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卜人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卜人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76,900元整。(二)依契約書
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
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543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76,9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
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6900元 卜人龍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PCDV-114-司促-527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