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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讓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中生即康寧美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 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其重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比例決議行之,不以經建築主管機 關命停止使用、拆除為必要。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系爭 公寓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評估報告、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函、合建契約、區權人會議紀錄暨所附上訴人 書面意見等件以考,堪認系爭公寓改建竣工已逾50年,因結 構安全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年久失修致嚴重損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民國111年6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重建 ,且以系爭合建契約為重建方案,上訴人亦同意重建,惟不 同意重建方案,復不出讓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該房地所有權,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形,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04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鄭黃偉元 相 對 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82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伊返還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即113年度司 執字第9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 造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另行成立訴訟上調解(即112年度 北司調字第871號,下稱871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同意在承 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之建設公司 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伊居住(下稱系 爭調解),伊自有繼續使用之正當事由,並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 9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 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之公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公告,及承辦系爭都更之訴外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寄發之搬遷通知、簽收回執等為憑,可證系爭調解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伊於11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終局敗訴確定,其現又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為拖延執行程序。再伊與日健公司曾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如伊違約須依系爭都更基地公告現值總值1/1000按日計付違約金,並賠償其他地主之損失,每日違約金高達41萬6019元,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伊將受有鉅額損失。另就擔保金額部分,伊因停止執行致違約而須負賠償責任,應依法院辦案期限,按每日41萬6019元計算,否則伊受有未能即時受償及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應按系爭房屋價值817萬7920元之法定利率計算擔保金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下稱返還房屋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日為勝訴判決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1年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先後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111年異議之訴)。嗣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作成871號調解筆錄,其中第5項約定:「相對人鄭黃偉元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不含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若上開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即系爭調解)。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87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於113年8月27日依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14萬元辦理提存,現停止執行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判書、871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19、63-8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查 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之義務, 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得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 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再返還,係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應以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相對人搬遷時,為抗 告人返還請求權行使期限之屆至,兩造均稱通知搬遷為履行 條件,應屬誤認,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乃主張系爭調解係返還房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 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相對人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89-9 0頁);然抗告人實乃同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及871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日健公司已通知相對人搬遷,系爭調解之 履行條件成就(應為履行期限屆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而非僅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縱相對人非不得就兩造 關於系爭調解所定通知搬遷事實發生與否之爭執,另案起訴 以求解決,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仍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未符,難謂有據。 ㈡、又系爭都更之實施者即日健公司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經 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27日函核定實施在案,嗣日健公司 於113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隨時可能拆除系爭房屋,請其於 同年3月31日前遷離,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等情,有抗告人 在原裁定作成前提出於執行法院之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公告、日健公司之通知、簽收回執等可憑 (均見執行卷),依形式觀之,可認日健公司已通知相對人 搬遷,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應搬遷之履行期限屆至,抗告人已 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並據以聲請執行。本院審酌系爭異議 之訴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如前述,且相對人依系爭確 定判決本有返還房屋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 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 復原狀之必要,又縱其因提前遷出而受有損害,非不能按無 法使用房屋而另行支出之租金計算,易為金錢請求補償或賠 償;再佐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3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雖 曾於111年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遭相對人以顯屬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提起111年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111年執行程 序獲准,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前,仍無 法實現其權利,倘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難防止相對人係 以濫訴拖延執行,使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自難認本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從而,原裁定未表明本件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8

TPHV-113-抗-1113-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薛武雄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薛武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變更為焦經國,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對造上訴人薛武雄主張:伊提供訴外人即伊母薛廖春梅、伊 弟薛國精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嗣於107年 7月6日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之1號、000號、000號土地),參與陞聯公司「幸福家綻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兩造於103年4月12日簽立承 諾書(下稱承諾書),同年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 、同意書(下分稱合建契約、特約事項,與同意書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陞聯公司於000之1號土地上興建獨棟式建築 物,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建案於1 07年1月30日竣工,陞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依約移 轉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 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並於原審追加依合 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13點、承諾書第3點、 幸福家綻C棟門窗變更追加(下稱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4 之約定,求為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伊 之判決。對陞聯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陞聯公 司分得若干土地,陞聯公司逕自移轉000號土地面積13平方 公尺予己,不得要求伊負擔土地增值稅。陞聯公司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且占有使用該屋,應自行負擔房屋稅。合建 契約乃陞聯公司為補償伊配合拆除舊建物所生損失之單務契 約,伊毋庸負擔營業稅。陞聯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予伊時,伊始願給付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依承 諾書之約定,瓦斯管線分擔費應由陞聯公司負擔。特約事項 第4點、第6點約定系爭房屋應與旁邊之大廈地上、地下完全 分開,不分擔大廈內管理物業所產生費用,且伊未使用機車 停車位,無須給付社區管理費、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及給付 機車管理費。合建契約第11條第9項乃與工程之興建有關之 事項,且系爭房屋已完工5年餘,縱認伊受領遲延,亦僅生 減輕陞聯公司責任之效果,伊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陞聯公司則以:薛武雄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伊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特約事項第 13點之交付標的係建物所有權狀,而非房屋,另C棟門窗變 更追加備註4屬假設性條件之推估,非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 礎。再者,薛武雄經伊催告後,仍未繳納相關稅費,伊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依 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1條第9項 、特約事項第3點、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1、2之約定,薛武 雄應負擔薛廖春梅移轉383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萬7,384元、108年至112年之房屋 稅6萬3,089元、營業稅17萬8,640元、系爭房屋鋼骨結構費3 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 元、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 個月社區基金1萬2,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 費4,4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以上合計930萬5 ,529元,爰求為命薛武雄如數給付,及其中66萬6,024元部 分自112年9月12日起,其餘863萬9,505元部分自107年10月1 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四、原審以:兩造依序於103年4月12日、同年月24日簽立承諾書 、系爭契約,約定由薛武雄提供薛廖春梅與薛國精共有之00 0之1號土地(嗣於107年7月6日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 地),參與系爭建案之合建,該建案於107年1月30日竣工, 同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 同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陞聯公司迄未交付該 屋及移轉所有權予薛武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對應 之基地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 春梅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薛武雄請求陞聯 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己,為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 移轉,依法不能登記,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陞聯公司依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交 予薛武雄之義務,兩造無交屋期限之約定,薛武雄得請求陞 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此與薛武雄是否支付土地增值稅、營 業稅、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及瓦斯管線分擔費,並 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陞聯公司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 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 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及 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陞聯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 理由。再者,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薛武雄 負擔,薛廖春梅就合建契約移出1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保 留9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對應之基地產權,土地增值稅124萬 4,645元依比例拆分,薛武雄應負擔48萬7,384元。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23.2坪,依每坪交屋時行情38.5萬元,扣除土地價 值後之建物價值佔比推估,薛武雄應負擔營業稅17萬8,640 元。另房屋稅非屬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稅費;特約 事項第3點約定:「本棟房屋為鋼結構建造,甲方(即薛武 雄)補貼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扣除必要費用,於交屋時支付 乙方(即陞聯公司)」,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欄記載:「⒈ 陞聯建設同意以10萬元(含稅)作為門窗追加總金額。⒉本款 項於交屋時支付予陞聯建設。……」,陞聯公司107年10月2日 函註三記載:「提醒台端交屋時應備款項為房屋鋼骨結構款 3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4,250元及瓦斯管線費分擔5萬 3千元,……」,則薛武雄給付鋼骨結構費30萬元、門窗變更 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合建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薛武雄應負擔自通知交屋日起 所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全體住戶分攤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 費等,未約定系爭房屋登記於陞聯公司期間之社區管理費、 社區基金及機車管理費由薛武雄負擔,陞聯公司復未證明已 通知薛武雄辦理交屋,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8年9月至112 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萬2, 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4,400元;合建契 約第11條第9項係約定與工程興建有關之事項,如需薛武雄 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之遲延違約金,並非遲延支付土地增值稅 、營業稅等費用、提出薛廖春梅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違約金 。從而,薛武雄本訴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 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依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8項約定,反訴 請求薛武雄給付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共計66萬6,024元,及 自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 訴部分所為薛武雄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 部分判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薛武雄, 就反訴部分判命薛武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駁回其餘反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薛武雄之上訴)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避免三者分屬 不同主體,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 建築物之管理、存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結合為一體。而因建築物坐落基 地之權源,不以物權性質之利用權(如所有權、地上權等) 為限,尚應包括債權性質之利用權(如租賃權、使用借貸權 等),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5項遂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伴隨基地權利在內,不問基地權利 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查薛武雄提供 000之1號土地(嗣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地),參與系 爭建案之合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107年10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陞聯公司所有,該屋對應之基地 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春梅名 下,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 資金興建房屋交予薛武雄之義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合建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薛武雄)提供合建之土地 標示為……(因簽訂本約時,所有權人登記為薛廖春梅及薛國 精等二人君。但甲方與所有權登記人均同意,由甲方全權處 理000之1地號……」,第4條第1項第1款記載:「本契約書全 體立約人同意以下列條件由乙方(陞聯公司)興建獨棟建築 物交與甲方……」,同條第3項記載:「甲方及乙方分得之房 屋面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特約事項第2點 記載:「本棟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薛廖春梅,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為薛武雄……」(分見一審卷35、39、65頁),似見 薛武雄基於薛廖春梅及薛國精之授權,得以000之1號土地參 與系爭建物之合建,並與陞聯公司約定由薛武雄取得獲分配 之房屋。倘若無訛,兩造間上開約定,是否經薛廖春梅及薛 國精同意?系爭房屋竣工後,薛武雄就該屋所坐落、由000之 1號土地及000號土地合併之000號土地,是否有利用權源存 在?倘其就系爭房屋基地有合法之利用權源,陞聯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有不能給付情形?非無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為薛 武雄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薛武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准許薛武雄追加之訴,及就陞聯公司反 訴部分所為准駁)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薛 武雄追加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陞聯公司 反訴請求薛武雄給付66萬6,02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薛武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陞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66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芳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志棟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張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 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系爭319 地號土地及系爭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 志棟所有,同段320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教育會所有(下稱系 爭320地號土地)。被告陳志棟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擔保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 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身為建築師之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3月29日提供其所有 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共 同擔保其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 務之清償,為玉山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玉山銀行借款2,000萬元。  ㈡其後,自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1日借用席中 珍之名義,與被告陳志棟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陳志棟買受 系爭319地號土地、系爭321地號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 教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 人支付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棟因而於95年6月1 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即席中珍,席中珍再依自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於黃旭田名下。豈料,被告陳志棟竟分別與被告陳永富及張 國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陳志棟於95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00萬元及1,596萬3,815元(合計 共3,596萬3,815元)至被告陳永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永富於收到前開匯款後,旋即於 同日以前開3,596萬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 所負之借款債務,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於00年0月00日 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 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而被告陳永 富為配合被告陳志棟箝制系爭31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 ,渠明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均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出資清償,被告陳永富並未實際出資,即無法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受讓取得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 志棟及陳永富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仍由陳永富持不實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 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 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  ⒉此外,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 更約定書,增加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 帶保證人,被告張國章旋於同日(95年9月29日)由其設立聯 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電匯1,500萬元進入被 告張國章設於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同 日由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上開帳戶電匯1,500萬5,425元至陳 志棟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志棟於 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將該1,500萬5,425元轉帳匯入玉山銀行 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詳卷),用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 玉山銀行借款。然被告張國章明知伊僅有實際出資800萬元 代被告陳志棟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其餘700萬元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自行出資清償,且被告張國章僅係為配合被告陳志棟 箝制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而無代被告陳志棟 清償借款之意,被告張國章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 取得玉山銀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志棟竟向玉 山銀行聲稱其借款均係由被告張國章所代償,使不知情之玉 山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 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 由張國章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 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成登記,被告張國章並進而於112 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 號土地,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陳志棟、陳永富及張國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陳 志棟與陳永富、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 將貨車靠行營業,該車已登記為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 所有,係屬信託關係,在法律上該貨車所有權人為受託人, 而非信託人。因之,不論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 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 。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 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且 除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經信託登記之情形者外,不得對 抗第三人。本件依卷附錫標公司原登記卷宗(外放)顯示,熊 陳慕蘭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上訴人並非該 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伊出資錫標公司,基 於信託關係,乃將股東權登記熊陳慕蘭名義等旨,既未辦理 信託登記,雖其基於內部信託關係,就受託人管理之股東權 得主張信託人之權利,然茍非經由終止或消滅信託關係,其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關錫標公司股東之表決權、監察權、 表冊承認權、出資之優先受讓權、派分盈餘之受領權等,悉 由受託人熊陳慕蘭享有並行使,上訴人自無逕向錫標公司或 第三人主張上開股東權之餘地,尚難謂就上開股東權具事實 上之管理權。而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茍偽造 熊陳慕蘭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及錫標公司章程,持以辦理熊陳 慕蘭名義之出資股份轉讓屬實,其直接被害人為熊陳慕蘭及 錫標公司,上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 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 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棟於93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 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4, 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 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於95年3 月2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 區○○街00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玉山銀行債務之清償,為玉山 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 萬元;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陳志棟買受系爭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教 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人( 斯時其代表人為許清芳)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 棟因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珍 ,席中珍(即委託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 (即受託人);被告陳永富以其名義於95年9月26日以3,596萬 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本 息,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 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被告陳志 棟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增加 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 張國章旋於同日以其名義以1,500萬5,42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 之玉山銀行借款債務本息,玉山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 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 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 成登記;黃旭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 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系爭31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3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32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簽發支票3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10月25日及113年1月1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 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玉山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 同移轉證明書、系爭31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系爭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契據變更約定書、系爭321 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系爭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 60、73至75、91至95、113至118頁),固可認定。  ㈡惟查,自訴人就系爭319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陳 永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6 至27日間,且就系爭321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 張國章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 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下合稱本案行為時),而於本案行為時 ,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既由委 託人席中珍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則依前開說明,受託 人黃旭田即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且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 管理、處分權能之人,是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黃旭田,而非本案行為後 數年,方因買賣而於98年8月31日自信託受託人黃旭田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自訴人甚明。  ㈢至於自訴人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⒈自訴人(代表人:許清芳)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向被 告陳志棟購買而得,僅係借用席中珍之名義出面與被告陳志 棟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而已,是自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實質權利人等語。然此除與許清芳先前於另案主張由其個 人(即非自訴人)以席中珍之名義,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 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而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之告訴者(見本院卷第61至7 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9372、9373號 不起訴處分書、99年偵續一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有 矛盾,已難遽採;況第三人支付他人間買賣契約價款之原因 多端,無法由自訴人支付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1至3期買賣價 款,即認自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再倘自訴人本為 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何必嗣後大費周章地由信託受託人 黃旭田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 訴人?若此,自訴人豈非就同一系爭土地,先後支付雙重之 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志棟」及「信託受託人黃旭田或其委託 人席中珍」?是自訴人之主張,亦顯悖常情、常理,無法採 信。又縱認自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然斯時系爭土地既由席中珍(不論是否由自訴人借用席中珍 之名義)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依前開說明,自訴人當 無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利或事實上管領力之餘地, 自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⒉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 產等語。然即使依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至多僅係於自訴被 告陳志棟與張國章於95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共同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10多年後,因被告張國章依該行為 之結果主張權利,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為本案罪 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㈣綜上,自訴人並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自-25-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王炳如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王威權 被 告 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鎮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萬2,50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8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1萬2,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承德路案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償付合建房屋價差共新臺幣(下同)1,768萬3 03元,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第5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迭 經修正補充後,請求權基礎末確認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 、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 條、第227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2-166頁,卷三第79-95 頁、第612頁、第667-668頁,卷四第143-144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以原告提供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併同其他同段11-1、1 2、12-1、13-6、13-7地號等5筆土地,由被告提供資金及建 造房屋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雙方約 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大樓第6、7、8樓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樓 層)以及7個汽車停車位,故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兩造續於103年10月13日就設計施工細節簽立「 承德路案約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系爭大樓已 完工交屋。然原告取得之系爭樓層有短作、規格尺寸不符、 施作不善等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未果,被告亦稱 無力修繕。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 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修繕估價費用共計987萬2,405元( 請求明細、金額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所示)。再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雙方補充約定系爭樓層建材設備規格 ,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將所製作標題為「建材與設備」之文件 提供予原告,然被告嗣未依上開約定內容施作,致系爭樓層 價值降低而有價差。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2條第3 項第2款、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差共計56萬8,920元(請求明細、金額詳如附表2原告 主張項目及金額所示)。 ㈡、再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系爭樓層使用建材應依標 準層即1層4戶為基準,予以計算加減找補額。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原告業提出系爭樓層最終經二工後規劃為1層1戶 之需求,該等樓層最終亦係以1層1戶交屋。參被告所提「標 準層工程表」及他層承購戶之「客戶建築工程變更計算表」 ,計算標準層每層基本配備價值為343萬7,667元,則系爭樓 層共3層,合計1,031萬3,001元;而系爭樓層經列算追加減 後,合計配備價值為307萬4,023元,被告應退還價差723萬8 ,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原告主張項目、金額所載),爰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萬3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項約定,可知其著重在建商完成建屋 工作後,由原告原始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原告則將部分土 地轉移於被告以作為報酬,則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並非買 賣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況 本件並無被告保證品質之情事,與民法第360條規定要件不 合。 ㈡、就瑕疵部分,被告已於107年10月27日將系爭樓層點交予原告 ,遲於108年4月12日瑕疵至多僅餘「108年4月12日改善單」 所載兩造尚無共識部分,其中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有關者僅有 輕質灌漿牆空洞及銜接不平之瑕疵。其餘部分原告既已驗收 合格,不得事後再主張存在瑕疵。另就原告主張附表1瑕疵 部分: ⑴、就項次1之⑴,乃原告於107年間要求不油漆粉刷、不作地磚, 但預留機電設備管線,改採毛胚交屋,不得認此屬瑕疵。 ⑵、就項次1之⑵,該梯廳共有部分非屬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受 領之範圍,且已由管委會進行點交,與原告無涉。 ⑶、就項次2之⑴,系爭樓層之窗戶窗戶採乾式施工,因須留設施 作空間,但結構材不宜縮短,故需縮短窗戶尺寸,此於施作 時已向王威權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又原告未舉證系爭樓層之 窗戶抗風壓不足之瑕疵,且因系爭樓層窗戶尺寸較其他樓層 大,故該等窗戶鋁框係採溝槽式,與其他樓層之平溝式不同 ,並非品質不當。 ⑷、就項次2之⑵浴室窗戶,王威權於107年10月19日自行發包施作 磁磚時並未反映窗戶歪斜,且108年4月12日點交時並無歪斜 事實。原告所提出照片已非交屋時狀況;且照片旁說明誤差 約有1公分,誤差可能係磁磚貼歪所致,無從證明被告施作 窗戶歪斜。 ⑸、就項次3玄關門,被告為配合地坪作業預留貼磚空間1.5公分 ;其後王威權認為無須預留,指示系爭建案營造廠訴外人優 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寶公司)在門扇下補上1.5公分鐵 料,並非瑕疵。且原告在驗收時未對尺寸提出異議,足見此 為兩造合意內容,並非瑕疵。 ⑹、就項次4隔間牆之灌漿,被告採用添加保麗龍顆粒之輕質混凝 土,敲擊聲音本有不同,經王威權於000年0月間指定位置割 開牆面查證後,亦未見空洞,足認無瑕疵存在。 ㈢、就原告主張附表2規格不合約定部分:就項次1玄關門,被告 施作之結合卡片感應密碼鎖,與原約定採用指紋辨識密碼鎖 ,價差應僅有2,000元。就項次2、3、4部分,原告所提出網 路價差與優寶公司本案施作價格有極大落差,原告所提價格 並非合理。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樓層使用建材應依1層4戶為準加減找補部分 ,查系爭大樓6至8、13至14樓均規劃為1層2戶,且系爭契約附件 三約定系爭樓層規劃為1層2戶,故上開追加減帳應以1層2戶為基 準,原告主張標準層為1層4戶,並非可採。 ㈤、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兩造尚有下列共計107萬6,031元追 加減帳未列入計算,爰依兩造間追加減找補之協議為抵銷抗 辯: ⒈、建築師變更事項事務費14萬元:被告替原告代墊辦理變更設 計送審費用,業經原告之女訴外人王湘媚代理簽認同意併同 於加減帳中結算。 ⒉、衛浴設備客變費用53萬元:該客變報價單業經王湘媚代理簽 認同意併同於加減帳中結算。 ⒊、二次施工費用40萬6,031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如未 能於議定期間內提出變更設計,或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則 全數費用由提出者負擔。而原告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 要求辦理二次施工,費用共40萬6,031元,被告得依約將之 列於加減帳中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6-227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日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2筆土地及被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作興建住宅大 樓(即系爭大樓),並簽訂承德路案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建物第6至8樓(即系爭樓層)全 部面積範圍,其中,系爭樓層設計規劃為一層兩戶(即A、B 兩戶)(見本院卷一第71-92頁契約)。 ㈡、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就施工設計細節簽有承德路案約定承諾 書(即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 ㈢、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9日取得主管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104建字第0018號)(見本 院卷一第97至102頁、建築執照圖說見本院卷二第601-603頁 )。 ㈣、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3日取得主管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使照號碼:107使字第0145號)(見本 院卷一第103-105頁)。 ㈤、原告之子王威權於107年10月27日向被告領取系爭樓層之6樓A 戶磁卡計5張(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磁卡領取單)。 ㈥、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簽立名稱為「地主戶點交單」之文件, 交付內容包含:使用執照、信箱鑰匙、一樓車位前大鐵捲門 遙控器、車位遙控器、車位磁扣、門禁卡(含鑰匙)(見本 院卷二第309-319頁原證55-1之108年1月29日地住戶點交單 )。 ㈦、108年4月12日「客戶驗屋缺點改善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卷二第339頁)上客戶簽認、製表、營造方欄位之簽名為 真正。 ㈧、被告代原告支出建築師變更事項事務費14萬元、衛浴設備客 變費用53萬元,應由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76-77頁、第144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四第227頁): ㈠、原告主張有施工瑕疵未改善,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 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7萬2,405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有材料設備規格不符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 、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8,92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每層戶數有所變動而與標準層不同,依約 定應辦理加減帳,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萬89 78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抗辯原告指示二次施工,由被告支出施工費用40萬6031 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與本件 被告所負債務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屬互易性質,應準用買賣之法律規定: ⒈、按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 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 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則當事人約定, 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 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買賣、承攬、互易、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 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決定之,要屬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應為調查及認定 之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 5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與 建築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 以分配房、地,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 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 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並準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2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如土地所有人就依約應 分得之房屋,由其原始的取得所有權,而將部分土地移轉於 建築商,以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固為承攬;然若該房屋 ,係由建築商原始的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 分土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者,則屬互易。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5條、第14條至第18條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第77-78頁),可見本件建案基地總 面積約520平方公尺,其中17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提供,被 告則負責提供全部興建資金及設計施工作業,所需之建造工 程費、設計費、規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就合建應移轉被告之 土地應有部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系爭大樓完 工交屋前,被告就起造行為應自負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建物土地,原告原則上分得70%、被 告分得30%;本案建築執照由被告負擔申請;完工後被告應 負責完成原告分得房地產權之登記並通知原告點交;被告應 負責建物之保固責任。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提供其所 有土地予被告建築房屋,興造建物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即被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人,依物權法之原 理原則,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系爭大樓所有權 應屬出資興建之被告所有,然於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兩造 即應依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分歸原告取得之房 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亦負有將應分歸被告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責。 ⒊、準此,系爭大樓由建商即被告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地主即 原告與之約定以部分土地與系爭樓層互為移轉,可見系爭契 約之目的重在財產權之互相交換(即互為以地易屋、以屋易 地),並非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亦非著重在被告 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之承攬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互易之法律關係,並應準用買賣之法 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承 攬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有如附表1所示瑕疵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 定:「房屋驗收階段,乙方如發生工程缺失瑕疵情節重大時 ,甲方有權要求另行委託第三施工方進行改善工程之施做, 乙方必須完全負擔其改善工程全數費用,乙方不得推諉或拒 絕。」(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其他工程部份偷工減料或未按雙方核准圖說內容施做時,甲 方有權要求乙方將已施做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按照核准圖說 標準之施工準則、材料、設備等,或雙方協議內容施做之。 其拆除及重返工程之全數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並以違約論 處。」(見本院卷一第80頁)。準此,倘原告分得之系爭樓 層有工項瑕疵或未按圖施作情事,其得依上開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負擔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或減價。茲就原告主張系爭樓 層存有如附表1所示瑕疵乙節,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1項次1部分(版底及樑面應平整塗刷水泥漆): ①、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1項固約定:「樓版底面及樑面均應為 平整且塗刷水泥漆面,不得以結構面交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4頁),原告主張此部分瑕疵,並提出大雍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惟查,兩造於簽 訂系爭承諾書後,確有改約定以毛胚屋方式交屋,被告毋庸 於樓版底面與樑面粉刷水泥漆一情,業據承攬本件房屋施工 之營造廠商優寶公司之工地主任游毅文於兩造間另案(案列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中證稱:我本人有帶王先生 到案場系爭樓層商議二工事宜。印象中到場時,他們看到房 屋的狀態沒有意外的反應。6到8樓的狀態是所謂的毛胚屋, 就我的認知,我看到王先生的反應,會認為毛胚屋的狀態是 他們要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是被告辯以 兩造約定以毛胚方式交屋,故系爭樓層樓板底面與樑面未粉 刷水泥漆非屬瑕疵等情,洵非無稽。 ②、再者,觀諸兩造於108年3月27日簽認之「房屋工程複驗(第 二次)」缺失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針對「6F,7F,8F 樓版底面及樑面均應為平整且塗刷水泥漆面,不得以結構面 交屋。(包含所謂大小公設範圍)」之項目,於備註欄已記 載「6F,7F,8F室內範圍已列追減費用」等語,堪認兩造於10 8年3月27日已就系爭樓層樓板底面與樑面未粉刷水泥漆乙節 ,約定採追減方式處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應列追減之價差,尚屬有憑。 ③、又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據該公會出具112年11 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到院,其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5.依系爭建物整棟大 樓設計圖標示,各樓層室內浴廁廚房及電梯間均有施作吊天 花板,原告於室內客廳、餐廳、臥室等專有部分亦計畫施作 吊天花板,則天花板上方之平頂(即樓版底面)及樑面位置 ,已屬隱蔽部分…實務上並無塗刷水泥漆之必要,未塗刷水 泥漆,應不會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苟 原告要求以毛胚屋結構面交屋,被告將塗刷水泥漆工料費用 減帳歸還原告,應符合情理且務實之作法。」、「6.…被告 應將塗刷水泥漆工料費用新台幣98,880元歸還原告」(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準此,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以減帳 方式處理並返還價差9萬8,880元部分,確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附表1項次2部分(窗框瑕疵):   就原告所指窗框施作瑕疵一節,固據其提出鋁窗現場丈量照 片、平面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351頁、卷二第185-1 93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6.…本案若依原告提 出設計圖尺寸製作窗樘,則必須敲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之保 護層,始有足夠間隙填塞1:3水泥砂漿固定窗框,反而對結 構安全有不利影響,尚非正確施工法。…7.依系爭建材與設 備規定,門窗採用中華、錦鉉、力霸等高級氣密鋁門窗,附 紗門紗窗,大面積玻璃採膠合玻璃或強化玻璃。又依系爭約 定承諾書二、4.約定,鋁窗品牌除合約內載明中華、錦鉉、 力霸之外,應加入YKK之品牌選項。乙方於簽約當日說明本 案選用鋁窗之隔音係數為35(db)等級。經查,被告112年7月 3日民事陳報(三)書提出被證36:鋁窗(力霸SAT超級氣密隔音 窗)原廠門窗風雨試驗報告記載如下:氣密性:各段壓力下 通氣量符合於2等級氣密性,判定合格。水密性:75kgf/m2 壓力下保持10分鐘,無漏水現象,判定合格。抗風壓性:內 扇、橫擋280kgf/m2壓力下,實際撓度小於允許撓度,判定 合格。8.綜上分析說明,…使用力霸TYS361SAT符合約定,尚 無未依約定尺寸施作、施作品質不當等瑕疵。」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6-19頁),堪知上開窗框施作並無不合於一 般使用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窗戶未達品牌標準、 抗風壓不足或阻斷雨水不足、歪斜等瑕疵云云,與鑑定結果 不符,難認有理。 ⑶、附表1項次3部分(玄關門尺寸不符):   就玄關門之尺寸不合於約定一節,原告固舉系爭承諾書、平 面尺寸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55-36 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結果略以:「2.查玄關門D 4之尺寸,原設計圖為110*220cm ,經原告提出變更為門框 內淨尺寸107*235.5cm=25,198.5c㎡,會勘丈量8樓玄關門D4 門框內淨尺寸為lll*220cm=24,420c㎡…面積減少778.5c㎡,減 少約3.0895%,尚屬微小。3.…本項玄關門D4依原建造執照圖 先預留施作位置每層2樘,領取使用執照後拆除分戶牆,另 依原告需求移動施作位置,確有變更事實,而變更後門框內 淨尺寸實際施作小於約定尺寸面積為778.5c㎡,減少面積僅 為約定尺寸之3.0895%,並不影響使用,難謂有重大瑕疵」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此部分施作誤差在可 容許之範圍內,難認已構成物之瑕疵。又參系爭鑑定報告另 載明:「3.…已施作3樘則應扣減工料費3,195元,明細如下…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是被告施作尺寸誤差致 玄關門面積不足,仍應辦理減帳返還原告價差3,195元,方 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5元部分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附表1項次4部分(隔間牆空洞、不平):   原告主張系爭樓層輕隔間牆灌漿空洞不實、不平,雖提出平 面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389頁、卷二第185 -193頁),然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略以:「3.…從現場 留存鑽孔觀察,尚無灌漿不實情況,至於空洞聲,從前述列 舉輕質隔間牆與傳統磚牆優缺點比較可知,敲擊感不紮實( 即空洞聲)乃輕質隔間牆系統之特性,屬於本身先天具有之 缺陷,尚難謂為被告施工瑕疵。」、「5.…鑑定人使用水平 垂直度檢測靠尺檢測系爭8 樓輕隔間牆面,靠尺氣泡均無偏 離,尚無明顯不平整之情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 -22頁),是原告主張隔間牆灌漿不實而有空洞、不平之瑕 疵,難認與事實相符,為無理由。 ⑸、附表1項次5、6部分(監造管理費、營業稅):   按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第F點約定:「加減帳計算後,乙 方不得再要求甲方另外支付管理費及營業稅或其他名義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此雖僅明文以被告為規 範主體,然參上開約款精神,應認兩造係合意於計算追加減 帳時,僅以各該工項實際量差及單價為計算基礎,不再另計 入或剔除一定比例之監管費、營業稅。再參諸原告所提王威 權、王湘媚與被告總經理訴外人洪柏龍於107年12月24日之 通話內容譯文,王威權就上開承諾書約款之真意,提及:「 就不再另外的追再所謂的它的稅金還有管理費用的10%,這 我們當初在寫那個我提出來的意見,就是說不管加帳也好減 帳也好,都是以加帳的金額單價做為基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9頁),足佐兩造確有就追加減部分獨立計算,不 再另列計監管費、營業稅之合意。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循此,原告請求被告於工料價 差外,另追減監造管理費及營業稅額,難認有理。 ⑹、附表1項次7部分(改善工程施工期間之住房租金補貼):   就前述附表1項次1、3之工項數量短少應以減帳方式處理, 並無拆除重新施作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須於 施工期間遷出、在外租屋之損害可言;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亦 認:「上開瑕疵均以減帳處理,不涉及工期,原告無需搬離 系爭建物,亦無工程改善期間之住房租金補貼問題。」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㈢、就原告主張有附表2所示瑕疵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玄關門兩造約定採用「指紋辨識密碼鎖」,被 告卻採用「結合卡片感應之密碼鎖」;就室內地坪,兩造約 定浴室採用「天然石材」並切溝處理,被告卻採用「磁磚」 ;就廚房及廚具,兩造約定採用「美國杜邦」品牌之人造石 檯面,被告卻採用「韓國三星」品牌;就天花板、牆面,兩 造約定採用「得利ICI乳膠漆」,被告卻採用「青葉」品牌 水泥漆等情,業據提出約定建材設備表、現況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51-553頁、第559頁、第565頁),且據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被告確有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情事(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23-24頁),堪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樓層就附表2項 次1至4工項,確有瑕疵無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價差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樓層點交原告,並據兩造會同驗收,原 告至多僅能主張108年4月12日缺失改善單中所載瑕疵,不得 事後再新增主張其他瑕疵云云,固舉「108年4月12日客戶驗 屋缺失改善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該等驗 收流程,並無使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消滅之效果。 本院尚不得因兩造前曾辦理驗收,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就被告應返還數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就項次1玄關門鎖 之缺失,應減價2萬8,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至項次 2至4關於室內地坪、廚房檯面、天花板及牆面粉刷材質之規格不 符等瑕疵,應尚涉及面積計算,系爭鑑定報告將之併入附件10之 加減帳計算表予以合併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24頁及第99- 103頁附件10),故本院就此部分應准許之數額,亦參照系爭鑑 定報告,與後開㈣應准許之數額合併計算認定。 ㈣、系爭樓層以1層1戶施作應以標準層為準辦理加減帳部分(即 附表3):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 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本 案六、七、八樓範圍之使用建材加減帳找補說明如下:A.雙 方應以標準樓層所用各項建材計算其總數量為準,做為數量 上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又觀卷內書面 資料,兩造並未針對「標準樓層」為何,具體為明示。本件 原告主張標準層為1層4戶並應依此計算系爭樓層施作為1層1 戶之找補額,被告則抗辯應以1層2戶為標準計算找補等語。 ⒉、經查,依系爭大樓核准之建造執照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591-627頁),系爭樓層係規劃為一層2戶,第2至5樓、第 9至12樓層規劃為1層4戶,第13、14樓層規劃為1層2戶。再 系爭樓層之樓層高度規劃為3.4公尺,第2至5樓、第9至14樓 層之樓層高度為3.3公尺,可知系爭樓層之樓層高度比其餘 樓層高出10公分,其建造成本相對較高,此特殊設計情況, 應可認定係被告配合原告要求而設計。否則,被告應將系爭 樓層規劃為1層4戶,樓層高度亦應與其他樓層一致,以進行 大樓結構設計分析,方屬合理。準此,堪知系爭大樓原則上 係規劃為1層4戶,僅客戶提出特殊需求時,方會改為大面積 之1層1戶或1層2戶設計,且1層4戶相較於1層2戶,亦較符合 建商銷售房屋之原則。再查,被告自承系爭承諾書乃其制式 公版(見本院卷四第225頁),是該等約款為被告草擬,其 所指涉之「標準樓層」,自應為系爭大樓規劃設計時非客製 化之絕大多數樓層,無特別指涉6至8樓原核准圖說之意思。 否則,上開約款之文字,被告自應採用「原核准設計圖說」 用語,而非使用「標準樓層」之文字。 ⒊、再衡以被告不爭執之王威權、王湘媚與被告總經理洪柏龍於1 07年12月24日之對話內容譯文,洪柏龍提及:「都是前面一 開始我們都講2戶,所以很多東西我都是以那個角度,像它 那個防水什麼的我也沒提說要後推出去,我也沒講話,『最 後要簽合約的時候你才跟我說要用4戶來算』」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7頁、第163頁),其等於108年2月14日之對話中, 洪柏龍復提及:「我我剛剛有強調說,在我那時候說讓給你 是2戶的精神幫你做了很多,但是後來你丟出來了一個4戶, 那時候是已經要簽約的時候才丟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23頁),可佐證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際,確有協議完 工後被告應另依標準層計算找補,且該標準層為1層4戶。另 依其等於108年2月14日其餘對話內容以觀(見本院卷四第12 1頁、第125頁、第129頁),王威權每每言明應依1層4戶為 找補基礎,洪柏龍並無異詞。則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 中之「標準樓層」應為1層4戶,堪予認定。 ⒋、第查,系爭樓層實際依1層1戶施作交屋,使用建材總價額據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155萬3,66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9頁、第99 -103頁附件10明細表)。惟細譯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10明細表之 細項,其於核算建材總價時,併將前述附表1項次3之玄關門尺寸 不符扣款(每樘扣1,065元、3樘共扣3,195元)、附表2項次1之 玄關門鎖規格不符扣款(每樘扣款9,500元、3樘共扣2萬8,500元 )予以扣減計算(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0第101頁之項次一之22、2 3)。惟本院就上開瑕疵,已准許原告請求如前,則於計算系爭 樓層建材配備總價時,即應將上揭扣列之金額計回,認定屬系爭 樓層建材價值之一部分。從而,系爭樓層建材總價總額應計為15 8萬5,355元【計算式:155萬3,660元+3,195元+2萬8,500元=158 萬5,355元】。 ⒌、又系爭鑑定報告固僅認定1層2戶所用各項建材總價額為469萬 3,35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29頁、第99-103頁附件10)。惟 審酌被告不爭執1層4戶之建材總價應較1層2戶再加計105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28頁),是本件應認1層4戶之基本建材總價為574 萬3,356元【計算式:469萬3,356元+105萬元=574萬3,356元】。 依此計算1層1戶之系爭樓層與1層4戶標準樓層總建材價差之結果 為415萬8,001元【計算式:574萬3,356元-158萬5,355元=415萬8 ,001元】。至原告主張1層1戶之建材價值為307萬4,023元;1層4 戶之建材價值為1,031萬3,001元,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工程項目 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9-653頁),並未提出詳細設計圖 說並加以說明以達可勾稽之程度,亦未逐一說明各單價之合理性 ,本院尚難逕採。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內容非可採云云。然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受司法囑託工程鑑定之案例甚多,通常係評選 具營造、建築及裝修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 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為鑑定,本件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7 日、112年8月28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逐 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0-45頁附件3、第56-87頁附件5)。堪認於本件 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樓層實際施作 內容、位置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至原 告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另聲請就1層4戶建材基本價值送 台北市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28頁),且表明 不同意由原機關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本院審酌該 待證事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就各工項建材之價值認定為基礎,倘 僅針對1層4戶之建材價值另囑託他機構鑑定,尚難認結果為可採 ,爰不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⒎、從而,就兩造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7項約定應為找補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5萬8,001元,乃屬 有據;逾此範圍所請,並無理由。 ㈤、又原告就附表1至3請求項目,分別依附表1至3所載其餘民法 及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既屬選擇合併關係,且 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合計負有給付428萬8,576元之債務【 計算式:附表1之10萬2,075元+附表2之2萬8,500元+附表3之 415萬8,001元=428萬8,576元】,又就被告所提抵銷抗辯, 原告不爭執應給付建築師變更事項事務費14萬元、衛浴設備 客變費用5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爰就被告可否請 求原告給付二次施工費用40萬6,031元部分,判斷如下: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雙方於各自分得樓層之室內 範圍內,如未能於議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設計,或欲辦理第 二次(包含第二次以上)變更設計,則其變更設計全數相關 費用由提出之一方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再 佐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乙方承諾甲方所分得房屋六 、七、八樓範圍,依照甲方設計及施工要求施做,且其工程 含工帶料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說明如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倘原告「未能於議定之期限內 提出變更設計」要求,或非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之「第二次 以上」變更設計要求,該變更所生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惟倘屬兩造原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約明由被告施作之二次 工程,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照後,始要求隔戶牆之 拆除及清運、陽台外推並安裝窗戶及包覆因原告變更設計所 致之外露糞管等3項工程,提出追加報價單共19項為憑(見 本院卷四第85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樓層現場確有該等項 目之二工施作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63頁),惟辯以上開項 目均屬兩造原約定之二工項目,依系爭承諾書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 ⑶、經查,上述追加工程屬系爭樓層使照核發後之二工範圍,現 已施作完畢,優寶公司對被告之報價金額為40萬6,031元, 渠等已辦理結算,由被告支付優寶公司結清等情,有優寶公 司113年2月16日優113(唐)字第1130216號函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75-181頁)。惟就該追加報價單所載項次A 「配合使照檢查後隔間拆除費」、「隔間牆拆除垃圾清運」 ,及項次B「二工窗戶工程項目」共計11樘部分(見本院卷 四第85頁),可對應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第18項約定之 窗戶變更設計及陽台外推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 此部分應認屬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即約明應由被告負擔 費用之範圍。至追加報價單項次5至19部分,乃原告變更設 計窗戶後導致糞管外露,影響系爭大樓外觀,故須予以包覆 所生之費用,難認兩造於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知悉此情,原 告就此新發生之費用,自應給付追加款10萬6,073元【計算 式:5,760元+5,730元+1萬1,002元+5,764元+5,730元+1萬1, 002元+5,830元+5,794元+10,659元+6,902元+6,896元+6,902 元+6,036元+6,030元+6,036元=10萬6,073元】。 ⑷、據上,原告對被告負有共計77萬6,073元之債務【計算式:14 萬元+53萬元+10萬6,073元=77萬6,073元】,被告此範圍內 所為抵銷抗辯,洵為可採。兩造所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51萬2,503元【計算式:428萬8,576元-77萬6,0 73元=351萬2,503元】。 ㈦、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後段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就可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樓層瑕疵及應減價處理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1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04

TPDV-108-重訴-11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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