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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其上 印有被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貳張、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李佳 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紹驊(化名「李佳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友 人「梁旻銓」之介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 「蓮豐客服美雲」、「柴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蓮豐客服美雲」、「柴犬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蓮豐客服美雲」自113年3月 25日起,向周惠菁詐稱:在蓮豐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周惠菁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980萬元款項給面交人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王紹驊有 行為分擔)。其後「蓮豐客服美雲」持續向周惠菁施用詐術 ,要求周惠菁再給付690萬元,因周惠菁無力負擔,向家人 求助,方察覺有異。惟該詐欺集團仍與周惠菁約定於113年6 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面 交該筆款項,周惠菁報警處理,經警派員於現場埋伏。嗣王 紹驊依照「柴犬」指示,在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財 務「葉曉霞」印文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之經辦人欄位內,偽造「李佳芸」之簽名,再以其持有之 偽造「李佳芸」印章蓋印於該欄位而偽造「李佳芸」之印文 ,而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並 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其上印有王紹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 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開偽 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統 一超商○○門市」,王紹驊對周惠菁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後,於周惠菁假意交付款項予王紹驊點收之際, 員警到場將王紹驊逮捕,當場查獲,因而不遂。並扣得王紹 驊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一張、偽造之工作證五張(「廣隆投資」二張 、「開勝投資」一張、「蓮豐投資」二張)、偽造之「李佳 芸」印章一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惠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照片、被告王紹驊與暱 稱「柴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惠菁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雙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手機一支、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一張、偽造之工作證五張(「廣隆投資」二張、「開 勝投資」一張、 「蓮豐投資」二張)、偽造之「李佳芸」印 章一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且到庭 之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不生擴張起 訴範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柴犬」、「梁旻銓」 、「蓮豐客服美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佳芸 」印章並偽造「蓮豐投資」、「葉曉霞」、「李佳芸」印文 及簽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 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李佳芸名義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已供 出上手,請求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 於113年6月19日警詢中、同年6月20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中, 均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遭欺騙,至取款地點方知 收取之物品係現金,其遭威脅、控制云云(偵卷第14頁、聲 羈卷第16至18頁),且隱匿遭查獲之前已在中壢、新竹等地 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至同年8月9日警詢中,雖供出「 梁旻銓」等人並坦承先前曾在中壢、新竹等地收取詐騙款項 ,然仍辯稱:遭「柴犬」恐嚇,且「梁旻銓」知悉其住處, 擔憂家人有生命危險云云(本院卷第50頁),且於113年8月 16日移審時,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然仍供稱:「我是被威脅的,我當時已經沒有辦法不做 了」云云(本院卷第18頁),言下之意仍主張其犯行係遭脅 迫而喪失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其於起訴當時,已有承認犯 罪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羈押訊 問中,仍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先前 遭詐騙之金額高達980萬元,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 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本案詐欺犯行上 未達於既遂程度;又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二張,乃因被告犯罪所生且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亦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李佳芸」印章一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亦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金訴-1572-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柔甄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柔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柔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 (下稱「張妍熙」),任由「張妍熙」所屬之成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股達寶專員─ 陳麗玲」等人自112年11月5日起,與黎碧禎聯繫,佯稱,可 下載「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黎 碧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 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 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K線女王─鄭雅瑄」等人自112年12月 19日起,與邱宏昇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 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宏昇因此陷於錯誤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與廖均翊聯繫,佯稱,可 購得較市價便宜股票,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翊 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郭詩雨 」、「籌碼先鋒18號專員」等人,自112年11月23日起,與 張秀英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 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英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1日上午12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 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林金媛」等人 ,自000年00月間起,與林曉楓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 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楓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晴」、「籌碼先鋒」 等人,自000年00月間起,與鄭芯喻聯繫,佯稱,可下載「 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 芯喻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 31,4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怡 君」等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與陳啓明聯繫,佯稱,可 下載「贏勝通」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 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玉寧」 等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與劉冠蘋聯繫,佯稱,可下載 「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 冠蘋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 款新台幣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 空。 二、俞柔甄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黎碧禎 、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劉 冠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 劉冠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俞柔甄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予「張妍熙」等人 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被 害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 陳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 爭帳戶並為人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理貸款而與「張妍熙」 聯繫,對方聲稱可以美化帳戶資力方便借貸,因此依指示前 往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並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結果帳戶遭到 警示,也是受害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依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妍熙」 指示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密碼,後依「張妍 熙」指示,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 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遭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碧禎(見警卷第15至17頁)、邱宏昇 (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廖均翊(未據告訴, 警卷第27至29頁)、張秀英(見警卷第31至34頁)、林曉楓 (見警卷第35至41頁)、鄭芯喻(見警卷第43至47頁)、陳 啓明(見警卷第49至50)、劉冠蘋(見警卷第51至59頁)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61至66頁)、被告與「張妍熙」對話紀錄(警卷第 71至109頁)、告訴人黎碧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30頁)、告訴人邱宏昇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至148頁)、被害人 廖均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張秀英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1至268頁) 、告訴人鄭芯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 卷第269至290頁)、告訴人陳啓明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91 至292頁)、告訴人劉冠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見警卷第293至58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 戶確係被告依指示辦理並提供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 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張妍 熙」指示而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 帳戶資料及密碼,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款項後再行轉出,復如前述, 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因自己並無工作,無法向銀行借款,依「張妍 熙」指示所為,目的為美化帳戶資料,藉此向「張妍熙」公 司即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不能排除確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 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實 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是誤信「張 妍熙」所言,主觀上誤以為向洪菖公司借款等語前來。惟查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 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對「張妍熙」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 際在洪菖公司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 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向洪菖公司借 款,而「張妍熙」既係洪菖公司借款承辦人,又何需特別美 化帳戶來欺暪洪菖公司?而被告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 同意配合臨櫃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 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 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 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 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 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張妍熙」 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 預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8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 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大額轉匯 渠等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總金額達278 萬餘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 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 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 情節,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 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大學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悉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節,有交易明細可參,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訴-155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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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楊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 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 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8號   被   告 楊清田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清田於民國113年7月3日1時許至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處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新化區 中正路77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08

TNDM-113-交簡-2224-202410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交給「張勝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邱叡明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月6日10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 層人頭戶(即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遭層層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邱叡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8561號偵卷二第27 9至282頁;本院金訴1206號卷一第165至179;本院金訴1206 號卷二第337至3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站卷第191至194、247至249頁)。 ㈢被害人邱叡明之匯款單據1份(調查站卷第253、255、257頁)。 ㈣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339至342頁)、王義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477至481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671至6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邱叡明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金簡-429-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佳憓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佳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佳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前某日,加入「汪世欣Diane」、「林益德」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卓佳憓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葉書禎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由卓佳憓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卓佳憓再依「汪世欣Diane」指示,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汪世欣D iane」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 書禎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俊 軒、張博翔、葉書禎、吳宛樺、劉巧硯、陳哲維等人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卓佳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樺、蔡俊軒、張博翔、葉書禎、劉巧硯、 陳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就告訴人葉書禎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 號識別申請表、輕鬆貸貸款合約、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㈣就告訴人吳宛樺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㈤就告訴人劉巧硯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㈥就告訴人陳哲維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份、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共21張。  ㈦就告訴人蔡俊軒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㈧就告訴人張博翔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㈨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6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1名子女,念國中一年級,現在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兩萬五左右,與丈夫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及賠償狀況) 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未曾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 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宣 告 刑 1 葉書禎 詐欺集團成員「輕鬆借貸」、「陳恩澤 信貸專員」於112年8月初向葉書禎詐稱:其為經政府立案之「輕鬆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葉書禎填寫基本資料等待審核,其後稱葉書禎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凍結,要匯款解凍並寄出金融卡,以及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云云,導致葉書禎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38分匯款1萬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5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宛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吳宛樺詐稱:要購買廚餘機,以全家好賣+交易,需要開通金流服務,填寫個人資料云云,其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宛樺,要求吳宛樺驗證金融帳戶云云,導致吳宛樺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匯款4萬4,123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巧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劉巧硯詐稱:要向劉巧硯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劉巧硯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導致劉巧硯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匯款2萬3,089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陳梓琳」於112年8月1日起向陳哲維詐稱:要向陳哲維購買蝦皮購物商場、全家賣場之商品,惟陳哲維應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云云,其後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哲維詐稱:協助其簽署云云,導致陳哲維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4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4萬9,123元 卓佳憓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53分提領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俊軒 詐欺集團成員「徐奕亨」於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向蔡俊軒詐稱:要向蔡俊軒購買除濕機,要求蔡俊軒使用「好賣+」平台出售商品云云,蔡俊軒將商品上架該平台後,「徐奕亨」傳送偽冒之好賣+客服連結予蔡俊軒,要求蔡俊軒填寫資料,其後自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蔡俊軒詐稱: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云云,導致蔡俊軒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匯款3萬6,987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28分提領3萬7,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萍水相逢」並無出售iPad並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發布出售iPad之不實廣告,張博翔於112年8月1日瀏覽網頁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萍水相逢」洽談交易內容後受騙匯款,「萍水相逢」隨即失聯,且未依約交付商品 112年8月2日15時31分匯款2萬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3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4

TNDM-113-金訴-10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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