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錢明煌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KSDV-113-司執-15564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