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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郭俊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銘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台61線與東華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053-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身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身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不慎與 劉鳳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受傷)」,應補充為「不慎與劉鳳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受傷),再波及停放路邊 停車格葉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 瑞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7號   被   告 石身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身容自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劉鳳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身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鳳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240-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劉福田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田自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 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飲用竹葉 青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上午7時45分許自 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30 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街口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687-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鈞(原名薛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丞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薛丞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丞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凌 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食用 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 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丞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514-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宋金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翰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166-20241225-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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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IKO TEW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IKO TEW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PATIKO TEW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 再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PATIKO TEWUN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IKO TEWUN(中文名:得文)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0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之朋友家 飲用啤酒及白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騎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3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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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貳條及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 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計90元 」應更正為「共計9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張秀娟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2條及台灣土豆王蒜 味落花生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李永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               (新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鈺朋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 秀娟所管領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2條及台灣土豆王 蒜味落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共計90元),得手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張秀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2155-20241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岳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 「存款」2字,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之「 3萬9,985元」,更正為「3萬4,985元」,且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 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 本院金訴卷第8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1號   被   告 江岳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日下午5時許,佯以買家身分透過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陳玉 靖,向其誆稱無法下單,並傳送網路連結請陳玉靖與客服聯 絡,嗣客服單位告知客服將有銀行人員致電後,詐騙集團成 員即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身分向陳玉靖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完成金流保障云云,致陳玉靖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提領。嗣陳玉靖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岳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江岳聰雖辯稱:伊渣打帳戶提款卡跟伊臺灣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也一起掉了,二個帳戶密碼一樣,伊怕 忘記因此有將臺灣銀行帳戶密碼寫起來放在一起,臺灣銀行 帳戶係伊以前工作的薪轉戶,伊有掛失渣打帳戶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玉靖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渣打帳戶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渣打帳戶確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 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匯 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 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 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 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 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掛 失渣打帳戶云云,然經核被告之渣打帳戶並未有何掛失帳戶 紀錄,有被告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被告所辯自 難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提 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 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 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 之必要;況被告亦坦承其渣打帳戶與其臺灣銀行帳戶密碼相 同,且其臺灣銀行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使用等語,衡 情,既然為薪資轉帳帳戶,實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該帳戶之 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2日17時56分 4萬9,988元 2 111年10月2日17時58分 4萬9,988元 3 111年10月2日18時2分 3萬9,985元 4 111年10月2日18時4分 1萬4,001元 5 111年10月2日18時5分 1,001元

2024-12-25

TYDM-113-金簡-202-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 次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志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川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內柵仁安宮內飲用啤酒4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大 溪區康莊路3段885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自撞分隔島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713-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論 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劉儀涵,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TENGA AERO氣旋杯1組、TENGA SPINNER迴 旋杯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儀涵,此有贓物發還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徐尚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 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4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大興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TENGA AERO氣吸杯1組 、TENGA SPINNER迴旋杯1組(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7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劉儀涵發覺遭竊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儀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儀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列 印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劉儀涵,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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