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彌勒學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8年10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2,242元,及其中本金70,862
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
款尚餘72,242元及其中本金70,8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
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促-2300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