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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張桂桃 即 債務人 戶)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淡藍色紙張)。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2-24

TCDV-113-消債補-704-2025022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龔惠紅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一、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二、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三、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四、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 五、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六、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24

TCDV-113-消債補-632-20250224-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黃一展 相 對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 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31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05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7,826,830元,並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 19日。上開貸款,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614, 095元及美金176,946.7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 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新臺幣)、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27日陳報狀表示,並無聲請人所稱 之債務,且與聲請人達成還款協議,陸續已償還242,000元 ,並請求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惟聲請人另表示兩造雖以 還款金額2,400,000元達成協議,但相對人僅償還242,000元 ,請求依法准予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另依上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知,相對人該部分陳述屬對 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惟此等實 體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坑 43 5,208.03 1/1 2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坑 149 1,390.26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 龍坑段43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8號 住家用、鋼架浪板造 一層:157.5 1/1 2 4 龍坑段43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8號 工業用、鋼架石棉瓦 一層:1,218 1/1 3 5 龍坑段43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8號 守衛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27.3 1/1 4 5-1 龍坑段43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9號 工業用、RC構造、鋼架造 一層:679.54 地下一層:123.58 合計:803.12 平台:114.8 1/1 5 13 龍坑段149地號 龍坑里15鄰十班坑153之8號 工業用、鋼架石棉瓦 一層:735 1/1

2025-02-21

MLDV-113-司拍-114-20250221-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駿澤即楊棟發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 029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5-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宏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健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宏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每月約為20,000元至25,0 00元,每月支出為19,172元,名下僅一張健康險保單,無其 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7至45、49至51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 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5,533,10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43頁、本院卷第51至59、 75至79頁),顯示聲請人僅有一張凱基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之健康險保單外,無其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亦無其餘財產,郵局之結餘為2,004元,土地銀行、中信 銀行、彰化銀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及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於111年 度、112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56萬元,與員工職務證明書所 載111年度薪資26萬元、112年度薪資30萬元大致相符,則11 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約為13萬元、112年全年為30萬元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可知(本院卷第65至71頁),其 113年1月至6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0,000元、16,000元、24, 000元、28,000元、30,000元、24,000元,共計為142,000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572,000元【計算式 :13萬元+30萬元+142,000元=572,000元】,聲請更生後迄 今,均任職於祥鼎企業社擔任約聘電梯安裝員,113年7月至 11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28,000元、30 ,000元、20,000元,共計為126,000元,且聲請人自述於111 年7月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收入暫以25,200元計算【計算式:126, 000元5月=25,200元】。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另聲請人陳 報並無扶養人口。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5,2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每月餘額為6,028元【計算 式:25,200元-19,172元=6,0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9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債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21 161,668 4,476 215,865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卡費 2 305,374 564,535 112,534 982,443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貸款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27 149,022 14,832 394 212,808 無 調解卷第91至93頁 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7.8%,利息為83,759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65,263元,此筆係現金卡費,總額為213475元,但已受償667元,故餘212,80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76 79,832 2,133,360 2,829,168 無 調解卷第101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卡費 5 64,845 186,996 584 14,036 266,461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9,065 942,989 500 1,262,554 無 調解卷第105至127頁 前期利息為296,555元;自100年1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646,434元,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此筆係信用卡費 7 1,739 1,008 6,000 8,747 無 自101年12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5%,受讓自威寶電信,此筆係電信費 8 13,274 7,579 36,000 56,853 無 自102年2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5%,受讓自遠傳電信,此筆係電信費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60 236,842 2,250 317,852 無 調解卷第129頁 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132,319 16,200 188,519 無 本院卷第29頁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此筆係信用卡費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210 634,888 2,540 836,638 無 本院卷第33至37頁 前期利息31,406元;自96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71%,利息為325,625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5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277,857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338 500,893 698,231 無 本院卷第41至45頁 自95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息為28,101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8日,利率為年息14.99%,利息為472,792元,此筆係現用卡費 小計 1,934,529 3,598,571 2,284,236 59,470 7,876,139 編號3受償667元,故總額為餘7,876,139元。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576-202502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 告 林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4,79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1

MLDV-114-苗簡-91-202502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鎮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現金、存款、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 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 機車車齡已25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已辦理報廢,不予 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及富邦人 壽保單,而現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1,924元、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97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2-20250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2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楊惠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20

KSDV-114-司執-21821-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53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鳳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國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5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20

PCDV-114-司執-27539-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名秀即魏妤嫻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名秀即魏妤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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