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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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俊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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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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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暨逾 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債務人張 美華於民國101年02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 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9935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 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2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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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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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宗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3年1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9,637元,及其中本金65,962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0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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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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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彌勒學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8年10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2,242元,及其中本金70,862 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 款尚餘72,242元及其中本金70,8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 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0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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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8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0 ,4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0,4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65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0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463元 林晉德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24-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梓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2年2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25,754元,及其中本金120,000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 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 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09-20241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1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ERNI ANDRIATI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ERNI ANDRIATI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代聲請人票面金額63,576元,其中46,612元 ,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 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 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 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 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陳明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為提示,惟查相對人ERNI ANDRIATI於108年9月4日出境 ,至111年11月29日始有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人 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 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61-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向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56,94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5,030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55,03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418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 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0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030元 葉向陽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23-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辛韋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辛韋瑤於民國112年7月5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113年4月7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75,703元整未按期給付( 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37-2024120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誠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誠培於民國97年7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0000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16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8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50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4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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