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輝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10,129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4-司票-3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