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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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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2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豐明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榮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吳榮慶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吳榮慶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務人現設籍於戶政事所, 且依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均 顯示查無資料,實難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 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 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及113年11月19日通知債 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 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 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38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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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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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0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志佳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志佳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林志佳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紀載債務人查 無財產、所得資料,實難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 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 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及113年11月15日通 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20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50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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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37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淑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黃淑英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之保險契約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 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作為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黃淑英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 統之保險契約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 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 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 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 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黃淑英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記載查無資料等情,即難以釋明 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 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 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 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 2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2377-202411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0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鴻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鴻志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鴻志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 ,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 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非命債權 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 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林鴻志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記載查無資料 等語,自難以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 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財產資料,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 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及113年11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並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 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 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30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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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1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秉豪即劉智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劉秉豪即劉智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劉秉豪即劉智維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 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 人劉秉豪即劉智維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 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 ,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 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30日及113年1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 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 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26160-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高梨安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2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 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5月21日基院義103司執慎字第988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 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如異議 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未完全受償,於本件提出剩餘債權新臺幣12萬 5,000元本息強制執行聲請,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10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 人財產,且曾依異議人查報之財產為受償,但其債權仍未獲 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 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 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 ,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 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 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7

KLDV-113-執事聲-38-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文瑞 余廖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 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5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 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93年6月2日基院雅93執讓字第423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 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3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 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20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 ,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得 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得 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 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 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7

KLDV-113-執事聲-45-2024112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16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古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古麗華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以債務人曾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古麗華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聲請查詢債務人古 麗華之112年度所得結果、勞保投保均顯示查無資料,另所 查得債務人之健保亦僅投保於區公所、債務人郵局存款餘額 合計僅為67元等情,上開事證,實難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 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逕為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釋明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 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 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9日及 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7

KLDV-113-司執-29161-2024112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69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炘茹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春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洪春妹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洪春妹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洪春妹 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無從釋明債 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 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 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 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 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7

KLDV-113-司執-31669-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何端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21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 1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 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 議人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且異議人已竭盡所能提出相對人之 最新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保險具體 投保事證,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異議人指 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又 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 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 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041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 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 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 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3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5-27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 權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 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 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6

TNDV-113-執事聲-13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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