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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謝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50,000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 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 月18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 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691,611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50,000元 31,09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000元 722,703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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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蔣仲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零 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9,05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0,212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票-1296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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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詠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參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3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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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4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政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 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2,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8,48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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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秀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9,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9,52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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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4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韻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5,7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6,41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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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梁閔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票-1293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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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7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簡仕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捌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4,48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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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0號 聲 請 人 郭淑芬 相 對 人 葉奎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9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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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裕喬(原名:鍾大新)即大鑫金屬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 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56,7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9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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