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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9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ANDI HIMAW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捌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10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32,8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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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6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AHMUD PRIYO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伍仟玖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10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55,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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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60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AHMAD MUHAIM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伍 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11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4,5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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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26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OHAMAD YO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仟肆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84,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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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19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GITA ANDRI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仟肆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84,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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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24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ABDUL EFEND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3,8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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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29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KOKO ARIP PRAD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1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3,8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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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23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UHAMMAD SULTON ADI PRASTY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3,8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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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0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SABDI HIDAY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49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6,6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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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20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UHAMAD IMRON HABIB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捌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3,8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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