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忠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瓊文即張阿勉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3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司執字第17123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含活存、定存、外幣 及黃金存摺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含活存、定存、外幣及 黃金存摺等)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35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含 活存、定存、外幣及黃金存摺等)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司執字第171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九 字第171230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 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2024-11-18

TCDV-113-消債全-232-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 異 議 人 邱鈺涵即邱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 身壽險」,自85年1月12日起即開始投保;附表編號6所示「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自84年2月18日即開始投保。投 保時異議人即債務人財務狀況尚屬良好,係94年間因擔任保 證人及經商失敗始欠下債務,上揭保險及其他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 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 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又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 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 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 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 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仍以原裁 定此壽險契約得以解除,尚非適法。至附表編號6所示防癌 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 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 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 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 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 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 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10273號債 權憑證,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571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80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妙48007字第1134029554號執 行(扣押)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就扣押命令先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25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異議異議人於該公司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8日 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予 以扣押。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第三人國 泰人壽於113年5月2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3、4、5所示保單存在,而因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保單解約金均未足3萬元,故未予扣押。第三人全球 人壽於113年10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 、7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並已終止,有應返還 已終止之解約金7,127元,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 於113年4月10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所示保險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 。異議人固再於113年4月16日、8月29日提出陳報狀、聲明 異議狀,但僅就陳報狀附上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執卷第191頁),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正當事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 得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認定應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 保單,其解約金由相對人聲請執行取償,手段並無過苛,應 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7所 示保單已終止而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之金額應執行收取 償還債權,而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735萬9,089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與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 卷第57頁),異議人於86年、87年、88年、89年、105年、1 06年、107年、112年均有出境紀錄,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 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2 、5、6、7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 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 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等語,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之要保人。又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 為456,73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 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編號6所示防癌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 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 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 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 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 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 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 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2、5、6、7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債權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編號2、5、6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後,異議人稱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不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性質,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39頁),則尚不能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而不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邱鈺涵 邱鈺涵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0,670元 2 邱鈺涵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4,625元 3 邱鈺涵 黃國誠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10元 4 邱鈺涵 邱鈺涵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4,706元 5 邱鈺涵 邱鈺涵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3,117元 6 邱鈺涵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241,868元 7 邱鈺涵 保單號碼:00000000 7,127元(保單已終止,該金額係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金額,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方法為收取)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1-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黃金泉 周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部分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胡光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9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3月1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 97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而執行標的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額總計3萬191元,並未逾上揭執行債權金額, 如終止系爭保單應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尚無 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意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 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 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我國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不 致因系爭保單遭終止而影響其醫療保障。又原裁定未釐清系 爭保單係否均有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及可否以 部分解約換價方式執行,而認定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相對人 醫療理賠,實有未洽,另相對人黃金泉名下雖尚有16筆土地 ,然應有部分比例微小且現值低微,異議人亦難以透過拍賣 取得價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 第1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存款債權,暨黃金泉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就相對人對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 3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6月13日北院 忠112司執助樂字第938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同年8月28日陳報扣得 系爭保單。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日 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8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 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 3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後,由本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1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債 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經 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年屆60高齡,且名下無財產,而系爭保 單性質為壽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含有醫療險附 約,若予以解約換價恐造成相對人醫療保障盡失,然異議人 及遠東銀行僅得受償3萬191元,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是駁回異議人及遠東銀行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年逾60歲,名下無財產,且系爭保單性質 為壽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含有醫療險附約,若 予以解約換價恐造成相對人喪失醫療保障,與異議人所獲清 償之利益失衡,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等語,但查,依南山人壽 113年2月16日函覆本院之內容,附表編號1保單並無醫療或 健康險附約,編號2至3保單雖存有醫療及傷害險附約,然縱 終止前開保單,其附約並不隨同終止而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 及傷害險之理賠(見司執助1461卷第12至13頁)。另黃金泉 於111年度所得額為4萬元,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相對人周 月燕於111年雖無所得,名下亦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司執助9388卷第51至53、 55頁),則相對人於上開少數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 源為何,是否包含附表編號1至3保單?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是 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等節,均 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復未具狀表示系爭保單為其或同居 家屬生活所必需,亦未對系爭保單換價執行表示不同意見之 情形下,原裁定即以系爭保單為相對人醫療保障所必須,如 解約換價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終止系爭保單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 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857元 黃金泉 2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8,994元 周月燕 3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萬4,340元 周月燕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132-20241114-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受 選任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美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周美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美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美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美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美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美良(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00號6樓)於112年5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93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主張由蕭能維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律師基本資料查詢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茲審酌 蕭能維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3217-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敏豐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敏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江敏豐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旺 宏24股,價值新台幣(下同)873.6元,尚未領取之現金股 利8元及畸零股股款16元,合計898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64 275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1元、臺中淡溝郵局存款2 040元、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300元、彰化銀行存款87元、 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存款1834元、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26 49元、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款9714元、勞保局普通傷病 給付3817元,合計717978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 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5 66元,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 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 ,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 113年1月1日迄今,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 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要扶養母親,每月 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摺明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單、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 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 5月7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每月支出為0(由 債務人之配扶養);108年4月7日至109年4月7日無工作,無 收入,支出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故債務人亦無支出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17978元, 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 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1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 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 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職聲免-42-2024111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洪秋琪 相 對 人 吳睿穎 關 係 人 林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林欣蓉前於民國10 1年9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林欣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該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睿穎,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645,682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借款契 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拍-277-2024111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浩寶即洪浩遠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鋪 王世清 胡文怡 柯鴻彬 周佩玟 陳君林 游盈柔 吳明勳 朱嘉傑 廖嘉哲 力翔貿易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4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2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20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9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4-11-13

TCDV-113-消債全聲-73-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債 務 人 郭政綱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5,87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3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689-20241113-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相 對 人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萍 相 對 人 吳定綻 林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8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8,8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8,800元,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2

PTDV-113-司聲-148-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黃金泉 周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頁),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依職權命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華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2

TPDV-113-執事聲-132-202411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