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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5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又軒即侑宣套圈企業社、洪玉紋間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又軒即侑宣套圈企業社 、洪玉紋於民國111年3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28萬4, 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 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補正,然逾期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 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3058-2024112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中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抗 告 人 張凱閎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時繳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 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6

SLDV-113-抗-32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詠渝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安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運輸物流,向 相對人辦理多輛營業用貨車之貸款,相對人強行拖吊抗告人 辦理貸款之貨車,未與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 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靖翊、榮發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榮發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尚欠新臺幣234 萬600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及 陳靖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 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 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與 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金額有誤等語,經核屬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陳靖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應 與陳靖翊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毋庸列陳靖翊為抗告 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6

TCDV-113-抗-353-20241126-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凱翔、許筑鈞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許凱翔、許筑鈞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許凱翔、許筑鈞所有坐落高雄巿阿蓮區和蓮段 918、919地號土地及其上62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 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 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5

CTDV-113-司拍-210-2024112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圓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妙蓮 相 對 人 楊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2,120,400元,其中新台幣1,060,2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120,4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060,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2

SCDV-113-司票-2326-2024112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647號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永昌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嘉惠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雅倪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嘉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劉嘉惠(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鄭雅倪(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劉嘉惠及鄭 雅倪住所地址分別係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高雄 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5647-20241121-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1

ILDV-113-司票-726-20241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5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其中 之貳佰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3054-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振玴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玴 相 對 人 白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7日 1,992,900元 1,959,685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0月7日

2024-11-21

TNDV-113-司票-4763-20241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8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58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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