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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芮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0年0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20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2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137,792元正未給付,其中125,865元為本 金;11,92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0年08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2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19日起至民國 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26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180,742元正未給付,其中 165,149元為本金;15,59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1 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 20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1.2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93,317元 正未給付,其中85,240元為本金;8,077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劉芮 妤於民國111年06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 國111年06月14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 計46,201元正未給付,其中41,343元為本金;4,858元為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1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101,555元正未給付,其中90,843元為本 金;10,7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5)所示之利息。(六)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1年08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25日起至民國1 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47,425元正未給付,其中4 2,002元為本金;5,42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6)所示之利息。(七)債務人劉芮妤於民國112年0 3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0日 起至民國120年0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29,618元正未 給付,其中26,364元為本金;3,25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7)所示之利息。(八)債務人劉芮妤向 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 日止累計80,299元正未給付,其中69,284元為消費款;11,0 1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8)所 示之利息。(九)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865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5149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5240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41343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90843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42002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7 新臺幣26364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008 新臺幣69284元 劉芮妤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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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銘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銘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16,647元正未給付,其中14,64 8元為消費款;79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48元 林銘詳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45-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洪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洪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22,167元正未給付,其中19,85 3元為消費款;1,095元為循環利息;1,219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53元 王洪笙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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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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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智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32,781元正未給付,其中30,17 0元為消費款;1,872元為循環利息;73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70元 許智翔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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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翔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翔竣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33,644元正未給 付,其中30,171元為消費款;2,264元為循環利息;1,209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71元 莊翔竣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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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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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睿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睿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137,996元正未給 付,其中129,769元為消費款;7,012元為循環利息;1,215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769元 洪睿辰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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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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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怡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怡慧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38,776元正未給 付,其中37,824元為消費款;95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24元 林怡慧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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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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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炯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葉炯呈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3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91,82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5,617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之消費款,新臺幣5,006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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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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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周雪妃即賴玟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周雪妃即賴玟真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30,66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517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151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4-20250307-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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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泰銘即陳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泰銘即陳弘哲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85,71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9,542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977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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