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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杜懿婷 劉心怡 莊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29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 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 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 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 、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 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 ,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 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 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 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 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 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 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 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期 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暫僱 人員,為該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 ,於108年10月2日派代被告新店分處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溯自同年7月29日生效。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於新北經發局以暫僱 人員身分僱用之年資,核給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經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 五、查原告本件原告起訴後歷次變更後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 、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 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 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 :109年12,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88 5元(33,040元加利息2,845元),均判決送達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96、202、449-4 50頁)。惟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又追加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追溯併計系爭年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18頁)。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部分,其訴訟性質 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 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11年12月2 8日之申請更正函(原處分卷第3頁以下),並未記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且原告自陳對於此追加之 訴部分,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450頁言詞辯論筆 錄),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 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 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 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4

TPBA-112-訴-112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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