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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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温珮淇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 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06

PTDV-113-司執-86636-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白滿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1-06

PCDV-114-司執-2222-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呂天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 水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06

PCDV-114-司執-2542-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桂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6

SCDV-113-司執-63394-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徐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 市),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6

SCDV-114-司執-349-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許玉鼎 住同上  債 務 人 古桂美  住○○市○○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世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新莊區),其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新莊後港路郵局(址設 新北市新莊區)。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6

SCDV-113-司執-63422-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久吉即蘇錦成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嘉義市,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6

TNDV-113-司執-160114-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智傑  住○○○○○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林麗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   卷。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SDV-114-司執-443-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文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SDV-114-司執-526-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張志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詢 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03

PCDV-114-司執-15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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