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裁判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婚字第31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另上開離婚等及給付扶
養費事件,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分別以本院113年度家
移調字10號、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依上開
調解筆錄均約定「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甲○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
用。又本件聲請人甲○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
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項程序應由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KLDV-113-司家聲-2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