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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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魏士超 魏寶蓮 魏文玉 魏吟竹 魏晞宸 魏均樵 魏均澄 前列三人之 王秀真 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共同 陳崧銓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林英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魏林英齡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9

KLDV-113-司繼-930-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49年6月10生)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利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 生父丙○○、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約定由收養人甲○○收養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 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 最新戶籍謄本、金山地區農會定期存單、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金山分院門診體格檢查表1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察刑事記錄證明2件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再者,收 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 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 、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 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 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 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 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 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丙○○與生母丁○○之同意,此有卷附資料,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自陳因其無子女,且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共同生活,故欲與被收養人乙○○建立親子關係等語,此經收養人甲○○到庭陳明可據(同上訊問筆錄可參),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此外,被收養人乙○○亦到庭表示伊經出養後,尚有兩位兄弟可照顧生父母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可參),此亦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9

KLDV-113-司養聲-33-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前列甲○○、乙○○共同 代 理 人 曾昭牟律師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63年1月20生)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利害關係人即被收養人 生父丙○○、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約定由收養人甲○○收養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 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 最新戶籍謄本、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被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 市瑞芳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2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 事記錄證明2件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再者,收 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 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 、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 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 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 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 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 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丙○○與生母丁○○之同意,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同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 )。且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自陳因其本身並無子 女,且因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感情濃厚,而故盼聲請收養認 可等語,此經收養人甲○○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21 日訊問筆錄),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此外,本件收養 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 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 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9

KLDV-113-司養聲-23-20241029-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裁判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婚字第31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另上開離婚等及給付扶 養費事件,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分別以本院113年度家 移調字10號、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依上開 調解筆錄均約定「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甲○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 用。又本件聲請人甲○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 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項程序應由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9

KLDV-113-司家聲-29-202410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長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謝長和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可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謝長和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謝長和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無從釋明債務 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 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 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及11 3年8月2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 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及113年8 月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 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8

KLDV-113-司執-23079-2024102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依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張依孝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 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可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擇一查詢本件債務人張依孝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之保 險契約等與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 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 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 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之 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 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非 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 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 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 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 務人張依孝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無 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 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 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9日及113年8月1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5 日及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8

KLDV-113-司執-22778-2024102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687號 債 權 人 陳可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志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志祥為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執 行名義正本所列債務人為安卡利藝術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對 債務人廖志祥之執行名義正本,本院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11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8

KLDV-113-司執-29687-2024102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0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美玉間清償債務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美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李美玉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及113年9月2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 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 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5

KLDV-113-司執-28024-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任增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任增生(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3年8月2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增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任增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任增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增生,本為榮民,嗣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 法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任增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 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5

KLDV-113-司家催-32-202410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798號 債 權 人 徐沛蓁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鄭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 務人鄭登已於113年5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5

KLDV-113-司執-347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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