北2 2575號前案之偵查訊問,已知悉車手向他人收款涉及詐 術之行使,業如前述。被告丁乙倢加入Telegram「大船 入港A」群組,受該群組內「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 」等成員指揮監控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收款,自當知悉 其係參與一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其前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倢所辯並非可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部分,被告周逸承修正前後均 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與其另得適用之未遂犯減輕規 定(均詳後述)遞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被告丁乙倢則 修正前後均不能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未遂犯減輕 規定後(亦詳後述),修正前其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 高度刑為7年,修正後則為5年。自均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2人,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 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已要求告訴人「繳納投資款 」,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面交5,000,0 00元,被告周逸承復自稱「豪成投資」之「莊華得」向告訴 人收取該5,000,000元,被告丁乙倢則始終在旁監控,主觀 上其等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 ,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再本案與被告周逸承、丁乙倢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 者,尚有Telegram「大船入港A」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CHEN」之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被告2人均在該群組內,自知悉與其共同著手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數,自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逸承供稱:本件是暱稱 「大船入港」之人在工作機上叫我去跟一個老奶奶(即告訴 人)收5,000,000元,還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原本預計 拿到款項以後跟我說;上週三我去拿錢,是上游給我一個地 點,叫我把錢放在公廁的馬桶水箱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 被告周逸承與被告丁乙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 關係,由被告周逸承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 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被告周逸承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 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 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 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出示 如附表編號4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周逸承具備「外勤部」「 線下營業員」之職務,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 周逸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豪成投 資」之印文與「莊華得」之署押、印文,足以表示「莊華得 」為「豪成投資」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同法第210 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周逸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另依被告丁乙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案繫屬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1048號起訴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但細繹該案起訴書,該案犯罪組織之 成員為暱稱「非凡科技」、「NICK」、「客服」、「士玄」 、「鑫富」、「Business Coin」之人(見偵卷第179至185 頁),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全然不同。被告丁乙倢且供稱 本案犯罪組織與該案犯罪組織並非同一集團等語(見原訴卷 第30頁)。足認本案為被告丁乙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 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是就 被告2人,均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莊華得」印文、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與暱稱「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之成 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 上開罪嫌(見原訴卷第18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 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增列「歷次」之要件(斯時條次為第16 條第2項),其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 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所為之修正,並未更動此部 分要件,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此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自均指於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經查 :    ⑴被告周逸承於偵查(見偵卷第216頁)及本院訴訟繫屬中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93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未遂之犯行。且其本案詐欺犯罪既為未遂,復 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單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 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所得,被告周逸承自毋須 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另被告周逸承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但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告知該項罪名,而被告周逸 承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 前述。被告周逸承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承認 犯罪而為自白之陳述,亦應認為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 經自白。是就被告周逸承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周 逸承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⑵被告丁乙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稱其沒有參與詐騙 之過程、沒有擔任監控角色,只是在現場擔任安全人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否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未自白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周逸承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10所 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 犯罪所得;被告丁乙倢則在旁監控被告周逸承收款過程之 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5,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丁乙倢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雖均曾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周逸承 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 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周逸承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乙倢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 科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周逸承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丁乙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需 扶養母親,工作為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周逸承、丁乙 倢用於以Telegram軟體與「大船入港A」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該等手機擷圖與翻拍畫面可查 (見偵卷第149至1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則為被告周逸承用於與「大船入港A」聯絡,以拿取編號1所 示工作機所用,同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再附表編號4所示 工作證(含包覆該工作證之卡套)、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收 據,則為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則為被告周逸承用於 偽造該收款收據以用於上開詐欺犯罪,均經被告周逸承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88頁),則上開物品亦均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逸承所有, 係「大船入港A」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編號4、10 所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一同放在公廁交 付被告周逸承,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5頁 ),再觀諸附表編號5至9所示工作證上亦記載被告周逸承本 案所用假名「莊華得」,編號11所示之收款收據則與編號10 所示之收款收據格式相同,顯然均為預備供未來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收據上「莊華得」署押、印文各1枚、「 豪成投資」印文1枚、編號11所示收款收據上「豪成投資」 印文1枚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等收款收 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經被告周逸承於警詢中供稱為其自己 所有(見偵卷第14頁),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金錢與本案有何 關聯,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亦不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周逸承 1支 偵卷第23頁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 Reno 8 5G手機 周逸承 1支 偵卷第23頁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莊華得」印章 周逸承 1個 偵卷第22頁、第149頁照片編號9 4 工作證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6頁照片編號3 含卡套1組、上載「工作證」、「莊華得」 5 工作證(鈞臨)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9頁照片編號7 上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莊華得」 6 工作證(寶座) 周逸承 3張 偵卷第22頁、第146頁照片編號4 上均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華得」 7 工作證(達宇) 周逸承 2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5 上均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莊華得」 8 工作證(宏遠)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6左方 上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華得」 9 工作證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6右方 上載「工作證」、「莊華得」 10 收款收據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4頁、第145頁照片編號1 含「莊華得」署押、印文各1枚、「豪成投資」印文1枚 11 收款收據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5頁照片編號2 含「豪成投資」印文1枚,其餘日期、付款人、金額、款項用途、經辦人均為空白。 12 現金 周逸承 8,200元 偵卷第22頁、第148頁照片編號8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7張 13 iPhone SE手機 丁乙倢 1支 偵卷第44頁、第152至153頁照片編號13、14 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原訴-28-20241212-2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紫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紫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 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經檢察 官與被告協商就此3000元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3號   被   告 謝紫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 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 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其提供上開3帳戶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辛苦費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告提供與「江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江宜庭」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上開3帳戶 資料供申辦貸款使用,又於113年5月16日依「江宜庭」指示 儲值3萬元,有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倘被告知 悉「江宜庭」係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再依其指示儲值,致其 本身遭受損失,是據上情以觀,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提供貸款之真意,而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2 張众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轉帳 1萬50元 3 林駿典 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9分許轉帳 5萬元 4 劉子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帳 10萬元 5 林文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6 呂紹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 午1時50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7 曾位蘭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8 陳俊旭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 27萬元 9 徐嘉檍 假投資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武建基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1 吳蒼惠 假購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 17萬元

2024-12-12

TCDM-113-金易-11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瑞佑罪刑部分撤銷。             蔡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瑞佑與劉靖為(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蔡瑞佑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劉靖為 負責向蔡瑞佑收取款項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蔡瑞佑 與劉靖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 子元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子元於 112年10月6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 蔡瑞佑(配戴「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 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馮佐揚」印文各1 枚)給鄭子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子元 。得款後,蔡瑞佑旋前往鄭州路83巷內,將贓款交付給劉靖 為,再由劉靖為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鄭子元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 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蔡瑞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 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子元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靖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32、58至60、87至88、108至109頁、原審卷第31至34、37至43頁),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時序圖、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靖為身分比對圖、一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與一正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20至21、36至37、42至57、66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並蓋 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 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靖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偵查卷第109頁、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 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其並未 與告訴人鄭子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 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 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 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從事 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到庭,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共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30萬元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文書 1 「馮佐揚」印章1顆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26-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240、49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 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2號」等語部分,均更正為「附表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巫欣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 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 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 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 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另 案在監執行而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4頁),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 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9241號   被   告 巫欣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欣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前某時,將其男友黃育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雅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欣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巫欣諭之男友黃育齊於111年9月22日因案為警緝獲後,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一起存放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月間曾前往神岡區找前男友廖健勛,廖健勛曾碰過其放置系爭郵局帳戶包包云云,惟其前男友廖健勛於之查中證稱,僅使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未向被告取用其他帳戶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黃育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人黃育齊於111年9月22日因案為警緝獲後,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 ,且如附表之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廖健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健勛除向被告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未向被告取用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招興於警詢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李招興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巫欣諭所提供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靖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黃雅靖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巫欣諭所提供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李招興 (未提告) 112年3月19日。 佯稱蝦皮帳號須以網路銀行功能進行認證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李招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21時10分許。 匯款9萬9985元。 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2 黃雅靖 (提告) 112年3月1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雅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匯款2萬元。 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2024-12-11

TCDM-113-金簡-534-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款收據」壹 張、「黃正新」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東京」、「小 美」、「可達鴨」、「不倒」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持偽造之識別證、文件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不詳上游收水共犯。甲○○ 與「東京」、「小美」、「可達鴨」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琉婷 」,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蔣 蔭含詐稱「下載元捷金控App,可加入會員,再儲值現金購買股 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甲○○佯裝「 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黃正新」,於112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火車站入口處與乙○○碰面, 向乙○○出示偽造之「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黃正新」識別證1張 取信乙○○,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 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元捷金控 」、「黃正新」印文各1個、偽造之「黃正新」簽名1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黃正新及元捷金控。甲○○取款後,再依「 小美」指示交付上開190萬元予「可達鴨」,並獲得5,000元報酬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乙 ○○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6、131、138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歷歷(少連偵卷第90-92頁),且有告訴人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4-99頁)、告 訴人於112年9月8日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少連偵卷第102 頁)、告訴人取得之偽造「元捷金控」收據照片(少連偵 卷第103頁)、面交款項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少連偵卷第82-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 東京」、「小美」、「可達鴨」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 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 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自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3年7月 1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267-27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 本院卷第143-148頁,112年12月6日繫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 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東京」、「小美」、「可達鴨」、「不倒」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 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 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偵查(少連偵卷第75-81、135-136頁)及本院審理 時,雖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難認已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 從將該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 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111-12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 院卷第1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 造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款收據」、「黃正新」名義之識別 證各1張,均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至其 餘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黃正新」印章1 顆,均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 宣告沒收確定(本院卷第114、143-148頁),爰不再於本 案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 交上手,而未查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 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訴-720-20241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及「林立輝」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   SP2 」、「阿皮」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柏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現儲憑證收據   ,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卓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立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林立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SP2 」、「阿皮」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淑華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王淑華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菜市場銷 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與偽造之「林立輝」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林立輝」印章1 顆,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卓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SP 2」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卓柏翰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金河」與王淑華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淑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再介紹「寶慶官方客服」給王淑華,致王淑華陷 於錯誤,與「寶慶官方客服」聯繫後,於113年3月18日13時 37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20萬元 給依「SP2」指示前往取款之卓柏翰,卓柏翰則於收款後, 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淑 華,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卓柏翰旋將詐欺贓款丟包至指定 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王淑華,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王淑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柏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0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0 113年3月18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1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證明被告自稱「林立輝」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SLDM-113-審訴-1331-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煥元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 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 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或轉 匯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 卷第189-190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彭煥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煥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49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大明店,將其 以「彭煥元東安冷氣冷凍行」名義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三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陳泓諺、莊堉 良、李禾榛、沈智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禾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三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及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上開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ATM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0446號函暨三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資料1份 上開三信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上揭第二層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洗 錢犯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遂依對方指示交 出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惟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個人專屬性,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曾有向銀行辦 理貸款經驗,其審核過程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則 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並非無所知悉,再被告所稱提供三信 帳戶資料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實係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 往來紀錄,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 象,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亦明顯 涉及詐偽。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12年4、5月間交付 三信帳戶資料,然觀諸三信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2年4、 5月之帳戶餘額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對方如確 係民間代辦業者,卻未要求被告提供其餘資力證明、擔保品 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 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嫌。是被告所 辯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美化,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而有高 度不法之疑慮,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與對方不具任何信任 關係之基礎下,無視悖離一般常情,仍決意提供三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顯與一般 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陳泓諺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8月30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2 莊堉良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8時22分許 3萬元 3 李禾榛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1,000元 4 沈智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4日 8時49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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