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
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
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
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
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
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
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
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
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