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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劉友宏即鑫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雲林縣西螺鎮「公館16戶住宅新 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7 月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 以本工程實做數量計價即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計算 式:16戶×52坪×每坪造價8萬4,200元=7,005萬4,400元,兩 造協議以7,000萬元計算,已含稅),完工期限原為112年8 月8日,嗣經原告同意延長至112年9月25日,惟被告於112年 9月10日即無故未到工地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 約,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每延誤1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被告逾3個月未 全部施作完成,應給付違約金630萬元(計算式:7,000萬元 ×千分之1×90天=63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兩造所簽立,惟合約第3條關於工程 總價之欄位並未填載,而關於工程期限部分,合約第5條亦 僅約定「配合工地現場進度」。亦即,兩造沒有約定工程總 價,而係被告是做多少數量,請多少工程款,也未明定完工 期限,故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7,000萬元及完工期限為112年 9月25日,並非事實。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就被告無 法配合工程進度時,係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3條辦理,惟系爭 合約第13條為關於工地設備應符合醫療衛生與安全標準之約 定,與完工期限無涉,益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至 於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乃係因原告從11 2年3月起即未依期限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公舘16 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而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後即 未再進場施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卷14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3頁),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未再進場施作,致未能於約定 之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故請求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被告有無違約 、如何計算違約金各節,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 (本來約定112年8月8日,嗣兩造同意延長)施作完畢,而 有違約云云,並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建造執照中之「規定竣 工期限」欄係記載112年8月8日以為憑據(本院卷80頁)。 本院認為上開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期限」欄雖記載112年8 月8日,但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初始約定之完工期限就是112年 8月8日,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若已有明確約定完工期 限,衡情應在系爭合約中明確載明,然細繹系爭合約第5條 第2款關於完工期限,係約定:「配合工地現場進度,若經 甲方(按:即原告)通知後,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時,按合約 第13條辦理辦理」可知,系爭合約實未就完工期限為明確約 定,而係依照工地現場進度。職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既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則原告主張依工地現 場進度,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完工此節,被告既已明確否 認(本院卷93至94頁),則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卻僅泛稱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其他客觀證據等語 (本院卷172至173頁),顯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而難以採信 為真。  ⒊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約 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 」然系爭合約第3條雖為工程總價之約定,但該條第1項之工 程總價欄卻未為任何記載,僅於第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依實做數量計價。」顯見兩造並未事先約定工程總價甚明, 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何,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就此 ,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總價計算式係「16戶×52坪×每坪造價8 萬4,200元=7,005萬4,400元」,並主張兩造協議為7,000萬 元等語(本院卷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96頁) ,而原告所稱每戶坪數、每坪造價金額如何得出,也全未舉 證。況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承攬工程明細表,被告僅承攬施作 「內牆1:3水泥粉光」、「外牆打底」工程,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340元、450元,外加「點工」每人每日2,700元(本院 卷18頁),殊難想像光被告承攬之泥作工程就高達7,000萬 元,原告提出之工程總價,似係以全部新建工程總價作為系 爭合約工程總價,是縱被告有違約情事,亦無從作為計算本 件違約金之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7,000萬 元云云,亦難憑採。  ⒋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工程總價為7,000萬元各節,均未能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建-18-20250123-1

勞安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明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明鴻、陳明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76、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李明鴻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間未採取 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 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輕罪,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後,已非因故意犯罪,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駿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李明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 間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 被害人林○璁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其等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鴻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明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薏羚成立調解,被 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2人頗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陳明駿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駿應履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明駿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明駿願給付聲請人吳薏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相對人陳明駿已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薏羚20萬元收受無訛。 ㈡第2期: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係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更名為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駿 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緣因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 約,中租電力公司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屋頂型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 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陳美明即冠意 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為承攬人,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 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陳明駿即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晨駿能源工程行為再承攬人,陳明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林○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工程工 地進行屋頂太陽能板安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 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李明鴻、陳 明駿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 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 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鴻、陳明 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 林○璁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 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頂 ,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 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 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林○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 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 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經送往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轉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 醫院救治,延至113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送返戶籍地雲 林縣○○市○○路○號,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薏羚(林○璁之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證人陳美明擔任負責人之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被告陳明駿擔任負責人之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林○璁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 被告陳明駿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3 告訴人吳薏羚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意外死亡。 4 證人戴家聖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2、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 5 證人劉益綸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美月警詢中證述 1、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2、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3、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 6 證人賴新翰警詢中證述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由廠商於屋頂進行太陽能板安裝,被害人於中午收工時自高處墜落至學員生總隊部乙棟1樓室外走廊。 7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編號:FR10P002P)、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增補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 被害人高處墜落,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9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558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及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被告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明鴻、陳明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被害人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頁,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死亡。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23

SCDM-113-勞安訴-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5號 原 告 湯乃欣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下或分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向被告購買「大安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坐落土地持分權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530萬元、第四期款27萬元及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共計給付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關本案之建築工程(即系爭預售屋建案)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詎被告遽遭鏡週刊於112年12月13日獨家報導驚傳跳票停工,系爭預售屋恐將成為爛尾樓等情,原告聽聞此消息後深感錯愕,曾多次聯繫被告關切系爭預售屋興建進度,豈料被告竟逕自要求原告簽署解約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因認自己並無構成任何違約情事,故拒絕簽署該解約協議書,隨後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懇請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仍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1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儘速簽訂「大安上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以將起造人變更為「京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俟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後赫然發現我國目前並無名為「京城建築經理」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原告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意旨,並無簽署增補協議書之義務,故原告再度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原告並無簽署補充協議或解約協議書之義務,乃再次請求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預售屋如期完工等語;然迄今距離原訂完工日(即113年5月31日)已逾數個月之久,系爭預售屋工程明顯進度落後,猶與完工之樣貌相距甚遠。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主張該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款、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系爭房地總價款2,650萬元×15%=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納該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以上合計為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第三人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另就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0年7月27日簽訂「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而任職於廣鐿公司之訴外人張天人(下稱張天人)系爭預售屋建案之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指揮、協調、監督之工作,至訴外人陳景隆(下稱陳景隆)則為水泥預拌車司機,負責載運水泥前往工地,詎於112年6月8日17時12分許,陳景隆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水泥前往工地,並欲自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進入樂業街118巷工地門口時,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行走於上開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憾事發生(下稱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嗣經被害人家屬對陳景隆、張天人等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張天人、潘平和為不起訴處分,另陳景隆則以過失致死罪另行提起公訴,茲因不幸發生前述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廣鐿公司竟罔顧被告對其不得擅自停工之要求,仍逕自停工云云,被告雖透過市議員協助與臺北市政府進行溝通,臺北市政府最後仍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做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系爭預售屋建案因遭勒令停工迄今仍遲遲無法復工。承上,本件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公共安全之工地主任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司機不慎造成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致使系爭預售屋建案遭到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本件係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發生並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以致影響完工期間,該段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故原告以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3年5月31日之前並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云云,誠屬無據。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總價款2,65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金額為397萬5,000元,占總價比例15%,然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2年4月8日已完成至第四期2樓底版工程,可徵該建案工程尚非全然未施作,如若不區分被告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進度多寡,即均以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5%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對被告著實顯失公平,況如前所述可知系爭預售屋建案施工期程延誤無法完工、無法遵期取得使用執照,均係因可歸責廣鐿公司人員於施工時不慎造成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所致,並非被告所能掌控、預料之意外,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縱認被告仍應為此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該工期延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本院依法酌減該違約金數額,始屬公允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650元萬元購買案名為「大 安上品/大安文樺」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 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土地持分(即系爭房地)。  ㈡原告已付①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共 計530萬元、②第四期款27萬元、③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 合計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下列存證信函:   ⒈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⒉原證8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㈣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工程)經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 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  ㈤被告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廣鐿公司 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 ,404元,要屬有據。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2 5條第1款約定:「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之前完成(指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即被告, 下同)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即原告,下同)。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得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 約定處理」、「乙方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與『大安上品』房屋買賣契約書 有不可分離之並存關係,其中任何一份契約被解除、撤銷 或失效時,另一份契約亦隨同失效。…」等語明確,有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依 約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倘逾期未完成且達3月以上,原告得請主張解除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 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並賠償以房地 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⒉承上,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 工程)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 建字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一節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且逾期未完成已達3月以上一節應為可採,則原告依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 萬6,404元,要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於現場指揮、監 督公共安全人員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駕駛造成系爭行人死 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故無法如期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11條第1款但書第2目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 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約定( 見本院卷第33頁),因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 府勒令停工迄今之期間均不應計入前開天數,應予順延, 原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又次承攬人屬原承攬人所負應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 人,次承攬人不因定作人允為轉包而直接與原定作人間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次承攬人對於原承攬債務之履 行責任,對原定作人而言概由原承攬人負責,即原承攬 人對定作人應須如期完工之責任,不因其轉包予何次承 攬人而影響,次承攬人之行為應由原承攬人負責。    ②承上,兩造就被告與廣鐿公司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 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一節並無爭執,廣鐿公司係幫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義務,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義務之履行, 係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廣鐿公司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    ③又查,系爭預售屋建案工地之水泥預拌車司機陳景隆, 載運水泥前往工地時,逕行向後倒車未注意車後行人即 進入樂業街118巷,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 ,行走上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並 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陳景隆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認陳景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1988、 447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245至248頁)及陳景隆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 頁)附卷足憑,另廣鐿公司於施工時,施工場所出入口 設置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 善方案」因而遭勒令停工,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足證,是認廣鐿公司暨 陳景隆就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而遭勒 令停工一事,均有故意、過失,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被告應與自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⒈承上,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乙方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外,並應賠償 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而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65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逾 期違約金為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2,650萬元 × 15% = 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價款558萬6,404元)。   ⒉被告雖抗辯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違約之處罰:㈠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 契約…㈢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違反第11條第2項約定 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而遭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除退還 已付房地價款外,另應賠償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 約金,該金額超過已繳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經核與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相符,顯無被告所稱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    ③況原告已先給付高達558萬6,404元之房地價款予被告, 然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於112年11月17日遭臺北市政府 勒令停工,迄今已逾1年,仍未復工,終至原告解除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現仍拒絕返還已付房地價款 558萬6,404元予原告,導致原告於日後漫長之司法訴訟 程序中勢將對渠等之時間、勞力、精神、金錢等造成極 大程度之耗損,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甚且難以金錢衡量,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有過 高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要屬有據 。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 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已 如前述,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茲為憑,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 傳興,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3

TPDV-113-消-45-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太鼎工程行即廖浚亦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業主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 大)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下稱元智大樓)立面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元智大樓東 西向牆面整平修補批土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下稱系爭修補 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簽立原證5之工程合約 書,惟被告施工後之牆面泥作不平整凹凸不平,有高低起伏 及波浪痕跡之瑕疵,原告要求改善,然被告要求原告需再予 付款始願進場修補,原告即追加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工程 款予被告,兩造因而簽訂112年2月1日之報價單。又原告分 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告改善上開瑕疵, 然被告置若罔聞,業主於112年9月25日驗收系爭工程,即因 系爭修補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不平整為由判定驗收不符合規定 。嗣亞東科大另委由外牆油漆廠商即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築家公司)施作後續修繕工程,並要求原告負擔 修繕費用。依建築家公司出具之修繕工程報價單,共分四部 分:⒈「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觀其施作內容為高低差研 磨及膠泥整平(改善),可知此乃針對被告施作後仍不平整 之牆面,重新施作整平之施工費用。⒉「紋理工程」:此乃 因被告所施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於修繕時需刨除原已施作 之造型紋理塗裝,並重新進行造型紋理塗裝,亦係因被告施 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⒊「塗料工程」:此乃因被告所施 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部分,重新修繕後,如僅就修繕部分重 新油漆,將產生色差,故亞東科大要求東西向牆面需全面重 新油漆,是此費用亦屬被告施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⒋「 它項工程」:此乃高空外牆施工所需之「洗窗機月租」、「 吊籠操作手」、「吊籠安裝及拆機」、「運費」、「工程管 理及保險費」、「税金」等,均為被告施作不良所生費用, 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493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受原告所託進行系爭工程中之川堂內部改 善工程,嗣因原告與承接系爭工程中之元智大樓東西向牆面 整平工程前下包商發生糾紛,方於111年12月間委託被告就 系爭工程中之東西向牆面上肉眼可見凹陷較明顯之部分(約 0.5公分內)以人工泥作補土之方式儘量填平即系爭修補工 程,並與被告議價東、西向牆面之兩牆面共計16萬元。嗣被 告於112年2月5日進場施工,同年月10日已將系爭修補工程 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方另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進 行STO塗料(石頭紋理之油漆)之油漆工程,被告施作 之系 爭修補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之牆面不平整係因STO漆之 工法需漆上五層,每一層間皆須待前一層乾燥後方得漆上下 一層,惟當時多日下兩,原告因恐工期延宕致業主究責,即 違反工法及工序,未待前一層之STO漆完全乾燥即漆上下一 層,致日後出現龜裂不平整及色差,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 面出現不平整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施工無涉。  ㈡又原告主張由建築家公司重新施作工程之金額,與兩造原先 約定之系爭修補工程款項差距甚大,足證該款項與被告當初 施作之範圍根本不同。另除系爭修補工程外,原告尚發包系 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倘其認被告施工品質不佳, 豈會持續請被告施作其他工項。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 因原告尚發包系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惟僅有支付 部分報酬,依被證2可知其至今尚積欠542,023元未付(計算 式:394,603元+147,420元),被告應得主張於542,023元之 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亞東科大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有承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修補工程即系爭修補工程 。  ㈢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修繕泥作牆面凹凸不平。  ㈣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於112年9月25日經亞東科大驗收,驗 收結果為東西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 完全之瑕疵?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 告請求遭業主減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111年9月25日複驗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觀諸上開複驗紀錄之驗收結果載明:1.東西向 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2.其他缺失修繕完成等語 ,並經本院函詢遠東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 上開所指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所致之原因為何,經該公司 函覆:平整度缺失係因泥作粉刷不平整所致,而色差缺失則 係因施工當時使用之漆與原STO漆之顏色並非完全相同所致 等語,有113年9月3日建經(管)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承攬之系爭修補工程即為東西向牆 面之整平批土工程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施作 之東西向牆面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情形,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系爭修補工程即東西向牆面已經原告驗收完畢等語 ,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昭智到庭證稱 :我於111年5月開始擔任工地負責人,職務內容為執行原告 法定代理人交代之工程進度,我監督工班;我有擔任系爭工 程之負責人,東西向牆面在被告施作前,有委託陳漢文先生 施作,後來陳漢文覺得不划算就離場,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委託另一工班來作西側牆面抹平,但平整度不夠,原告才又 委託被告施作東西向牆面的抹平,被告有至工地看現場狀況 後報價,由我拿報價單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本來一面牆 面報價16萬,共32萬元,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兩邊共16萬 元,被告有同意,被告作完後,我有請遠東建經至現場查驗 ,但遠東建經表示須待STO漆做完才查驗,故由我和原告法 定代理人至現場看牆面平整度與否,看完後約三天至一周ST O漆即建築家就進場,建築家進場後有表示牆面不夠平整, 但因工程來不及,我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如何處理,原告 法定代理人便表示STO漆繼續施作,但被告同時也有進場修 補東西向牆面,被告修補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至現場看, 但看不出來甚麼,建築家則是認為平整度不夠,而因為工期 快到了,所以我請建築家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 9頁),由其證詞可知,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完畢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有隨同工地主任黃昭智至現場查驗,然其等對 於牆面平整度之標準與否並不清楚,嗣塗料廠商建築家進場 後即反應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平整度未達標準,原告並 通知被告再次進場修繕,被告對其於施作完畢後有再次進場 修補乙情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確實有平 整度不合格之情事,此由證人即建築家之專案經理陳志帆到 庭證稱:我在建築家工程公司工作,職位是專案經理,系爭 工程之正面、東面、西面外牆塗料係由我負責,外牆塗料施 作前必須確認泥作是否已施作完成,我在進場前,系爭工程 東、西向牆面泥作整平已有部分施作,我進場後有跟原告反 應平整度不符合標準,並於112年1月31日召開會議與原告反 應現場牆面平整度不合標準,當日會議我和黃昭智均有出席 ,業主有請原告施作必須符合標準;後續黃昭智和我均有至 現場檢測,檢測結果都是平整度不合格,平整度之標準為正 負1.5mm,依照現況繼續施作後續便會有驗收問題,但是原 告指示依照現況施作,我於112年3月中退場,退場後我於11 2年4月至6月還有至現場作技術指導,因東西向牆面遭業主 反應修繕並未到位,但後來還是驗收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 83至294頁),與前述證人黃昭智證述塗料廠商進場後隨即發 現牆面平整度具有缺失,且被告後續有持續修補乙情俱屬一 致,是原告雖有於被告施作完畢後至現場驗收,然於斯時即 已發現被告施作工程具有牆面平整度不完備之瑕疵,被告並 於原告通知後數次進場修補,縱塗料廠商亦同時進場,僅係 因工期即將屆至所不得不為,要難以此認被告施作之系爭修 補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完畢且無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屬無據。  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遭業主減 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 人通知改善,承攬人不為改善時,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金額。  ⒉查,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瑕疵,已 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 告改善上開瑕疵,然瑕疵仍未修繕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未通 過而遭減價驗收乙情,復有112年3月15日鎮函(亞東)字第11 2031518號函、112年5月29日鎮函(亞東)字第112052927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5、257頁 ),足見原告業已限期通知被告修補前開瑕疵,然被告卻仍 未修補完成,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瑕疵給付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減價之金額1,134,000元,固據其提 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 ,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額應與被告施作工項之瑕疵具有關聯 為限,自屬當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所示,其工程項目包含牆 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工程、塗料工程及他項工程項目, 而上開項目是否均屬被告施作之系爭修復工程工項乙節,據 證人黃昭智證稱:系爭報價單屬於被告承包範圍之項目為「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和塗料工程均為漆的問題,研 磨完畢後再進行塗料、紋理工程,塗料及紋理工程並非被告 承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陳志帆證稱:系爭 報價單上的紋理及塗料工程是我們建築家負責;第1項之「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並非我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0頁),其等證述被告所承包項目僅為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 程項目均屬一致,是被告施作工程為批土研磨工程,即系爭 報價單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乙情,可以認 定。再據證人陳志帆證稱:報價單上畫有小圈圈,即指牆面 不平整之處,大約是250平方米,牆面研磨後再作後續紋理 及塗料工程也是250平方米,他項工程則是因學校不准搭鷹 架,才會用洗窗機。泥作、塗料及研磨均需要用到洗窗機, 如有施作需要吊籠之操作手,即為洗窗機之操作手,進場安 裝即有拆裝費用,運費則是機器運至現場之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90頁),是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需修復之項目應為 系爭報價單所載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以及該 等工項所需使用之洗窗機、操作手、拆機、運費等他項工程 項目,而原告復未提出施作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 工程所需之他項工程數量,是本院以上開第1項工項與第2、 3項工程比例分別為2:1;7,以此核算占用之他項工程之比 例估算第1項工程所需使用之他項工項價額應為60,916元【 計算式:0.2x(26,000+135,000+12,000+5,000+61,748+64,8 34)=6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 工程價額212,500元,共計273,416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 5條請求損害賠償額273,4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減價之金額達1,134,000元 ,此為其所受損害額等語。然查,細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驗收意見所示:「東西向外牆油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 修繕,因未涉及結構安全及公共危險,減價驗收(缺失修繕 金額為113萬4000元整」(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上開減價驗 收之金額包含色差缺失修補部分,然色差缺失部分係屬塗料 廠商所用之漆色不同所致,此經遠東建經函覆如前,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色差缺失同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自無從 將色差缺失部分之減價金額併同納入被告承攬之工程缺失至 明。至被告雖以系爭報價單明顯高於兩造約定之工程價額, 認系爭報價單不可採信等語。然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項為 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報價單 臚列需修補之瑕疵範圍為250平方米,亦據證人陳志帆證述 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修補範圍不可採信之 處,要難以其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再以原告尚積欠其餘工程款項542,023元主張抵銷等語, 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 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實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542,023元,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開工程款項債 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8日寄存 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3,416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2

PCDV-113-建-21-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江新妹 涂春蘭 涂智鵬 郭乃華 郭乃慎 涂少鏵 涂智堂 涂少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金火(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沈國皓,後轉讓予 訴外人沈雨樵、沈易澄及沈雨蓁等3人,下稱沈家)、黃麗俐 (下稱黃家)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 爭都更案)。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原證2協議書)應給付伊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下稱權利 變換差額)新臺幣(下同)2億2,239萬7,537元;又依地主與 建築商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 擔農會參加都更權變差額(下稱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 元;再依兩造與沈家、黃家105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 6,970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權 利變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伊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室內裝 修款1,446萬9,300元、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及綠建築保證 金2,462萬8,74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36萬5,997元(222, 397,537+16,200,000+1,936,970+952,160-184,714,128-14,46 9,300-9,308,496-24,628,746=8,365,997)  ,爰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農 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 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惟經扣除伊已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 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可分得違章戶權值8,740萬1,806 元之45%即3,933萬813元及上訴人應退還之室内裝修款1,722萬 6,000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補伊5 ,777萬2,651元(189,037,906+16,200,000+1,936,970+952,16 0-184,714,128-17,226,000-39,330,813-24,628,746=-57,772 ,651),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涂金火、沈家及黃家共同進行系爭都更案,涂 金火過世後,被上訴人為涂金火之繼承人。兩造與沈家、黃家 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105年7月6日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105 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瓦斯外管費9 5萬2,160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上訴人應退還 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87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立原證2協議書後,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國皓(下逕稱其名)簽立之權利變換差額協議書以85%計 價,遂與上訴人協商,經上訴人同意比照沈國皓之計價方式 ,遂於同日簽立被證1協議書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證1協議 書真正,僅主張被上訴人涂智堂(下逕稱其名)簽署被證1 協議書時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是該協議書之效力僅及 於其與涂智堂間,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觀諸:①原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及被證1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9頁)前言均記載「本人:涂江新妹等…」,已明 示前開2份協議之甲方即地主本人為全體被上訴人。②原證2 協議書第1條及被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甲方可選配之 房屋及車位編號相同,而此為全體被上訴人選配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248、250、252、256、258、260頁)。③原證2協議 書第2條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算,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貳億貳 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見原審卷第29頁) ;被證1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 金計算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今計85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額為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 仟玖佰零陸元正」,可知被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 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計算結果。④原證2協議書第3條前段 約定「甲方應支付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 拾柒元正予乙方」;被證1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支付 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正予乙方」,益 徵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 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 計算之結果。  ⑵原證2協議書甲方欄簽名為:「涂江新妹等八人、涂智鵬代表 (Z000000000)、代表人:涂智堂Z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29頁),被證1協議書甲方欄簽名則為:「涂智堂Z000000 000」(見原審卷第109頁),被證1協議書涂智堂簽名時固 未標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然涂智堂代表被上訴人全 體與上訴人、沈家及黃家進行系爭會議時,涂智堂雖僅簽署 涂智堂而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1頁 ),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會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農會參加權 變差額1,62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始會逕以被上訴 人作為該農會參加權變差額之請求對象。堪認涂智堂簽署被 證1協議書時雖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然實際上有代表 其餘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另參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各期工程款時,均係以被證1協議書第2、 3條所約定之1億8,903萬7,906元作為各期工程款之計算基準 ,此有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211 頁)。綜上,堪認兩造確已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權利變換 差額以2億2,239萬7,537之85%即1億8,903萬7,906元計算。  ⒊至上訴人雖執105年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涂春蘭(下逕稱其名 )簽名及涂春蘭代涂智鵬簽名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 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云云, 惟105年協議書上有涂春蘭簽立之上開文字,僅表明涂春蘭 有出席並參與該次協議,其餘被上訴人仍由涂智堂代理與上 訴人達成協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再者,上訴人亦依105年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信託銀行管理費、瓦斯外管費,並退還綠建築保 證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徒以105年協議書上 有「涂春蘭」、「涂春蘭代涂智鵬」文字為由,主張被證1 協議書涂智堂並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又縱 涂江新妹於另案陳稱其事後反對涂智堂與上訴人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涂江新妹既於事前授 與涂智堂代理權,事後復未經其撤銷,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涂智堂之代理權並無因此欠 缺。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涂智堂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簽立被 證1協議書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設計承攬合約書、擬定計畫 同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停車位分配申請 書、租金支票簽收單及客戶證件、文件簽收單主張上開文件 均係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立,而非涂智堂代表簽立,然前開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係系爭都更案進行中,兩造 及沈家、黃家與第三人為進行更新工程而簽立;擬訂計畫同 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則 係向都更主管機關提出之文件;租金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 第261至264頁)是上訴人支票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憑證;客戶 證件、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65頁)係向被上訴人及永 豐銀行信託部收取相關文件之憑證,與系爭會議紀錄、105 年協議書為兩造與沈家、黃家間協議,及被證1協議書為兩 造間協議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722萬6,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請領使用執照,而就被上訴人所選擇之A1六 戶及A2三戶施作輕隔間及牆壁粉刷之標準內裝配備,支出工 程款275萬6,700元【(234,720+74,250)×6+(228,960+72,000 )×3=2,756,700】應予扣除,是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446萬 9,300元(17,226,000-2,756,700=14,469,300),固提出A1 戶工程預算書、A2戶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單及付款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5、293至31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其等室內裝潢既不採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應退還全 部室內裝修款1,722萬6,000元。  ⒉觀諸105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即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 第4至5樓A1+A3兩戶合計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第 6至15樓A1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在第8期款加減 帳中扣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 審卷第33頁)。查,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採用 私人裝潢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取得使用執照本即為 上訴人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難認該部分屬於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 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既均未採用上訴人標 準內裝配備,依上開約定,上訴人A1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9 2萬6,000元,A2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89萬元,合計應退還1 ,722萬6,000元【(1,926,000元×6)+(1,890,000×3)=17, 226,000】。  ㈣上訴人應退還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萬5, 546元,按被上訴人占45%比例,其退還被上訴人930萬8,496 元,被上訴人則辯稱違章戶權值為8,740萬1,806元。查,系 爭都市更新案有關現地安置戶(變更版)權利價值分配表( 見原審卷第111頁),固記載現地安置戶(即違章戶)分配 單元之「實分配權利價值現為8,740萬1,806元」,然依權利 變更變更計畫核定版關於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見原審卷 第142頁),已敘明違章戶應安置面積之價值為2,068萬5,54 6元、實際安置面積之價值為8,740萬1,806元,應繳之價金 為6,671萬4,130元,足證如兩造、沈家及黃家欲取得違章戶 分配單元房屋,自應共同補足6,671萬4,130元。  ⒉惟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 補償權值2,068萬5,546元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131至132頁),及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新 臺幣2,068萬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 八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第33頁),另參酌 沈國皓於另案證稱:違章戶權值是依105年度協議書進行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兩造、沈家及黃家並未 選擇補足差額價金之方式以取得違章戶分配單元房屋之所有 權,而係按土地所有權比例分配違章物之應安置面積價值, 則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度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退還被上訴人 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20,685,546×45%=9,308,496), 核屬有據。參以,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⒊至沈國皓雖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未在第6條所定期間將應付之 違章戶權值付給各權利人時,該數額會隨時間拖長而變更云 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兩造、沈家及黃家既已於 105年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兩造 、沈家及黃家自應受其均束,本院自難逕以沈國浩前開證詞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 3萬7,906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瓦斯外管費95 萬2,160元、銀行信託費193萬6,9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1億8,471萬4,128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再扣除上訴人 應退還被上訴人室内裝修款1,722萬6,000元、違章戶權值93 0萬8,496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 補被上訴人2,775萬334元(189,037,906+16,200,000+1,936 ,970+952,160-184,714,128-17,226,000-9,308,496-24,628 ,746=-27,750,334)。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2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105年協議 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找補其836萬5,997元,實屬無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22

TPHV-112-重上-566-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寄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13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165萬8,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承攬總價1105萬4,243元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112年12月25日前)接續完成訴外人亞 鑫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逾期罰款以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算 ,最高以承攬總價15%為限。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完工期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將 已收取工程款812萬4,8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部分工項,須待第三人即鋁窗廠商完 成施作及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送電工作後,方能再續行系爭工 程之施作,且亦有工項需有賴原告協力廠商進場後始能施工 ,故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款或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為前述約定。且原告已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建築承攬契約、請款單、發票及匯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 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工程款,並依約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 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 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故對原告有期限利益等 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相關約定,僅有約定記 載工程期限為自合約簽訂日起4個月等節,客觀上該等契約 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此僅係一般期限之約定,自難認 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一事對於原告有何特殊利益 。且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證人陳亮瑜亦證稱系爭工程係經原 告委託投標之未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坐落基地,經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接續承造以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且上述建物與坐落基地屬住宅區之一般住宅建案等 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系爭工程既為一般住宅建案,且系爭契約之條文亦未就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有所約定,或是約定 應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 殊利益等情,是系爭契約即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而原告又未再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 進場後4個月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等規定適用,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故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當屬 無據。  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逾期罰款,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另分業發包之廠商及臺灣電力公司未完成 施工及送電,致伊無法續行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 宕為不可歸責等語,然原告否認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就 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要先施工才能安裝鋁窗 ,台電是被告要負責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須待原告之協力廠商完成鋁窗施作及台 電配送後始能繼續進行,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承攬條 款」部分約定:「一、金斧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前廠商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合約(如附件三)中未完成工項,接續完成,承 攬商應依原廠商與本公司約定之標準完成後續所有未完成工 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所稱附件三即原告與亞鑫公 司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一、依據宜蘭縣政府 後續核准建造執照新建工程設計圖樣,包含整地、鄰房鑑定 及本工程之結構、裝修、門窗、電梯、廚具、景觀綠化等工 程。…五、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空調 、監控保全管工程及設備安裝(詳如本工程投標須知、標單 、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電氣設備工 程完成及負責請台電檢驗及完成送電。給水工程完成…。污 廢水排水管依標準完成…。電信工程設備之完成…。以上四項 須負責安裝試車、試水、試電檢驗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足徵鋁窗製作及聯繫台電完成送電工作均為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事項,核與前開證人陳亮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縱被告主觀上 基於認為上開二部分係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惟被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於原告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定相 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然此經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未向原 告表示若未解決原告協力廠商之問題,系爭工程無法繼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催告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仍未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逾期罰款亦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系爭逾期罰款最高以承攬總價百分之15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工程總價百分之15為1,658,1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所述,縱以原告解除契約非合法,被告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154日,每日以工程總價1105萬4,243元之千分之1即1萬1,054元計算,被告至113年5月28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170萬2,316元(計算式:11054元×154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限即165萬8,13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尚未逾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且原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逾3分之2,在預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足敷工程施作相關費用之支應,相較系爭工程逾期情形,上述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建-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智國際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胤翰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簽訂佳誠建設天悅墅-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其中噴灌工程採噴灌系統。嗣施工現場鷹架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拆除,於翌日點交被上訴人施作,應自該日起算工期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完工,並於109年8月9日經驗收 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期付款新 臺幣(下同)38萬4,043元、保留款206萬2,003元。而噴灌 系統係於保固期內改為滴灌系統,非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 工程變更,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施作噴灌回復工程後,始給付 保留款,上訴人不得以未施作該回復工程,拒絕給付保留款 或扣除噴灌工程報酬。又被上訴人未逾工程期限,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55萬3,954元, 或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6,046元,為有 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5萬3,954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32-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頂立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頂立以被告嚴守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 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拆除工程合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拆除天車 ,並交付回收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運 輸天車及廢材的運送費用為25萬950元,超過聲請人給我的 報酬,所以將回收天車之金額68萬8,410元扣除我的成本後 ,要還給聲請人的金額大概是43萬7,460元,但是聲請人跟 我要求的金額是8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 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拆除合約書 、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與其他 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 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 ,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 ,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 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 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 ,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 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 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 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 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自當 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聲請人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 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 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 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其中七、甲方應 承擔之責任:a.甲方施工含機具、人工、運輸車輛。此條規 定應係指被告(即甲方)施工時,應負責調度、出具、處理 施工時應使用之「機具、人工、運輸車輛」,就此部分物件 之欠缺,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即乙方)。b.本工程費用含保 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皆有甲方負責。此條規定之內容 係指拆除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然此並未 就「運輸之費用」加以規範,是被告主張其欲先扣除所支出 之運輸成本25萬950元,再將剩餘之回收費用返還聲請人, 並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之確切金額未有共識 ,是被告主張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亦與常 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尚待釐 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 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 」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 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聲請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 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抗告。

2025-01-22

TYDM-113-聲自-82-20250122-1

勞安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 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 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 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 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 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 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 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 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 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 、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 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 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 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 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 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 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 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 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 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 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 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 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 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 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 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 ,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 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 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 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 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 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 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 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 ,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 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 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 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 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 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 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 ,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 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 (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 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 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 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 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 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 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 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 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 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 ,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 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 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 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 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 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 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 (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 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 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 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 、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 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 ,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 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 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 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 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 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 ,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 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 、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 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 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 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 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 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 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 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 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 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 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 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 (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 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 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 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 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 ,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 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 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 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 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 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 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 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 、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 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 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 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 (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 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 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 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 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 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 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 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 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 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 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 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勞安上更一-1-2025012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 「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未稅),嗣有追加減工項。伊依約完工後,兩造結算追加工 程款155萬0,726元、追減工程款78萬4,400元,並扣除鋼構 進度落後扣款5萬5,125元,總計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 計算式:(930萬元+155萬0,726元-78萬4,400元-5萬5,125 元)×1.05%=1,051萬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已給付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 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 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惟積 欠該等廠商工程款,由苑裡公司代為墊付520萬6,132元(下 稱系爭520萬6,132元)。嗣因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居中 協調,伊(由訴外人林源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大昶公司 【由訴外人王子森(原名王宥仁)代理】達成協議,簽署「 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承認系爭520萬6,132元均為其應 付工程款,並同意負擔。伊因而與苑裡公司簽立「承攬合約 辦理結案事宜」,約定由苑裡公司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予 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再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 上訴人嗣僅願承認其中83萬7,675元,並列入伊已付工程款 計算,否認其餘436萬8,457元(下稱系爭436萬8,457元)應 由其負擔。另苑裡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須施作防火漆,及 檢具相關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翊鈞公司)施作防火漆(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惟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伊遂為被上訴人代墊126萬9,954元(下稱系爭 防火漆工程款,與系爭436萬8,457元,合稱系爭款項)。兩 造亦於109年4月2日達成系爭防火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 得利。茲依序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36萬8,457元、系爭防 火漆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兩造結算工程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及鋼構遲延扣款金額 ),為1,051萬1,761元(含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09萬4 ,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 詳細表、本票、支票、工程款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不爭執事項二、三、四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1萬7,2 8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以依109年4月2日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431萬0, 101元債權,並以其中341萬7,286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 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與大昶公司曾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共同商議「由 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 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及大昶 公司代理人王子森共同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另上訴人 與苑裡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業將苑裡公司代付之系爭520萬6 ,132元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記載之「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 7.18.19.20.22.23.24 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計入上訴 人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且有上訴人出具予苑裡公 司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前 揭工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59、60頁、本院卷 一第13、14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系爭 520萬6,132元扣除83萬7,675元後之餘額即系爭436萬8,457 元等情,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上訴人 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大昶公司係由苑 裡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應由苑裡公司支付吊車款項,但苑裡 公司不甘給付該款項,以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名義剋扣上訴 人工程款,上訴人轉而要求伊承擔,惟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 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 日開會協調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經協議伊應負擔 之費用僅有83萬7,67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47、248 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稱:該吊車費用屬於系爭工程追 加款項,大昶公司應向苑裡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前後已 有不一,實有可疑。又王子森於林源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關 林宥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應指被上訴人,下同)積 欠吊車公司款項部分你是否知情?】知道,吊車款300多萬 ,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跟苑裡(筆錄誤 載為「里」,下同)公司承包,我們負責吊車業務,一開始 是彭漫雪找我談這個工作,後來是我跟林宥廷接洽…一開始 我們對苑裡報價,後來我們沒有跟承包、主包簽約,都是用 派車單上誰簽名,我就跟誰請款,派車單都是佶隆簽的,但 是我還是找苑里付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 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頁】,固僅敘述大昶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吊車業務之洽談及履約大致經過,然由上訴人提 出之大昶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觀之,在其 上簽收者,除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訴外人林志映外 ,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見本院卷一第21、22、 25、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認單是由大昶公司找現場 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可證王子森證 述派車單都是佶隆公司簽的、是找在簽認單簽名者請款云云 ,尚與事實有間,足認尚無從以簽認單之簽收者,判定與大 昶公司訂立契約之對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前揭簽認單上 所載「鋼構吊掛」、「鋼構吊裝」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施作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吊車,也有因此聯繫、安排大昶公 司之吊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核與王子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上 訴人接洽吊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並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無誤。再參 以王子森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大昶公司300餘萬元吊車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分文未付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其主張毋庸給付大昶公司吊車 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 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開會 協調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云云,惟曾於苑裡公司擔任採購發 包經理之證人彭漫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 號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簽立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 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所 列520萬6,132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無力付款, 始由苑裡公司出面付款,因為中間尚有上訴人,苑裡公司無 法直接扣被上訴人款項,所有由苑裡公司扣上訴人工程款, 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為是跳包的關係, 所以由苑裡公司及兩造一起協議,當時工程進度落後50%已 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但苑裡公司仍希望完成該工程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77、27 8頁);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者有伊、上訴人總經理林源隆、林志 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苑裡公司總經理林進福、 大昶公司王子森,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伊製作,因為上訴 人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 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要求苑裡公司支援,就由苑裡公司找 廠商完成,由苑裡公司付款,所以苑裡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款,再由上訴人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79頁),迭次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為 解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無法依約施作,由苑裡公司代 墊款項所生問題,始進行協商,且由在場者除墊付款項之苑 裡公司、吊車費用未受清償之大昶公司外,僅有兩造在場, 別無其他廠商參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該日簽立系爭代付應 扣款項目係因各協力廠商同時使用吊車,費用無法區分,而 進行協商云云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然有 異,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之837,675元云云。惟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 手寫內容為:「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 .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等語,由其文義觀之,僅謂 「需補發票」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自難依此 遽認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僅該83萬7,675元,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提出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均是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佶隆公司無關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在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簽立後才出具等語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志坤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伊擬定系爭切結書內容時,尚未確定金額為 何,後來討論好,伊才將金額填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 9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 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 因本公司施作臺中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積欠大昶吊車及 相關協力廠商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132元整 。現由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代表人:林進福 )自應給付於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代表人林 源隆)之工程款中,提撥$5,206,132元代本公司給付於大昶 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惟本公司積欠吊車公司及其他協 力廠商之款項本應由本公司給付,現由苑裡公司將應給付予 佶隆公司之工程款中部分款項作為給付吊車公司之款項,本 公司仍應將_____元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為免生爭議,特 立本切結書致佶隆公司」等語,其中「將____元」等字樣, 業經人劃去,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確認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3萬7,675元負責,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 開空格內填入此金額,而非僅將該部分文字劃去。彭漫雪復 於本院證述:83萬7,675元只是要補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 方所載83萬7,675元,即為兩造約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依1 09年4月2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之協議,應僅負擔837, 675元云云,皆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出具之「宥銓金屬對佶 隆營造工程款」中載有「佶隆代付宥銓金額(吊車及其他廠 商)$5,206,132」;另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大昶 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520萬6,132元,由苑裡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6,1 32元,均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就有於「宥 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乙節雖不爭執 ,惟主張簽名時其上並無520萬6,132元之記載,而否認其真 正。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林源隆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之手寫註記、系爭切結書之520萬6,132元,係林源隆 自行填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後,認林源 隆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林源隆於本 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上520萬6,132元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註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而堪 認定。至系爭切結書上「520萬6,132元」金額在被上訴人簽 名前,是否即已填載完成,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切結書 原應填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空白欄位,業經被上訴人劃 去,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上有520萬6,132元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認同 該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應給付 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把「將____元」劃去,仍保留前後文關 於其應負清償責任等文字;其復自承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其法定代理人林宥廷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有告知款項再釐清,故系爭切 結書尚待釐清部分,伊有先劃掉再簽名,所以數字尚未確定 ,是事後再協調等語(見他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仍有就苑裡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允無 疑義。  ㈣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負擔之金額,林源隆、 林志坤於本院雖均證述應為520萬6,13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卷二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其中編號14至20、22至24,共計83萬7,675元 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為施 工架、大昶公司吊車等費用,其備註欄均記載「扣宥廷」(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編號9至11為大昶公司吊車費用; 編號12為昇峰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3「月租工安」之備註欄 則記載「佶隆需求」(按指上訴人);編號21則為守祥企業 有限公司格柵材料費用。且查:  ⒈彭漫雪於本院證述: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由伊依照施工廠 商向苑裡公司請款之資料、苑裡公司代點工之簽單、大昶公 司及昇峰公司提出之吊車費用帳單製作完成後,於109年4月 2日提出由苑裡公司、兩造、大昶公司討論,其內容至各公 司簽名為止,均未變動,至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 註記,則是視契約關係而定,記載「扣宥廷」的,是上訴人 將該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不會提供契約書給苑裡 公司,但苑裡公司有要求兩造發包細項,包括規格與規範均 須與苑裡公司之契約相同,當日伊有拿出苑裡公司與上訴人 之發包細項,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即為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範圍並無意見;當日兩造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記 載均無意見,其中編號1至12、21該部分工程均是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直接向苑裡公司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 編號1-12之吊車費用、編號21之格柵費用;被上訴人雖有爭 取不扣編號1至8之款項,然經過討論後仍決定要扣被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第104頁)。審之彭 漫雪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由兩造如何分攤乙節,並無利 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 可採。  ⒉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大 昶公司吊車費用部分,備註欄均已記載「扣宥廷」等字樣,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搭建施工架之約定,且伊不需 要使用大車,但因變更工程,需要用到大車,故大昶公司吊 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 以林志坤於本院證述苑裡公司有向兩造反應美光二廠工程須 預留通道,要使用噸數較高,吊臂較長之吊車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5頁)。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與大昶公 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因變更工程需使用大車云 云,然就其變更工程之具體內容、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所施 作之原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分別為何?費用各若干?不 應由其負擔之金額為何?始終未曾具體主張。證人彭漫雪則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日有申請不要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之款項自其 工程款扣除,惟被上訴人要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本即須搭設 施工架,依被上訴人預定使用之自走車無法完成工程,所以 被上訴人才委託苑裡公司搭設施工架,並代叫工班墊付費用 ,此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已證述編號1-8之款項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始所增加 等情明確。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工程之 鋼構工程,須負責安裝,則為完成安裝,須採何種吊掛方式 ,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尚無待於合約書中載明,若因被上 訴人原有規劃及選擇之方式無法完成工作,致需額外增加成 本,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部分 完成鋼構工程之款項,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 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格下方 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 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兩造、大昶公司之王子森均於 下方簽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就彭漫雪於備註欄關於由被上 訴人負擔之註記有所爭議,自應當場要求改正方是,此觀之 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自行劃去部分文字後簽名等情自 明。被上訴人既均未更動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應扣何 人款項之記載,並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爭執。故而 ,上訴人抗辯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之金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⒊又編號9至11之備註欄固未記載應由何人負擔,然由編號8至1 1同屬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合計金額為302萬9,675元,與王 子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大廠吊車費用 300餘萬元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彭漫雪證述此部分金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2「昇峰吊車」部分,備註欄雖未 註明由何人負擔,惟記載「吊鋼構物料.南區牆板南側屋頂 板.垃圾.水泥.水管.配件模板.鋼瓶.垃圾」等字樣;佐以南 側屋頂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及門窗工程,均屬被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31頁),且鋼構物料之吊掛 、吊裝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見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結構、鋼構部分均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編號12關於施 作南側屋頂、牆板所需材料或物件及其吊掛、吊裝作業,或 完成後廢棄物之處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亦可認定。  ⒌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1之「守祥-格柵材料」其備註欄記 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材料-宥廷開的料單」部分,核與被上 訴人自承上開材料係由其向守祥公司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苑裡公司向業主申請 追加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故由其開料單給被上訴人 云云。惟若此格柵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 行訂購材料供施作之必要;況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0「 9月點工-西工」之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格柵工資 」部分,堪認此為編號21工程之工資費用。倘若關於格柵非 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擔編號20之工 資之理。被上訴人就格柵材料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⒍至編號13之「月租工安」之備註欄載明「佶隆需求」字樣, 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源隆就此既無異議,並簽名確認,依前說 明,此項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 給付此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被上 訴人已同意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共計514萬7,776元 ,由其負擔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341萬7,286元工 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兩造109年4月2日協議對被上 訴人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入已付 工程款計算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均有理由,且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相 同,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 權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均 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因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 張,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 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 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7,28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CHV-112-建上-11-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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