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錢筒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161-162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959-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88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