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雨萱
林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00元,及
被告林雨萱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被告林庭旭應自民國
11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卜文(其就詐欺原告部分,業與原告
調解成立)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阿泉」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由訴外人張卜
文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
訴外人張卜文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
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嗣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內。
再由訴外人張卜文經「阿泉」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則可預見若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分別提供附表第二、三層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並依指示匯款330,000元至如附表第一層所示
帳戶,嗣悉數遭匯入被告林雨萱提供之如附表第二層所示帳
戶,後又悉數匯入被告林庭旭提供之如附表第三層所示帳戶
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稽。另有如附表第一層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所示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里案件證明單等件附於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內
。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3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屬共同故意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既共同對原告故
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30,00
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額330,
00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
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
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員,
除訴外人張卜文外,尚有「阿泉」之人,而被告林雨萱、林
庭旭則分別提供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供使用,則
被告林雨萱、林庭旭與「阿泉」、訴外人張卜文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與「阿泉」、訴外人張卜文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2,500元(計算式:330,000
4=82,500元)。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張卜文於本
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張卜文)願給付
聲請人張麗娟82,5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
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上開調解筆
錄既載明原告對訴外人張卜文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訴外人張卜文之請求,係免除訴外人張卜文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
原告已免除訴外人張卜文之分擔額82,500元,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7,500元(計
算式:330,000-82,500=247,500)。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247,500元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47,500元之損害。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雨萱、林庭旭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林雨萱、林庭旭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林
雨萱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被告林庭旭應自113年9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雨萱、林庭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張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用LINE向告訴人張麗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2時49分匯款33萬元至陳宇勝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5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9分匯款1萬元至力旺商行林庭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匯款81萬元(其中31萬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之一部)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3時2分匯款81萬9,000元(其中32萬元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之一部)至力旺商行林庭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TCEV-113-中簡-281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