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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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吳宥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萬79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1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4年3月1日 113年11月10日 (9+255/365) 8% 38萬7945.21元 小計 38萬7945.21元 合計 88萬7945元

2024-12-18

CHDV-113-補-959-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第1290號、第12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70 、4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 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容任該人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正犯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丙○○等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14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 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各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 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我是因為搬家過程中提款卡不見的, 我搬家過兩次,從澳底搬到十分寮,再從十分寮搬到七堵, 我將提款卡密碼記錄在手機裡面,我的手機和提款卡是一起 遺失的,手機是舊手機,直到警察來找我,第一次製作筆錄 時,我才知道我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我的東西是在澳 底漁港遺失的,我沒有就提款卡及手機去辦理掛失。另外, 與我曾經同住的工人都會和我借手機,但我不知道他住在哪 裡,那個工人可能會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將密碼存在手 機裡面,但我現在不知道存在手機的哪裡,是使用手機的什 麼儲存功能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和我借手機的工人名字叫 作「小龍」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各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緝1290卷第77-81頁、偵44829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辰○○、申○○、丙○○、壬○○、 癸○○、丑○○、午○○、巳○○、庚○○、戊○○、己○○、卯○○、未○○ 、丁○○、辛○○、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 表),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既然被告於提款卡、手機遺失 當日未馬上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之情,而是直到相隔許久後, 接獲警方通知時始察覺提款卡等物不見,則被告又如何能確 知上開物品是在先前搬家過程中所遺失?且遺失地點即為澳 底漁港?又提款卡及手機均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品, 而依照被告所辯,自各被害人於111年12月22日、23日受騙 匯款後,相隔長達逾一年多後,被告始於113年5月13日第一 次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見偵緝1290卷第29-31、77-81頁),發 現上開物品遺失,顯然有違常情,實難採信。又被告既然並 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方報案有遺失提款卡、手機之情 ,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手機後,通常會即刻 向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手續,並報警究辦以確保自 身權益之處置情況不合,反而益見其對於提款卡可能遭他人 使用一事顯得毫不在乎。再者,被告雖謂其將提款卡密碼儲 存於舊手機中,而手機是與提款卡共同遺失云云,然而,被 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儲存於手機當中之何種 記事軟體?又提款卡密碼為至關重要之金融資訊,倘若密碼 外洩,即有遭他人擅自盜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則縱 使如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儲存在手機應用程式中,其理 當會對於手機之螢幕保護程式或記事軟體設定密碼,以嚴加 控管提款卡密碼外流之風險,則縱使他人同時拾得被告之提 款卡與手機,然拾得者亦無被告手機螢幕保護程式或相關記 事軟體之密碼,自無從透過被告之手機而得知其提款卡密碼 ,更遑論拾得者亦不會知曉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儲存於手機內 一事,是以,若非被告主動提供他人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他人根本無從得知正確之密碼為何,自屬當然。又 被告另謂其曾將手機出借給一名同住工人「小龍」,因此「 小龍」可能會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能具 體陳明「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住居所 等資訊,且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有所謂「小龍」之人,顯然 僅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而已。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自屬 無稽。 (二)復觀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476卷第17-20 頁),可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各被害人 受騙匯款之前,餘額僅剩下60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 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 取之特徵相符。  (三)又衡酌詐欺正犯欲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作各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 ,以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 提領或花用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 於未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 豈會冒著隨時遭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 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擅自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 不法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內;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 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 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 定上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 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本 案詐欺正犯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或 轉帳,益徵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學歷為高 職肄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 被告自陳目前務農,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 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足認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 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故不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 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再由詐 欺正犯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 集團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 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35770、448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 理程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6-121 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另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數百 萬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尚 可,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擁溱、康淑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LINE與丙○○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被告人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10時35分、10時40分、10時45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1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0006卷第105-106頁) 2.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006卷第103、109-110、115-116、123-12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偵20006卷第117-12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650號函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006卷第73-81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4471號)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上,透過INSTAGRAM暱稱「陳蕭怡」與辰○○認識,繼而以LINE與辰○○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辰○○,致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24471卷第27-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471卷第31-33、35、3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4471卷第91-94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71卷第23-26頁) 3 (112年度偵字第40694號)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暱稱「蔡珍娜」與申○○認識,繼而以LINE與申○○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申○○,致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40694卷第65-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94卷第61、69-71、73-75、79頁) 3.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偵40694卷第87-9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064號函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偵40694卷第31-57頁) 4 (112年度偵字第53476號)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與乙○○聯繫,以下注澳門博奕彩券穩賺不賠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53476卷第27-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76卷第25、31-32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53476卷第35、37-60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476卷第17-20頁)  5 (112年度偵字第40509號)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與壬○○認識,繼而以LINE與壬○○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子○○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9卷第273-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09卷第307、345-34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509卷第301、307-33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46號函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509卷第225-271頁)  6 (113年度偵字第35770號、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先透過「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批貨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2元、9萬9992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35770卷第21-22、2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0卷第37-41頁、偵44829卷第243-244頁)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0卷第71-72、78-91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770卷第93-97頁) 7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莊鍈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透過臉書向莊鍈纓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獲利云云,致莊鍈纓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莊鍈纓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829卷第103-108頁) 3.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偵44829卷第130-143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8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午○○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臉書認識午○○並加其LINE好友,向午○○佯稱:可透過商場買賣以此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32分、10時34分、10時36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29-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829卷第155-159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9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臉書貼文,使巳○○加入LINE群組,並以暱稱「劉偉銘」向其佯稱:有台灣彩券預測號碼、保證三星或四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1時14分、13時24分許,分別以ATM轉帳3萬元、臨櫃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167-169、171、173-174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0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庚○○,並以 LINE暱 稱 「Anne」加其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179-181、183、185-186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1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22時許透過臉書認識戊○○並加LINE好友,以暱稱「袁凱」多次向其謊稱家人生病、投資欠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2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39-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189-191、193、195-19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4829卷第197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2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15時58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己○○並加其LINE好友,以暱稱「心向陽光」向其佯稱:可透過進出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27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43-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奉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01、203、205、207-208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3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透過臉書認識卯○○並加其LINE好友,以暱稱「李熠」向其佯稱:欲從香港過來但擔心金錢遭扣留,要求左列之人先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2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13-215、217、219-220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4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臉書認識未○○並加其LINE好友,以暱稱「明天會更好」多次向其謊稱家人生病急需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9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5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23-225、227、229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5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認識丁○○並加其LINE好友,以暱稱「AnnieLin」向其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1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65-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51-253、255、257、259-26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4829卷第263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6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I」APP認識辛○○,並以LINE暱稱「陳志毅」加其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以此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1時20分、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71-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829卷第267-272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7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間透過「Linkedin」認識寅○○並加其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0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75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75-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77-279、281、283-2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4829卷第285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合計金額 296萬7484元

2024-12-18

TCDM-113-金訴-2936-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5號 原 告 藍玉琴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藍玉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5-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 原 告 傅朋源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傅朋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491-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6號 原 告 莊媖纓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莊媖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6-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9號 原 告 寗艾川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寗艾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859-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4號 原 告 趙靜芝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趙靜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7號 原 告 曾慧禎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曾慧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7-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3號 原 告 廖桂昌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廖桂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343-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雨萱 林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00元,及 被告林雨萱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被告林庭旭應自民國 11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卜文(其就詐欺原告部分,業與原告 調解成立)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阿泉」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由訴外人張卜 文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 訴外人張卜文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 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嗣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內。 再由訴外人張卜文經「阿泉」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則可預見若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分別提供附表第二、三層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並依指示匯款330,000元至如附表第一層所示 帳戶,嗣悉數遭匯入被告林雨萱提供之如附表第二層所示帳 戶,後又悉數匯入被告林庭旭提供之如附表第三層所示帳戶 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稽。另有如附表第一層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所示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里案件證明單等件附於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內 。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3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屬共同故意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既共同對原告故 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30,00 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額330, 00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 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 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員, 除訴外人張卜文外,尚有「阿泉」之人,而被告林雨萱、林 庭旭則分別提供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供使用,則 被告林雨萱、林庭旭與「阿泉」、訴外人張卜文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與「阿泉」、訴外人張卜文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2,500元(計算式:330,000 4=82,500元)。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張卜文於本 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張卜文)願給付 聲請人張麗娟82,5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 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上開調解筆 錄既載明原告對訴外人張卜文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訴外人張卜文之請求,係免除訴外人張卜文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 原告已免除訴外人張卜文之分擔額82,500元,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7,500元(計 算式:330,000-82,500=247,500)。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247,500元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47,500元之損害。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雨萱、林庭旭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林雨萱、林庭旭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林 雨萱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被告林庭旭應自113年9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雨萱、林庭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張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用LINE向告訴人張麗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2時49分匯款33萬元至陳宇勝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5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9分匯款1萬元至力旺商行林庭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匯款81萬元(其中31萬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之一部)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3時2分匯款81萬9,000元(其中32萬元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之一部)至力旺商行林庭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6

TCEV-113-中簡-281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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