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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柏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李柏懋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2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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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黃嘉賢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7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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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少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王少廷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0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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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鵬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鵬全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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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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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郭瑋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郭瑋婷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8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陳菊蘭 陳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50,4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加年利率1.64%(即目 前適用利率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3,355元, 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 8%加年利率1.27%(即目前適用利率為2.0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68,033元,及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 %加年利率4.82%(即目前適用利率為5.6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並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3,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850,455元 111年2月18日 114年1月16日 (2+334/366) 2.44% 273,639元 2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3月19日 111年9月18日 (184/365) 0.244% 4,736.17元 3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9月19日 114年1月16日 (2+120/365) 0.488% 43,758.05元 小計 322,133.22元 項目2 1 利息 3,413,355元 111年2月2日 114年1月16日 (2+350/366) 2.07% 208,880.54元 2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3月3日 111年9月2日 (184/365) 0.207% 3,561.86元 3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9月3日 111年12月2日 (91/365) 0.414% 3,523.14元 小計 215,965.54元 項目3 1 利息 2.568,033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2+356/366) 5.62% 429,027.1元 2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8月27日 (181/365) 0.562% 7,156.86元 3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8月28日 111年11月27日 (92/365) 1.124% 7,275.48元 小計 443,459.44元 合計 10,81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PCDV-114-補-19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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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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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程意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程意筑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8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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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林冠宇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7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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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呂逢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呂逢捷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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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洛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洛熙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3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3,276元, 及其中本金130,29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133,276元及其中本金130,290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9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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