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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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林佩萱 被 告 吳沛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08元,及其中新臺幣69,034元自 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610-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 元,及其中捌萬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759-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李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86,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備 註 1 162,997元 95.11.29~104.8.31 19.71 104.9.1~清償日止 15 2 123,671元 95.11.11~95.12.10 18.25 95.12.11~104.8.31 20 104.9.1~清償日止 15

2024-10-30

SCDV-113-司促-10084-2024103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陳彧 劉淼超 被 告 楊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98元整,及其中新臺幣59,972元自民 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約定被 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 %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28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累積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62,798元(包 括本金59,972元、至113年5月止之利息1,626元、違約金1,2 0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8元整,及其中本金59,972 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匯出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3-沙小-622-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洪國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79-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張汝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282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1827 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02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應給付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繳納,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 限。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仍有本金總額 28萬1827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加計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 3年9月6日止之利息,總計積欠原告29萬0282元,原告因此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 為證(本院卷第17-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給付原告29萬0282元,及其中28萬1827元自113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簡-3185-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7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沈珮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75-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7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胡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74-202410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品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787元,及其中新臺幣42,4 14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3

NTDV-113-司促-6683-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陳若彤即陳映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1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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