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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䕒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䕒伶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049-20241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38號 債 權 人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巿安南區安和路一段136號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昱旋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玫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玫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竹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3338-202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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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2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送達地址: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 307號23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耀權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鄭清宏、張藍豹即蕭南弘之財 產,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等設籍高雄市燕巢區、岡 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821-202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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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巿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青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青柏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49-20241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送達地址:新北巿中和區景平路188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侯宗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侯宗坤於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83-20241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巿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梓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梓要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7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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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巿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莞樂即陳玉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莞樂即陳玉玲於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7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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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7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阡豪、蔡芃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芃麗於第三人楠梓 郵局之存款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故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6

KSDV-113-司執-132472-20241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金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0司執字第10726號債權憑證,聲 明債務人林金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9 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 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 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6

KSDV-113-司執-132345-20241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祕裔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祕裔宸於第三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6

KSDV-113-司執-13222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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