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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江玉瑩 相 對 人 江昌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11,000,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2

SCDV-113-司票-2503-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5號 債 權 人 彭義騰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34,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促-11735-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0號 債 權 人 陳世璋 債 務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22,00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促-11160-20241211-1

竹國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德翔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將新竹市○○路00號前之椰子樹固定綑 綁及設立護欄,使上方樹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8分 許砸中原告之車輛及身體,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5萬8758元、醫療費600元及慰撫金4萬642 元,共計20萬元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 要件。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 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被告亦來函明確表示未曾 收受原告提起相關國家賠償申請書等語,故原告顯未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 程序,卻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1

SCDV-113-竹國簡-4-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則瑋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典當鋪 法定代理人 楊繡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當鋪 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楊浩 張淳惠 詹博舜 余承祐 丘桓澤 陳彥竹 鍾千惠 陳建銘 張偉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則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5,389,174元,前曾 向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約4,365,971元,此有債務人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3、75、79、93頁、本院卷第101、1 0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八二年有限公司,據伊提出之113年1月至 同年6月薪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22頁),其該六個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皆實領43,266元,則本院暫以前開薪 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3,2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7,076元(見 調解卷第1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 6元相符,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7,07 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26,190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365,97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26,190元計算,尚須約13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365,971元÷26,190元÷12個月≒13.9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2024-12-11

SCDV-113-消債更-19-20241211-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2號 債 權 人 吳家傑 債 務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24,62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促-11082-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62號 債 權 人 劉鳴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債 務 人 彭鏡濂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彭鏡濂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係在苗栗 縣苗栗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1

SCDV-113-司執-60262-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林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02,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促-11634-20241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余秀珠即平安護理之家 相 對 人 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67,178元,其中新台幣164,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67,178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64,7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票-2435-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榕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榕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33,112元正未給付,其中30,02 0元為消費款;1,882元為循環利息;1,21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20元 陳榕倩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促-1166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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