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張碧蓮分別於(一)、民國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
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及於(二)、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4442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1,602元 106年3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190,231元 106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106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TTDV-114-司促-45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