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岳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
「存款」2字,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之「
3萬9,985元」,更正為「3萬4,985元」,且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
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
本院金訴卷第8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1號
被 告 江岳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日下午5時許,佯以買家身分透過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陳玉
靖,向其誆稱無法下單,並傳送網路連結請陳玉靖與客服聯
絡,嗣客服單位告知客服將有銀行人員致電後,詐騙集團成
員即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身分向陳玉靖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完成金流保障云云,致陳玉靖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提領。嗣陳玉靖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岳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江岳聰雖辯稱:伊渣打帳戶提款卡跟伊臺灣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也一起掉了,二個帳戶密碼一樣,伊怕
忘記因此有將臺灣銀行帳戶密碼寫起來放在一起,臺灣銀行
帳戶係伊以前工作的薪轉戶,伊有掛失渣打帳戶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玉靖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渣打帳戶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渣打帳戶確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
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匯
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
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
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
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
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掛
失渣打帳戶云云,然經核被告之渣打帳戶並未有何掛失帳戶
紀錄,有被告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被告所辯自
難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提
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
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
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
之必要;況被告亦坦承其渣打帳戶與其臺灣銀行帳戶密碼相
同,且其臺灣銀行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使用等語,衡
情,既然為薪資轉帳帳戶,實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該帳戶之
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2日17時56分 4萬9,988元 2 111年10月2日17時58分 4萬9,988元 3 111年10月2日18時2分 3萬9,985元 4 111年10月2日18時4分 1萬4,001元 5 111年10月2日18時5分 1,001元
TYDM-113-金簡-20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